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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簡上字第 51 號
  要  旨:
僅有約僱身份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任用資格者,應不損其在國家賠
償法所定之廣義公務員身分,亦即雖有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在,但若因其屬
公權力行使之審核行為而致有損害發生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若依
僱佣人侵權而為請求者,應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基國簡字第 1 號
  要  旨:
樓梯非權責機關供公務需要或供公共使用而設置之河防建造物,即非屬國
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樓梯之施設,縱未經
許可而屬違法,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
分該設施或建造物,屬主管機關就違法情形取締與否之行政作為,不得因
此謂主管機關即為使用樓梯之義務人,逕認主管機關應就其使用負管理維
護之權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國簡上字第 7 號
  要  旨:
若法律規定之目的並不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則被害人必
須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而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藉課事業登記之義務,俾商業資訊之公示,以達保護交易安全之目
的,並非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設,且就商業登記法之
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亦未能得知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再者,本件亦未有無可裁量之情事,從
而,縱被上訴人有怠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亦僅係被告關於行使
裁量權限適當與否之問題,尚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簡上字第 106 號
  要  旨:
兩造之系爭勞務契約,屬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契約終止前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給付
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
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予廢棄改判,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竹簡字第 227 號
  要  旨:
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
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本件政府機關委託公司辦理交
通測速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政府機關等事宜
,以資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裁罰處分依據,自無可能僅要求公司提供勞務,
而無視其是否合於違規案件入案作業適法性及準確性之要求,故兩造所訂
立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