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607 號
  要  旨:
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因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而私立學校將教師解聘並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之存續
力,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遭解聘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為理由,向
民事法院提起雙方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根據法官依照法律審判獨立之
原則,法院仍應就學校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之審認,不必然受前開形
式存續力之拘束,讓遭解僱教師之權益有獲得最終救濟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530 號
  要  旨:
對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不行
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即明,如自侵權行為發
生時起已逾 10 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抑或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均不影響消滅時效
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 10 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 1  項前段所
定 2  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
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47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評鑑成績、罰鍰、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公告之。此係就服機構管理許可辦法第
39  條所規定。該條規定公告,係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既有之事實予以公
布週知,並非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直接之處分,即非以公告為行政處分
之手段,不具有裁罰性,亦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性質上應屬事實
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之行政處分,亦不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影響名譽之處分或第 4  款之警告性處分;該項公告如屬不法,雖仍
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然必以具有違法性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141 號
  要  旨:
二等甲級郵局係可獨立行使職權之公營事業機構,就所屬人員年終考成處
分為有核定權限之管轄機關。

5 裁判字號: 102年抗字第 188 號
  要  旨:
國家賠償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提起後,得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目的在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之
訴訟,使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加以連結,而具訴訟經濟,惟其
仍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請求之國家賠償
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法
院依此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倘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所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因屬附帶請求,故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得一併裁定駁
回。行政法院如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則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5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做成之行政處分,其本身不生瑕疵補正之問題,僅是該處分原
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事後發現有誤,而成為違法處分者,該項違法之
處分是否已達到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而
應認為無效之程度,於判斷上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
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
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
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自不應隨意讓該處分成為無
效之處分,而應視該處分在被正式廢止前,仍依然有效,充其量只是得撤
銷而已。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
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
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則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之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
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14 號
  要  旨:
交通禁制標線之劃設,性質上屬於「對人之一般處分」,且對用路人而言
,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便利車輛駕駛人得為車輛停放之位置,此一開放停
車之輔助標誌,除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外,性質上更屬授益處分,主管機
關的「劃設行為」,屬一種「公告」措施,故此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
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118 號
  要  旨:
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
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相關處分。本件被告認為銀行法係憲法委由政府制訂銀行法等相關法
律,以約束管理金融機構,立法機關於銀行法相關條文中已賦予被告就銀
行營業自由加以審核裁量權限等語,於法無違,自屬可採。因此,被告就
銀行法行政管制審核裁量方面,苟無明顯錯誤,即值得尊重。被告陳稱上
述規定,立法機關於該條文中並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有停止銀行部分業
務之裁量空間,於法有據,同值得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