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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115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
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
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
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 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
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
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後段定有明
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87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
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
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
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
質(同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參見),同條第三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
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所稱
「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
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104年原重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
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
,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10 號
  要  旨:
按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
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獎勵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4  項所明定。此
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
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 111  條明定行政
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查臺中市政府業以 97 年 4  月 8  日府地劃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同意核定黎明重劃會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457  號卷查明無訛。該核定並無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所列第 1  款至第 6  款之無效情形,亦非存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黎明重劃
會合法成立,具有當事人能力。

5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1454 號
  要  旨:
在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承攬人已完工,定作人亦已驗收之情況,
承攬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伊已完工,定
作人並已正式使用。雙方達成共識,於驗收結算後再辦理追加工程款等語
,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逕以定作
人所提之追加工程文件,或經監造單位駁回,或未完成追加程序,即為不
利定作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701 號
  要  旨:
旅行平安保險對於參賽選手之生命、身體安全核屬最大之保障,且自行車
協會所提大會手冊第三十八頁載明:「本活動為挑戰者投保『一百萬個人
旅遊平安險及十萬醫療險』」,並無表示旅行平安險僅承保系爭自行車賽
比賽前後之搭乘交通工具,自行車協會為選手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竟將系
爭自行車賽列為不保事項,顯然不符債之本旨給付,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3年台上字第 275 號
  要  旨:
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
,而解消其註冊制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
並未如評定制度,於第 60 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 65 條第 3  項
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 3  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
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
程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
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
其商標註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至修正前智財審理法第 16 條第 2  項
,乃規定審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民事法院,經實質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應予撤
銷或廢止之原因時,縱認該權利尚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
,智慧財產權人就廢止生效後始發生之侵害行為,仍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
,而非指商標廢止為溯及失效,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商標廢
止前既仍為有效商標,就該商標權存續期間之商標侵權行為,商標權人仍
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影響或妨礙已發生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8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218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規定機關訂定採購事項之底價,得基於技術
、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
底價。且就限制性招標,超過系爭招標契約金額之部分工程,自應另依政
府採購法第 19 條規定,另為招標之程序。且政府機關就公共工程之實施
,須編列預算撙節公帑,不得浮濫、任意為之,自不容得標廠商未經政府
機關之發包或追加等程序,任意為政府無因管理事務,並認係不違反政府
機關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請求政府償付管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192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該項有關禁
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
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
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
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三項規
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查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工程
之投標,由其實際負責人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佣金與他人,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則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被上訴人以支付該項佣金為條件
所促成,被上訴人將該項佣金,計入契約價格,乃屬常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302 號
  要  旨: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董理事會
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理事會對於確保建立
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權行為人只
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
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查系爭企銀遭課以罰鍰,應
係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所致。96  年 9  月 6  日修正前
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雖明定,負有
確保建立並維持企銀內部適當有效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義務者,為合議制之
董事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系爭企銀於 91 年 6  月 26 日第 9
屆第 2  次董事會議,由全體出席董事授權董事長決定董事、監察人酬勞
,且董事會無權利能力,不得以董事會為求償對象之情形下,則董事長或
任何董事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得否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而
脫免損害賠償之義務?等,倘其得以預見,能否以內控制度應由合議制之
董事會負責,即謂其個人無故意或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值斟
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588 號
  要  旨:
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附屬
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
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委託管
理之公路,如係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時,以委託該公路之主體設施為限,
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分路權範圍內之中央分隔島
及栽植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應由當地縣市政府自行管理。本件台北縣政
府就系爭路段所在之縣道,每年均與養工處訂立行政契約委託養工處代為
管理。又排水溝渠縱依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係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應由縣市政府自行管理,惟養工處
仍應注意其路面與道路中之水溝蓋不應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高低落差,如排
水溝渠上方之水溝蓋低於路面,亦得採取使路面緩斜降低方式,維持經過
水溝蓋之路面不致造成突然高低起伏,影響行車安全;其仍疏於注意盡力
維護道路之平整,以致肇事,自難辭管理缺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70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
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對已依法完成公開招標程序
之工程,於工程進行中遇有得標廠商無法履約時,應否重新再辦理公開招
標,並未規定,則在政府採購法無特別排除的情形下,若招標機關與廠商
間已經由於決標而成立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可依民法有關履行
契約之規定處理。

13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202 號
  要  旨:
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
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
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
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
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
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

14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59 號
  要  旨:
觀諸商標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由此
可知,請求主體以商標權人為限,自屬當然。本件請求人就飼料、寵物用
品零售之商標,既經智慧財產局評定撤銷,亦因已窮盡救濟程序而確定,
則請求人即非商標權人,故亦無排除商標侵害之請求權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1661 號
  要  旨:
公營事業機構如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質為私法人,並
非行政機關,其與用戶間之給付關係或利用關係,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

16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80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
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11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國有財產,乃私法上契約行為,如人民對此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另就二行政機關間所訂之契約,如涉及職權之
行使,並就災後重建之行政效率有所要求,自非一般私人所能履行,難認
具私法契約性質。災後重建效率亦與周邊發展有極大關聯,有其公益上之
目的,非僅基於私經濟考量,應屬行政契約。故該契約所生之爭議,則屬
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0年建上字第 98 號
  要  旨:
按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等,依法無效之外,有關契約當事人選擇要不要訂立契約、要跟誰訂約
、訂約內容為何等,司法機關原則上均不宜過度介入,契約一經訂定,當
事人間均應受其拘束,故當事人間既已簽訂調解內容,自已衡量其所須承
擔之風險,而選擇接受該調解約定,若訂約時接受調解內容,事後卻翻異
前詞,非但不合雙方之約定,且顯然不符公平原則。又有關物價調整涉及
情事變更之認定,僅機關得參酌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
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解決其與廠商所簽訂工程合約因物價調整所生問題
,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該原則辦
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尚難認調解內容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或違反民
法第 148  條第 2  項之誠信原則,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0年建上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如係由原告主張自身所應該具有之權利者,自
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如遇被告針對其主張為抗辯時,則該部份無法證明
或證明尚有瑕疵之請求,自應被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1年重上字第 32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
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調解、仲裁均屬民事紛爭解
決機制之一環,調解成立及仲裁判斷均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
為調解、仲裁之事件,以當事人得依法和解之民事爭議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4年原重上國字第 2 號
  要  旨: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就原民會主管全國原住民事務,對縣政府執
行原民會主管事務,有指導及監督之責等事項,固有保障扶助原住民抽象
的規範規定,就遷村時機、期程、如何遷村等內容,並非該法規範之旨,
原民會亦非原住民部落遷村與否事務之主管機關,對縣政府執行原住民主
管事務,有指導、監督責任,亦僅限在該法所規範之其主管事務部分,非
謂原住民遷村與否,所牽涉各部會之複雜整體事務,皆屬其主管之事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5年勞上易字第 29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除退休規則外,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
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
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動基準法拘
束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6年上易字第 721 號
  要  旨:
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全
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
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
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
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
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8年勞上更一字第 5 號
  要  旨:
私立學校教師之敘薪及考核,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4  項規
定,係參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薪級架構標準,由私立學校衡酌其財務
狀況,自行訂立敘薪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報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後施行。惟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不得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
準,其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者晉敘一級之規定亦應與公立學校規定一致
,除此之外,私立學校自非不得以高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起敘薪級標
準聘用教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3年上國字第 10 號
  要  旨: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物性質法律關係,固與民法上地
役權之概念有間,然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既以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且其時間數十年而未間斷為要件;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
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在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土地已設
有公法上之負擔或契約內容時,自應受其拘束。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被上
訴人是否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固要審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惟請求權人
仍應先証明其權利存在之狀況,且因不法之侵害而受有損害,始足當之。
如無法証明權利之存在,縱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亦與國家賠償要件不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3年上國易字第 1 號
  要  旨:
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有因被上訴人召開測量更正說明會而受有系爭不動產
房價落差一百萬元之損害,縱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房價落差一百萬元之損
害,該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測量更正說明會之召開所造成,兩者之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應屬無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3年重上國字第 5 號
  要  旨:
行政指導行為,雖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又系爭興建案乃為協助九二一受災戶及勞工等人購買住宅,買賣契約
係存在於買受人及出賣人之間,被上訴人僅為協辦單位,上訴人締約與否
,仍應回歸私法契約自治原則,由上訴人應自行斟酌建商資力、產權、價
格等因素後,決定是否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上開助成性行政
指導行為,僅係提供有系爭興建案之資訊,使符合資格者可參與購屋之機
會,上訴人仍享有締約與否之自主性,因之;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上開行政
行為,上訴人即可無庸判斷訂約之風險,而全諉由被上訴人負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4年抗字第 2835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
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
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
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可依下列標準:(1) 契約之
一方為行政機關。(2) 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
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3) 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
代替。(4) 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5)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
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字第 2 號
  要  旨: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機具,有由承攬人自備者,亦
有由受承攬人供給,已顯與由承攬人全部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有別
。又系爭工程性質係屬公益,具使用或經過公用或其他民眾之土地,足信
系爭工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工程合約既非工
作物供給契約,而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乃屬
承攬契約性質,參照上述法規,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有 2  年短期時效
適用。

裁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字第 258 號
  要  旨: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亦規定,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
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
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
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
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
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
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國字第 18 號
  要  旨:
按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力積極或消極侵害,得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
行為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則由行政法院撤銷之,或由行政法院課與行政
機關作為之義務,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經行政法院撤銷或命為作為後,人
民仍受有損害,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故人民主
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行為是
否合法,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請求,不得訴請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5年選上字第 14 號
  要  旨:
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為對價
性財物之交付。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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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411 號
  要  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特殊自費核退」之申請,雖於 95 年 7  月 6  日
第一次函覆上訴人時,誤以上訴人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
銷該核定後,始於同年 12 月 11 日,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
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
惟其第一次核定既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銷而為第二次核定,其第一次核定
之錯誤,業經健保審議救濟程序解決,且被上訴人二次核定所持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均為「不予核退」,難認上訴人之信用、身體,
因而受有何種損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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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5 號
  要  旨: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起損害
    賠償責任。然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
    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
    般行政之輔助行為,既屬國庫行政行為態樣之一,自與公權力之行使
    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委
    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是投標者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所為採購程序中受有損害,參以前述說明,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及
    其施行細則之可能,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與法不符。
二、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侵權行為類型,其遭侵害之客體僅
    限定為權利,而不及於其他法律上之利益,如被害人僅係利益而非權
    利受有損害,尚無法憑此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其得標履約權利因被上訴人甲採購承辦人員之違法判定而遭到損害。
    然查,在系爭招標案正式締結契約之前,當事人至多僅立基於一期待
    契約將締結之地位,此項地位原則上並無法經法律擔保而成為一種得
    予貫徹主張之利益可能性,是以應無評價為法律上權利之可能,上訴
    人據此所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三、上訴人另主張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第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參政府
    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其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
    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
    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甲
    之承辦人員於程序處理上,縱有瑕疵,致其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然仍
    不能逕自推論其所為已屬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上訴人所為此項主張,尚非可採。承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得標履約權,如不能回復則請求連帶賠償聲
    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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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裁判字號: 96年保險上字第 46 號
  要  旨:
本件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就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既無任何過失,且
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係屬責
任保險之性質,並非屬強制責任險,雖被保險人屏東縣立體育場管理所已
與上訴人協商賠償三百萬元成立,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該協商業經被
上訴人參與或事先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況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
場管理所就本件意外事故既不須負過失責任,雖其仍與上訴人協商賠償三
百萬元成立,然並不因此即認其應負過失責任;又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
管理所對上訴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既迄未確定,則上訴人亦不得逕依保險
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賠償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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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裁判字號: 96年建上字第 126 號
  要  旨:
物價調整乃涉及情事變更之認定,無論是鋼筋物調原則或營建物調原則,
僅係建議被上訴人得參酌物調原則,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
生之問題,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
物調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上訴人僅係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
程,兩造成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應有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行政院或其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
事人,所發布之相關物調原則,至多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兩造間
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難生變動契約條款之效力,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已明
示統包商不得以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投
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應將上述風險納入其報價內等情,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以兩造約定優先適用,上訴人援用鋼筋物調原則
、營建物調原則及行政院函為其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物價調整及給付
調整後之工程款,即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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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裁判字號: 96年重上字第 20 號
  要  旨:
(一)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能履行契約,多要求承攬人提出
      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
      得標廠商(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
      困難,乃肯認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
      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性質上為
      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因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
      即使承攬人毋庸繳納依工程合約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移
      轉由出具該保證書之保證銀行承擔,是該保證書實屬付款之承諾,
      為現金之替代,具有利益第三人(即定作人)之性質,定作人得依
      此保證書逕向保證銀行請求給付,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
(二)又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係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並非違
      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民法上之保證具備從屬性及補充性
      迥異。申言之,履約保證為定作人與保證銀行間之契約關係,要與
      承攬人及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或承攬人及保證銀行間契約關係均
      各自獨立。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全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
      獨立認定,定作人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保證書約定之事項
      發生,即可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無須證明所受損失數額,保證銀
      行即應依約給付。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若干,乃其與承攬人間之
      關係,要非保證銀行所得主張或援引抗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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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裁判字號: 96年選上字第 13 號
  要  旨:
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參諸立法
理由及立法沿革,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且歷經
多次修法,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
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
當係該不法方法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且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
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至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
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又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投票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至於投票權人
何以願投票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
由意思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因此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規範投票之外
觀,不包含投票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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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裁判字號: 97年上字第 18 號
  要  旨:
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本
件建築師事務所本於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 5  款之約定,請
求臺東縣消防局給付增加工期之監造費 3,431,554  元,及除其中
370,930 元部分自 96 年 1  月 26 日起算外,其餘部分自 96 年 11 月
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於
411,374 元及自系爭工程於 96 年 11 月 8  日經監驗完畢並完結一切應
辦手續之翌日即 96 年 11 月 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命臺東縣消防局給付,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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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裁判字號: 97年上國字第 6 號
  要  旨: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
害情形,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
於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其為違法時為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98年上字第 23 號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
,依該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上開主張僅空言辯
稱係為遷就現實乃簽訂系爭切結書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
有何通謀之情事,且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完全未見隱藏任何買賣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而上訴人等亦就系爭切結書在原審法院經公證人認
證在案,彼等自不能無視於上開認證之效力,嗣後徒憑己意改稱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彼等此之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98年上字第 41 號
  要  旨:
按簽訂契約內容,雖為租賃契約書,但在契約書的標題上即已載明造林租
賃契約,而承租人承租土地,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唯一應盡的義務便是依
照合約規定,善盡造林的責任,又契約約定之違規情形,均係為維護國有
林地之永續生存,本即為契約唯一的之目的,契約所列違約情形只是要求
承租人務必依照契約造林,並未加重承租人責任,自無民法第 247  條之
1 各款所定顯失公平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98年上國字第 5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意旨可知,稽徵程序上之事實調查原則上採取職
權調查主義。又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則賦予稅務人員詢問
檢查權,稅捐義務人亦負有真實陳述並提出所知悉證據方法之協力義務。
稅捐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稅捐義務人協助調查,自無不當。稅捐義務人
雖辯稱稅捐機關函文有誹謗、偽造或變造文書、侵害隱私、恐嚇等不法情
事等,然涉嫌用語本無負面評價,且該函文旨在調查事實,並無具體法律
效力,該函文於客觀上亦無偽造資料或以惡害通知稅捐義務人等情事,難
以謂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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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裁判字號: 98年保險上易字第 7 號
  要  旨:
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理賠範圍之界定,當以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主要依據,如有疑義
時,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中有關意外殘廢部
分,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解釋精神,兩造間就有關金管會上開
函文適用時點有所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系爭平安保險附
約係屬上訴人公司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而被上訴人殘廢狀態之診斷時點
為 97 年 7  月 28 日,係發生於 95 年 10 月 1  日即修正後示範條款
生效日之後,且修正後之新表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有利。自應認系爭平
安保險附約中有關意外殘廢部分,自契約簽訂之日即回溯適用金管會上揭
函文所修正後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辦理保險給付,則被上訴人所遭
意外事故發生時日,既在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有效存續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字第 3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認定廠商違法情節重大而撤銷決標
,契約關係即消滅,應視同自始未決標,亦不能為後續之簽約程序。且撤
銷決標亦屬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有效存在,雖內容不當或違法,在行政
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前亦具效力。因此,廠商請求履行對待給付,
因契約根本未成立而無理由,僅得依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循行政
訴訟程序請求因準備投標之支出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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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字第 59 號
  要  旨:
按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該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2 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惟仲裁法第 38 條第 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
仲裁判斷書就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認定,已詳述其認定及各項費用計算式之
理由,難認有何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不論理由是否充足完備,當事人自
不得謂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而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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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裁判字號: 98年選上字第 1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之父,基於使受處分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
人期約並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而聯絡多人為交付
賄賂行為,上開行為已經證人供述,而認定受處分人之父確為賄選行為之
發動者,且金額龐大、人數眾多,涉及賄選人士亦常在行為人之競選總部
進出,實難認其對於賄選行為毫無知悉。行為人雖抗辯其在媒體披露賄選
情事、宣導不買票,自無可能為賄選云云,然形式上反賄選行為係屬選戰
策略或宣傳方式,並非即等同實質上無賄選。是故,對行為人提起之當選
無效之訴自屬有理由,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之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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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裁判字號: 99年上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
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
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政府機關與非政府機關簽定協議書將公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屬勞務採購;既已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自有政府採
購法之適用。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得採限制性
招標之情形者外,均應採取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投資廠商之甄選
。惟政府機關將公有財產委託非政府機關經營管理,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所簽訂之協議書契約
,顯然已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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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裁判字號: 99年上國易字第 2 號
  要  旨:
大陸人民經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面談後,查明其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逕行強制出境
,又該入境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即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未經許可入境,且主管機關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故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所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裁量
權之行使,大陸人民自不得就此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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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裁判字號: 99年建上字第 2 號
  要  旨:
按採購契約要項第 39 點規定,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
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載明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
資或其指數及基期等事項,是故工程契約如確有約定,得依物價、薪資或
其指數調整價金者,自應依規定,就調整計價公式,詳為載明訂定。惟工
程契約內之物價指數調整並未填載且於選項處亦未擇一,是依契約內所載
無者免填之意旨,已難認就物價指數調整之有約定適用之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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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裁判字號: 99年建上易字第 20 號
  要  旨:
如當事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僅係辯稱可裡用其他區域之互通而讓相關之工
程可得順利同時進行,但因依照專業之技師工會所作之鑑定報告書內明確
指出,其所建議之方法因為包含於施工項目及費用之內,即無法納入審酌
考量時,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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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裁判字號: 99年重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
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
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
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 500  公尺
以上之距離。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
,不在此限。有該款規定,主管機關既應於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時加以審查
,則該條文所謂「先申請」,自應以申請設置加油站核發同意使用證明之
先後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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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裁判字號: 99年重勞上字第 6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規定中,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
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
、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縱使事業單位
本身為公法人,亦應作相同解釋。若公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任期屆滿而改選
易人,顯非勞基法第 20 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自不適用該條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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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裁判字號: 99年勞抗字第 2 號
  要  旨:
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
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
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而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
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教師基於前開聘
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
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
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故以
大學教授請求國立大學核定其退休申請案,究其法律性質乃係請求行政機
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請求准予退休,以消滅其國立大學教授之公
務人員身分(即公法上契約),自屬公法事件,則兩造間就此退休准許與
否之爭執,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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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裁判字號: 101年簡上字第 84 號
  要  旨: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67  條及第 765  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所有權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
,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96年國簡上字第 7 號
  要  旨:
若法律規定之目的並不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則被害人必
須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而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藉課事業登記之義務,俾商業資訊之公示,以達保護交易安全之目
的,並非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設,且就商業登記法之
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亦未能得知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再者,本件亦未有無可裁量之情事,從
而,縱被上訴人有怠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亦僅係被告關於行使
裁量權限適當與否之問題,尚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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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裁判字號: 97年簡上字第 106 號
  要  旨:
兩造之系爭勞務契約,屬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契約終止前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給付
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
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予廢棄改判,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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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裁判字號: 99年抗字第 33 號
  要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
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
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
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
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
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
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
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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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裁判字號: 108年交抗字第 4 號
  要  旨:
文書之送達對象,除當事人本人外,亦得以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行政
程序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且該合法應受送達之代理人,無須具備「同
居人、受雇人等」身分。

60 裁判字號: 108年抗字第 21 號
  要  旨:
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既僅係公產管理機關應提供系爭場所供相對人使
用,相對人則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之義務,與民法租賃要件相當,無涉於
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因系爭契約名稱載有「行政契約」等字
義載有相對人同意接受以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依行政訴訟法
規定准為強制執行

61 裁判字號: 108年簡抗字第 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係明定行政程序開始之時間,應由行政機關依職
權定之。如法令已課予其應開始之義務,或當事人已提出申請案件者,行
政機關應依規定啟動行政程序,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尚不得作為提起訴
願無逾法定期間之法律依據。

62 裁判字號: 109年交抗字第 50 號
  要  旨:
相對人辦理戶籍變更時,已選定系爭地址為監理站相關汽機車公路監理文
書送達之地址,系爭選址即為相對人駕駛汽機車而與公路監理機關間,彼
此為法律行為時的住所,則監理所將原處分因向系爭選址為送達者,即屬
適法。

63 裁判字號: 110年交抗字第 14 號
  要  旨:
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
法,及送達證書應記載的事項,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
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
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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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裁判字號: 110年交抗字第 2 號
  要  旨:
寄存送達程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或送達通知書內容為
必要,僅需符合法定送達方式,即發生法律賦予之送達效力,俾利法律關
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至於應受送達人於該受達處所有無同居人或受
雇人、或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送達文書,均無影響。

65 裁判字號: 110年交抗字第 8 號
  要  旨:
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
格體。故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屬原處分之相對人,而非利害關係人。

66 裁判字號: 110年簡抗字第 1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
達主義或發信主義。然因行政訴訟法就此另有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
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
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
,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
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
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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