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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
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變更或處分。」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
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
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
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
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
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然其提及參考
之民國 69 年 5  月 7  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5 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
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
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
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
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
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
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惟原行政
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
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