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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30 號
  要  旨:
招標過程雖有未依招標文件所載之程序上瑕疵,惟行政機關於開標前,即
明知其情,卻仍與廠商簽約,事後經工程會檢送審議判斷書,行政機關非
但未即時解除系爭契約,甚至通知廠商不暫停採購程序,自無政府採購法
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亦無行政機關所指廠商違反義務於先而信
賴不足保護之問題。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
償期已屆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511 號
  要  旨:
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
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723 號
  要  旨: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調解、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之方式處理。前揭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
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
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
得拒絕,為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2 項所明定。是依系
爭新法規定,上訴人即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與被上訴人即機關達成協議,
已依該規定踐行申請調解程序,嗣因機關不同意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調解
建議或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提付仲裁時,機關依法不得拒絕,即以
法律規定取代機關之同意仲裁意思,而生擬制合意提付仲裁之效力。是原
審認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無系爭新法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且亦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信賴事實及利益,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憲法有關平
等權之保障,其內涵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
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
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政府採購法有關履約爭議之救
濟途徑,非僅仲裁一端,修正後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有關廠商符合一
定要件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擬制仲裁合意)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
政府採購之性質、機關與廠商於履約程序中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選擇不同救
濟途徑之差異,並就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為整體之觀察,所為之不同規
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既賦與機關經由合法、迅速、專業、省費之
仲裁程序以解決紛爭之機會,其實體法上之權益亦不因擇採仲裁救濟程序
而受影響,與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並無牴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違
反平等原則云云,並無可取。末按依系爭新法規定,原無仲裁協議之政府
工程採購案件,廠商如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仍未能解決履約爭議,其向
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即擬制仲裁合意)者,以先經審議委
員會就調解標的(即具體之履約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且因機
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先就停工所受損害之金錢賠償
爭議申請調解,嗣變更其爭議為展延工期,審議委員會就變更後之展延工
期爭議,雖提出調解建議,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復於審議委員
會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再變更調解爭議為金錢賠償,且經該委員會
同意,該委員會未就再變更之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即
於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書明等情,已如上述。則本件因審議委員會未就再變
更之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致被上訴人無從表示同意與
否,自不符合系爭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不發生上訴人提付仲裁而被上
訴人不得拒絕之擬制仲裁合意之法律效果,且不因審議委員會就展延工期
爭議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異其結果。

4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1172 號
  要  旨:
(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為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1  款、第 3  款所明定。而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 17 條規定,該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
      ,亦適用之。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
      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
      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
      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
      障。
(二)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
      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
      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
      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
      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
      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

5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0 號
  要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然因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仍有所影響,
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之
發布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其縱未依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

6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00 號
  要  旨: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8 條、第 49 條及第 53 條之 1  規定,課予雇主履
行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是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開始辦理提繳手
續,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
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如處分書送
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罰。準此,勞工保
險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提繳手續而未辦理,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
主限期補辦提繳之作為義務,於其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
鍰,並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19 號
  要  旨:
申請人是否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6  項所定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依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雖得以「四鄰證明書」為之,然非謂一提出該證明書
即等同符合其所欲證明之完成占有時效之原因事實,受理登記申請之機關
就該四鄰證明書所保證之內容,仍應予以實質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15 號
  要  旨:
殯葬設施經營業係向消費者收取管理費或墓基使用費、骨灰存放單位費等
費用,而有償提供存放設施,供消費者安置存放亡者之遺體或骨灰,依民
法第 590  條規定,此等業者較諸未收取費用而自願接受信眾寄託存放遺
骸之教堂、寺廟等宗教設施管理者,負有更高之保管注意義務。殯葬管理
條例第 36 條對此等基於有償交易契約而營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課予提
撥費用之義務,藉以成立經管基金,為業者未能依約永續經營時,國家須
代為支應營運必要費用,預為財務準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與未收取對價
而無償提供存放設施之宗教團體為差別待遇,難謂違反平等原則。至宗教
團體因受信眾寄託存放遺體或骨灰而受捐贈者,其受捐贈金額是否已逾一
般信眾隨喜布施之程度,而可認其間已形成有償之對價關係,應適用同條
例第 36 條規定提撥費用,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個案情形而為判斷,尚難因
此即認同條例第 36 條規定有何牴觸平等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