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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557 號
  要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在特定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既判力,係僅關於
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2348 號
  要  旨: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
非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
,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10 號
  要  旨:
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申請,但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以法院確定判決或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
及第 100  條規定,得由部分共有人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至於因分割共有不動產所作成之和解
筆錄,並不具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而不得以之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及第 100  條規定,由部分共有人單獨為全
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次按設定有抵押權之數筆土地辦理合併後之分割
登記時,因合併時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
定之,自應提出經協議結果之證明文件,而無法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規定將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22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乃鑑於行政權應依法行使,其撤銷處分之作成,既在維護依法行
政,而非就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
用。

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開發單位簽訂委託開發契約,並指示其向與該機關訂有代辦行
政契約之第三人給付相關費用,三方間存在指示給付關係。倘嗣後委託開
發契約因故終止時,開發單位固得依不當得利關係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先前
所為給付,第三人亦得依代辦行政契約向行政機關請求歸墊給付相關費用
。

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34 號
  要  旨:
竣工圖係建築工程完竣後繪製而成,作為申請使用執照應具備之文件,並
經主管機關查驗建築物主要構造等與竣工圖相符,始發給使用執照。是系
爭建物既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所有權人即不得以嗣後建
物現況與竣工圖不符之情形,主張其應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43 號
  要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
,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例外於有該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者,始准予分割,惟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所為
之分割,須受同條第 2  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之限制
,立意良善且適當,被告對於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數之農地,限
制其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時,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辦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48 號
  要  旨:
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既有重大疑義,而參加人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亦有既判
力及形成力之爭議,且其申請變更稅籍之申請理由顯與原告原申請稅籍之
理由互有出入,應認此皆係屬行政機關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並通知利害關係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事項,惟非可僅憑參加人所提供之「民事執行處通知」
即予片面認定為受強制執行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