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之寄存送達,並未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 規定,此乃立法者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規定之餘地。故在未進入 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及其生效時點,自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 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