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相關裁判
|
1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325 號 |
|
要 旨: |
國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然實際上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
之權利。是以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實兼具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及得行使所
有權權能者之地位。司法實務向來亦准管理機關以其名義起訴,就其管理
之國有財產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在此情形,管理機關係本於一定資格以
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亦即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國有財產之
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代表國家就其管理之財產
,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於訴訟中喪失其管理機關資格時,應由新管理
機關承受其訴訟。如非管理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固欠缺
訴訟實施權,然其於訴訟中成為管理機關,取得訴訟實施權,續為訴訟者
,此種情形與選定當事人之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嗣後經取得資格者追
認其訴訟行為之情形相類似,是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 48 條規定,認其追認之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而具當事人適格。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
|
2 |
裁判字號: |
95年裁字第 2012 號 |
|
要 旨: |
基於免繳使用牌照稅之目的,由妻子具名立據切結書,同意註銷其所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丈夫不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
3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8 號 |
|
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
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
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
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
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
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 |
裁判字號: |
91年訴字第 5364 號 |
|
要 旨: |
行政程序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非不可於事後之行政救
濟程序,由本人或其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加以追認,而
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而協會於最初申請異議時,固僅係由其代理人
提出概括委任書影本,其提起異議之代理權固有欠缺,惟因其於事已就此
具體個案提出經公證及認證之委任書,由合法委任之代理人就實體事項為
答辯之主張,並於法院審理時承認先前異議程序之行為,無異由其代理人
默示及明示承認先前異議程序之行為,自應認溯及於提起異議時發生效力
,原有之欠缺應視為業已補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