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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530 號
  要  旨:
對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不行
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即明,如自侵權行為發
生時起已逾 10 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抑或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均不影響消滅時效
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 10 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 1  項前段所
定 2  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
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47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評鑑成績、罰鍰、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公告之。此係就服機構管理許可辦法第
39  條所規定。該條規定公告,係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既有之事實予以公
布週知,並非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直接之處分,即非以公告為行政處分
之手段,不具有裁罰性,亦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性質上應屬事實
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之行政處分,亦不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影響名譽之處分或第 4  款之警告性處分;該項公告如屬不法,雖仍
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然必以具有違法性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744 號
  要  旨:
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固屬相對,應視個案事實及是否為相關利害關係人所得
預見等因素,而為客觀判斷。但若特定行政處分經過法院判決確定,該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不容忽視,應以之為既成事實而納為自身行政作為之
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且係於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後即有之。

4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字第 59 號
  要  旨:
按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該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2 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惟仲裁法第 38 條第 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
仲裁判斷書就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認定,已詳述其認定及各項費用計算式之
理由,難認有何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不論理由是否充足完備,當事人自
不得謂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而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118 號
  要  旨:
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
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相關處分。本件被告認為銀行法係憲法委由政府制訂銀行法等相關法
律,以約束管理金融機構,立法機關於銀行法相關條文中已賦予被告就銀
行營業自由加以審核裁量權限等語,於法無違,自屬可採。因此,被告就
銀行法行政管制審核裁量方面,苟無明顯錯誤,即值得尊重。被告陳稱上
述規定,立法機關於該條文中並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有停止銀行部分業
務之裁量空間,於法有據,同值得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