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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481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
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
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及其
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
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
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
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
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513 號
  要  旨:
承攬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
承攬人違約而應給付定作人違約金時,定作人雖未沒收承攬人交付之履約
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並不影響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3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1454 號
  要  旨:
在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承攬人已完工,定作人亦已驗收之情況,
承攬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伊已完工,定
作人並已正式使用。雙方達成共識,於驗收結算後再辦理追加工程款等語
,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逕以定作
人所提之追加工程文件,或經監造單位駁回,或未完成追加程序,即為不
利定作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701 號
  要  旨:
旅行平安保險對於參賽選手之生命、身體安全核屬最大之保障,且自行車
協會所提大會手冊第三十八頁載明:「本活動為挑戰者投保『一百萬個人
旅遊平安險及十萬醫療險』」,並無表示旅行平安險僅承保系爭自行車賽
比賽前後之搭乘交通工具,自行車協會為選手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竟將系
爭自行車賽列為不保事項,顯然不符債之本旨給付,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3年台上字第 275 號
  要  旨:
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
,而解消其註冊制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
並未如評定制度,於第 60 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 65 條第 3  項
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 3  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
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
程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
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
其商標註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至修正前智財審理法第 16 條第 2  項
,乃規定審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民事法院,經實質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應予撤
銷或廢止之原因時,縱認該權利尚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
,智慧財產權人就廢止生效後始發生之侵害行為,仍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
,而非指商標廢止為溯及失效,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商標廢
止前既仍為有效商標,就該商標權存續期間之商標侵權行為,商標權人仍
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影響或妨礙已發生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6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1468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事由。投
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
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
,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


7 裁判字號: 96年台抗字第 64 號
  要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
院以裁定酌定之」。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假處分之
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
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

8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192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該項有關禁
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
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
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
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三項規
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查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工程
之投標,由其實際負責人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佣金與他人,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則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被上訴人以支付該項佣金為條件
所促成,被上訴人將該項佣金,計入契約價格,乃屬常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302 號
  要  旨: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董理事會
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理事會對於確保建立
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權行為人只
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
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查系爭企銀遭課以罰鍰,應
係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所致。96  年 9  月 6  日修正前
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雖明定,負有
確保建立並維持企銀內部適當有效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義務者,為合議制之
董事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系爭企銀於 91 年 6  月 26 日第 9
屆第 2  次董事會議,由全體出席董事授權董事長決定董事、監察人酬勞
,且董事會無權利能力,不得以董事會為求償對象之情形下,則董事長或
任何董事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得否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而
脫免損害賠償之義務?等,倘其得以預見,能否以內控制度應由合議制之
董事會負責,即謂其個人無故意或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值斟
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758 號
  要  旨:
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
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本件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已由前中央
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 225  次及第 227  次常
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係由中央
廣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一節,是否全不足採,
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倘係如此,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既規定得視國有財產
實際情況之需要,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則為真正權利人之上訴人先於
70  年 6  月 1  日申請板橋地政所以 70 板登字第 36693  收件,於同
年月 5  日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能否謂為無效,以及上
訴人憑載有同意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院 74 年 3  月 7  日台 74
財字第 4050 號函,嗣於 74 年 7  月 25 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
橋地政所以 74 板登字第 33224  號收件,於同年 8  月 5  日將該等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無物權移轉之書面,均非無疑。乃原審
就系爭土地有無作價轉帳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一節,未詳予審
究明晰,即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331 號
  要  旨: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
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
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
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
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12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254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
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
論,此觀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規
定自明。

13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497 號
  要  旨: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
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故若以工程承包事項,發包一方承諾廠商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部分,因年度無經費,廠商尚無法請求,擬提列該年度政務會議討
論,再依結論辦理,而後又有拋棄時效抗辯之意思時,此是否可構成有承
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即屬應釐清之處,若未詳加探明,即為裁
判,自有判決不當之理由而應發回重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818 號
  要  旨:
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
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
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
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
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
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
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15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892 號
  要  旨:
關於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
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本件行政機關先後以書面作成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及
拆除本件建物之行政處分,該二行政處分之書面既未送達至受處分人,觀
諸上開意旨,對於受處分人即不生效力。原審對於行政機關之拆除處分是
否屬於違法或不當之處分、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應立即必須辦理拆除之違章
建築等情均未詳加審酌,即有論理未盡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