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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原重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
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
,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793 號
  要  旨:
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明。此項裁判既不受第
三審法院之審判,則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
於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裁
判。

3 裁判字號: 100年金上字第 42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所謂「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指原股東於
公司發行新股時有優先認購之機會,倘原股東依公司所定配股比例、股價
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者,公司即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應接受其認股。
此項規定僅係賦予原股東優先認股之機會,而原股東行使新股認購權時,
乃對公司之增資為「認股行為」。至於「認股行為」之法律性質,係認股
人與發行公司間之以加入公司為目的之一種契約。因而原股東新股認購權
僅因公司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乃被認為性質上與形成權相似,惟尚不
得以此特性遽以否認公司對外之公告招募非為要約,原股東之認股非為承
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重上字第 62 號
  要  旨:
按仲裁法第 31 條所稱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
,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
,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約定不明,仲裁庭僅依民法第
一條、第 148  條及第 227  條之 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
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摒棄,自仍屬法
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又現行
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
法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故仲裁庭適用
前述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3年建上字第 6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程序之招標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過程中,僅屬於要約引誘性
質,廠商之投標方為要約,採購機關開標決定特定得標廠商之決標行為,
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以決標為雙方契約之成立時點。是以,採購契約
於決標時即依招標、決標等文件之內容而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相
關文件所載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除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另有約定外
,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仍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
。次按方雙方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就簽訂書面契約方面,並非契
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惟採購契約內容之投標須知明訂廠商應於得標後完成
簽約,則該項簽訂書面契約之行為,自係基於意思表示合致所應完成之工
作,屬於具有契約效力之給付義務,而為雙方履行系爭契約之範疇。招標
者為使書面契約得以完成簽訂,俾輔助實現得標廠商之給付利益,當負有
通知訂約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原重上國字第 2 號
  要  旨: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就原民會主管全國原住民事務,對縣政府執
行原民會主管事務,有指導及監督之責等事項,固有保障扶助原住民抽象
的規範規定,就遷村時機、期程、如何遷村等內容,並非該法規範之旨,
原民會亦非原住民部落遷村與否事務之主管機關,對縣政府執行原住民主
管事務,有指導、監督責任,亦僅限在該法所規範之其主管事務部分,非
謂原住民遷村與否,所牽涉各部會之複雜整體事務,皆屬其主管之事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建上易字第 16 號
  要  旨:
工程品管費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原則所定按直接工
程費之分段級距比例約定。而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契約價金係以完工時
按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並非以簽約時之約定為據,且依約定以一
式列計算相關費用如管理費等,亦係按結算總價與簽約時約定總價之比例
增減,則兩造既於完工後據此結算工程管理費,自應以此為契約之工程管
理費,而據以計算違約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7年上易字第 319 號
  要  旨:
廠商僅能將抽取完成之泥砂載運至規畫之暫置區暫置瀝乾,而並無可開挖
暫置轉運區之約定。又各工區之屬性截然不同,且廠商施工前即須就各區
域之劃分依契約及規定進行繪製,並送監造單位審核後,最後尚須轉機關
憑辦。因此,廠商對於海堤係供疏濬所抽淤砂暫置曬乾之用,不可擅自開
挖之情,應知之甚詳,竟在規畫之海堤進行開挖行為,顯有違約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882 號
  要  旨:
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 423  條之
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固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
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倘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
租賃物之一部為違章建築仍願意承租,自不得以該違章建築如遭拆除,有
致租賃目的不達之風險為由,請求出租人負民法第 227  條規定之賠償責
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5年選上字第 14 號
  要  旨:
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為對價
性財物之交付。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411 號
  要  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特殊自費核退」之申請,雖於 95 年 7  月 6  日
第一次函覆上訴人時,誤以上訴人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
銷該核定後,始於同年 12 月 11 日,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
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
惟其第一次核定既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銷而為第二次核定,其第一次核定
之錯誤,業經健保審議救濟程序解決,且被上訴人二次核定所持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均為「不予核退」,難認上訴人之信用、身體,
因而受有何種損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更(一)字第 7 號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行政機關就土地上建物以殘值計算方式讓售予眷戶並解除列管,係以土
地所有人同意續租系爭土地為條件,惟上訴人並不同意眷戶承租系爭土地
,行政機關仍擅將系爭建物讓售與眷戶之行為,已違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
規定,確對土地所有人造成損害。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償,
土地所有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固屬無據,然依據國家賠償法規
定仍得填補其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上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
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
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政府機關與非政府機關簽定協議書將公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屬勞務採購;既已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自有政府採
購法之適用。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得採限制性
招標之情形者外,均應採取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投資廠商之甄選
。惟政府機關將公有財產委託非政府機關經營管理,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所簽訂之協議書契約
,顯然已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0年簡上字第 51 號
  要  旨:
僅有約僱身份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任用資格者,應不損其在國家賠
償法所定之廣義公務員身分,亦即雖有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在,但若因其屬
公權力行使之審核行為而致有損害發生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若依
僱佣人侵權而為請求者,應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7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他處公有
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僅為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與民事使用借貸之
私法上契約,並不相同。故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
行為,並不具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亦不得執為私法上
有權占有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328 號
  要  旨:
就行政機關與廠商間之承攬契約來說,仍有適用民法規定,參酌民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故以該工程中之檢測工程,依其性質無須交付,
則行政機關自應於廠商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若以廠商發函請求行政機關
就已完工部分辦理部分驗收,而行政機關未為驗收,此時則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業經驗收,並須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