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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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5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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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未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
及格者,取得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而醫師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自未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牴觸;且就中醫檢定及格者,其因未具正規中醫養成教育背景,因此另
應中醫師特考,此二者事物性質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專
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6 條規定,與檢定考試規則第 2 條
第 4 項規定一致,可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並不符合專技人員高等
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僅得報考專技人員特種考
試中醫師考試。立法者既已就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否報考高考作出裁
量,且已預留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參加中醫師特考之適當過渡期間,顯
已採取合理之措施減輕新制之衝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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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1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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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是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
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乃在於該等處
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行之;是為達訴訟文書確能
交付應受送達人之目的,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
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
,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若不在其所指定處所行之,不論採何方式送
達均不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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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4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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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在監所服刑之人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方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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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9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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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條所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係就一般行政行為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等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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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1年上易字第 9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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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當事人既否認私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此時自應由主張其為真正
者負舉證責任。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
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
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且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是法院以肉眼辨
識私文書之字跡,與其餘經當事人親筆簽名之文書筆跡進行比對,結果發
現其運筆態勢均異,並縱觀文書簽名日期,前後相隔時間甚短,認定同一
人之筆跡顯不可能在短期內出現重大而顯著之差異,加上他造無法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因此認定該私文書之筆跡非真正者,其判斷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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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1年上國易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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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
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
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
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
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
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
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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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2年上易字第 2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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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養子既得於被收養時取得派下員資格,贅婿亦得經派下員同意後取得派下
員資格,則派下權之取得即非以「出生時之身份」定之。又女子、養女嗣
後亦得經派下員同意後取得派下員資格,則派下權之取得亦非僅以「出生
時之性別」定之。因此,由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規定之文義觀之,派下
員資格之取得,尚非僅以「出生時」之身分或性別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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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2年上國易字第 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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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謂「申報」及「送達」均係指後備軍人之戶籍地,
而屬於法規命令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既對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權利義務
事項,有規範上之拘束力,且發生法律上效力,則軍事機關依後備軍人之
戶籍地送達教召令,於法有據,縱未依後備軍人留存之聯絡資料,以電話
或信函通知其戶籍地以外之處所,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或民事訴訟法關於
寄存送達相關規定之疑慮,更無何違法之處,自不得認被軍事機關係怠於
執行職務,有何不法侵害權利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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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4年原重上國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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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
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
,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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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4年原重上國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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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就原民會主管全國原住民事務,對縣政府執
行原民會主管事務,有指導及監督之責等事項,固有保障扶助原住民抽象
的規範規定,就遷村時機、期程、如何遷村等內容,並非該法規範之旨,
原民會亦非原住民部落遷村與否事務之主管機關,對縣政府執行原住民主
管事務,有指導、監督責任,亦僅限在該法所規範之其主管事務部分,非
謂原住民遷村與否,所牽涉各部會之複雜整體事務,皆屬其主管之事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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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7年上國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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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事故發生前,道路之行道樹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或有修剪、
支撐等妥善管理維護之行為,已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道路
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縱事故發生當時瞬間有強陣風發生,惟若已有適
當維護及管理,則事故之發生或許得以避免,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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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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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承租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亦不因其是否有耕作
能力而有所不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2 項、臺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條第 2 項、新北
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
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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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6年上易字第 4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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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特殊自費核退」之申請,雖於 95 年 7 月 6 日
第一次函覆上訴人時,誤以上訴人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
銷該核定後,始於同年 12 月 11 日,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
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
惟其第一次核定既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銷而為第二次核定,其第一次核定
之錯誤,業經健保審議救濟程序解決,且被上訴人二次核定所持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均為「不予核退」,難認上訴人之信用、身體,
因而受有何種損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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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1年重國字第 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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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係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形態
,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
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
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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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6年國更(一)字第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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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為既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施工設置之
排水設備,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內涵,亦應有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適用。而包括當事人所有建物在內之前後兩排建物之原
有排水出口、化糞池均在土地上,堪認新北市政府交承予公司承攬施作埋
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及相關管渠應有符合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但書「擇
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其設置並無不法,自難認新北市政府所
為工程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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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7年基國簡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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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樓梯非權責機關供公務需要或供公共使用而設置之河防建造物,即非屬國
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樓梯之施設,縱未經
許可而屬違法,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
分該設施或建造物,屬主管機關就違法情形取締與否之行政作為,不得因
此謂主管機關即為使用樓梯之義務人,逕認主管機關應就其使用負管理維
護之權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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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7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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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而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
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民法第 817 條有所規定。然若雙方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等
事實,可認渠等就建物亦均無應有部分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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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7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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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若違反第 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法律賦與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應記載事項之權限,該公告即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規定法規命令之性質。裝設天然瓦斯管路費及另裝錶費
由即買方自行負擔費用的條款,屬建設公司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已違反內政部 110 年 5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1100260536 號令,成屋
之賣方不得向買方另行收取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內、外管線費用之規
定,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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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113年訴字第 8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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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同法第 8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又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禁
止砍伐竹木、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採取土石等行為。土地面積因形狀崎
嶇、多處曲折不方整,並受限於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9 條之規
定,保護區內之土地原則上禁止砍伐,如原物分割成數筆土地,難使四位
共有人均分得臨路之土地,可能貶損經濟價值,故法院斟酌土地現況、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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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92年重訴字第 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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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合意被告以每一收視率 (GRP) 單位
成本三千元得標,約定價金二千五百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八千三百三十三
點三三之GRP,然其僅達成一千八百九十七點二一GRP,原告僅須給
付五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而誤給付全部價金,被告溢領之一千九
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未果,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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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11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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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以所有權妨害為原因,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倘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變更、限
制原告對物之所有權、設定所有權之負擔,或是使原告喪失對物之所有權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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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96年重訴字第 1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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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民法第 406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
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再
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
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 157 條定有明文。查該陳情書記載,
縱可視為私法上之要約,惟其所稱土地所有權人願無條件捐贈學校之前提
為「獲准免予徵收」。換言之,該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附有臺中縣政府核
准免予徵收該土地為條件。則依前揭規定,該陳情書之要約,依通常情形
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臺中縣不為承諾時,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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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96年國簡上字第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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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若法律規定之目的並不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則被害人必
須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而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藉課事業登記之義務,俾商業資訊之公示,以達保護交易安全之目
的,並非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設,且就商業登記法之
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亦未能得知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再者,本件亦未有無可裁量之情事,從
而,縱被上訴人有怠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亦僅係被告關於行使
裁量權限適當與否之問題,尚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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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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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保險人核定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人是否與申請之醫事服務機構締約,雖仍受行政
法基本原理,諸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之限制,但於未締約前,醫事服
務機構並無得請求保險人為一定之承諾意思表示之法律基礎。又 100 年
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巡迴之醫師以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為限。依醫
師法第 8-2 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
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
不在此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
一處為限。是醫師執業原則上以一醫療機構為限。又申請巡迴醫師以專任
為限之目的,在於避免醫事服務機構以人力派遣方式,用支援醫師從事巡
迴醫療服務,是所謂之專任醫師當係指依醫師法而為執業醫療機構登記之
醫師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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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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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無效,並該處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應以「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
額頭上般」為標準,即如瑕疵未到達重大、明顯,一般人對其是否有違法
性上有所懷疑時,為了保持法安定性,於未被正式廢棄前,仍應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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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7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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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契約,倘已跨越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
生違約、解約乃至損害賠償等情事,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否則,反使
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是以,常備軍官、常備士
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
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致其所屬機關依法令終止兩造間之公法契約,且行政
契約固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成立,惟該行政契約仍持續至行政程序法
施行後,且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生終止契約,又其於就讀軍事學校期間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且約定必須服役十年,具有對價關係,卻服役未
滿十年,其所屬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63 及
260 條規定,得於終止契約後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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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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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就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若有必要確認處分是否違法,以
利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其自得
向法院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於
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執
行或代執行行為,核屬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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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2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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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
,依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以測試
應考人之能力,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
重命題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命題及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行政機
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除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就
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
時原則上應予尊重其判斷。又此原則不但適用於非測驗式試題之評分,於
測驗式試題亦有適用,蓋在測驗式試題之情形,典試委員所決定公布之答
案,即等同於典試委員之評分,因此其所公布或更正之答案亦應予以尊重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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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3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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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
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
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事項
,已依上開辦法第 16 條規定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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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4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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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1 條第 1 項
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
,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
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
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在校期間之費用。故就讀各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
應依規定履行義務及遵行規定,如有違反而有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
校自得請求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惟該軍事學校之賠償請求權
若未於賠償請求權時效內請求,則該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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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7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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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所負之公法上給付金錢債務,行
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在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
施行之前,關於此事項,基於實體從舊原則,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
效之規定。是以,政府機關就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可行使
時起,隨即於時效期間內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應
自法院強制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其 5 年之時效期間,且
其亦於重行起算 5 年之時效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若自行政執行處執行
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未逾 5 年之時效期間,顯見其請求權並無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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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9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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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4 款係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如有違反
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
許可者,得中止引進;而同法第 54、72 條之相關裁量基準係為使主關機
關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而定,其係為防止雇主以聘僱外籍勞工來降低
工資成本並替代本國勞工,以保障國民之工作權而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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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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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對出賣人課
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卻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
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此一優惠措施非土地原所有
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
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尚繫乎土
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此屬免
徵之要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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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更一字第 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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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事服務機構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健保局基於兩造合約或全民健康保險
法相關規定所為追扣費用之通知,核其性質乃屬不為給付之觀念通知。又
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對健保局就醫療服務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固得提出申復,請求健保局
複審,然此係賦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得向健保局請求再次審查之權利,而
非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從而,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申報相關費用後,對
於健保局核付、追扣款項之公函核定通知不服者,本得於合法收受該核定
通知後,據以向健保局行使請求或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上權利,法律上並
無必須先經申復複審或爭議審議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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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2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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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 4 點規定,公費學
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志願書及保證書。第 24 點規定,公費畢業
生於本簡則規定之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 23 點規定
辦理外,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償還其在學期間所
享受之公費。及第 27 點規定,本簡則所定事項,應載明於第 4 點所定
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其內容之一部分。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
既載明依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簡則之規定接受分發。……如有違背之處
,願接受校規及有關規定之處分,並負償還公費責任。是以,公費醫學系
學生既已填具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承諾願於學成後,志願依照
規定服務 6 年,並因而享受公費待遇,即應盡契約之約定年數,如未盡
契約之約定年數,衛生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未服務年數之公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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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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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辦理環境評估之審查後,應將該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開發單位,並由開發單位依照審查結論內容來調整評估書內容,並在調
整後,將評估書送主管機關認可。而主管機關於認可後,就應該在開發地
點附近之適當地點陳列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至少 15 日,或於報紙上連
續刊登 5 日以上,以進行公告,同時刊登公報。主管機關若未進行公告
並刊登公報者,則該審查結論難謂已具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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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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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
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
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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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20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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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為避免社會大眾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而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
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生命、健康遭受危害,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104 條復規定,違反第 84 條規定為
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俾禁止一般人利
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是以,行為人
非醫療機構,而在其設立之網址,刊登醫療廣告宣傳醫美診所提供之醫療
業務,招徠民眾付費接受該等醫美療程,自屬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以原處分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即無違誤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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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2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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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查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
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
足見「日照權」乃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且該規範保護範圍即包含
鄰近基地住民之環境權益。因此,建築法規關於日照權之規定,除為維護
公共衛生之目的外,亦兼有保護鄰人享有健康之居住環境之目的。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參加人所興建之系爭大樓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已使
鄰近之系爭原告建物基地未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情,依保護規範
理論,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由建築法第 25 條
第 1 項前段、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72 條及第 73 條第 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見,一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未請領建造執照即建築者,該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建築
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且關於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前後 2 程序互有關連,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
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
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申言之,
建築物之興建,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 2 程序具
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者
,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依上揭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之,
此即符合前述之「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判字第 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參加人興建之系爭大樓竣工後
申請使用執照時,既與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相符,此有上揭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在卷足憑,則依前述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於參加人之系爭大
樓建造執照處分被撤銷前,被告認竣工之系爭大樓符合核准圖說,核發使
用執照,依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應為無效處分
云云,委非可採。其次,本件原告係對系爭使用執照不服而請求撤銷,惟
衡諸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與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二者
,顯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系爭使用執照縱經被告撤銷或廢止,亦僅發
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而參加人前所取得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
,即准允新建系爭大樓之許可,並不因系爭使用執照嗣後被撤銷或廢止而
受影響與消滅,該建造執照仍屬系爭大樓合法建造之憑據。又系爭大樓之
建造執照既然仍有效存在,自無法命為拆除回復原狀之處置,縱使系爭使
用執照因本件訴訟被撤銷,至多亦僅發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
但對於本件訟爭之系爭大樓致使系爭原告建物基地在冬至日可能有不足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問題,仍無法獲得解決。因此,原告對被告核發之
系爭使用執照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法達其訴訟目的,亦難認在
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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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3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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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係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且依照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對於勞工保險各項給付之
申請,主管機關自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若同時遇有醫理上之疑義時
,自得依職權請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
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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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1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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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建物所有人於其建築物樓頂周邊架設鐵柱,再於屋突頂、屋突外牆以及
屋突坐落位置以外之平台上方分別包覆金屬構造、鋪設金屬頂蓋,顯已形
成供個人或鄰人均得使用之構造物者,核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
,又此舉明顯增加原建築物之使用面積,自該當於同法第 9 條第 2 款
前段規定之增建行為,則建物所有人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而逕行建置,該建築物即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
違章建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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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15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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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救
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故係以具體之
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至人民如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
之維護,因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
權之對象,而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規定,亦非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法
律依據。是當事人對於係屬人民就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所
為之陳情,並非就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為爭議者,自不得提起行
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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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16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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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
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
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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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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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醫療法第 102 條並無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
定之設置標準者,必須先通知其限期改善始得裁罰,是主管機關於查獲醫
療機構違法時直接進行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又醫療機構雖於前項處分前
已辦理歇業,然此不影響其先前配置不符標準之事實認定,故主管機關自
仍得就該項違規情事進行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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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4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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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造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行政機關依法所應考量者為該建造物是否具
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
值或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其他相類似因素,若行政機關摻雜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判
斷瑕疵,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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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4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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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
、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
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
院應予尊重。而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
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
指為違法。因此,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
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
或其判斷、評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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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5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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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保主管機關為鼓勵中醫師至偏遠地區提供醫療服務,訂定並公告「
全民健康保險中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該項公告之性
質乃要約之引誘,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則為要約,至主管機關審核條
件後所為之允諾,性質上方屬承諾,二者合致始成立醫事服務之行政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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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6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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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衛生福利部就預防接種審議事項另行設置審議小組,廣納相關專業領域之
專家,且將委員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之比例提高,係透過正當
之法律程序,獲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參與審議之委員有無利害關係
,自應達到外觀上足以獲取人民信賴之標準,尚非僅以未違反律師委任之
規定或公正行使職權即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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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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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
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同法第
17 條規定,義務人若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的話,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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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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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行政處分所發生的效力,對受處分人仍有法律
上利益,固得提起行政救濟,惟若提起撤銷訴訟而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
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自無法達到訴訟目的,即屬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
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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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16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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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權受領
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人,與第三人達成協議,將領取勞保給付之權利讓與
第三人,該協議亦因違反同條例第 29 條規定,而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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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1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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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以稱公用地
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受拘束
,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
之權利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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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2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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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
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定
有明文。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
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並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
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又同法第 111 條第 6 款所
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一之「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所稱
之「缺乏事務權限」,係指重大明顯情形,如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行政處
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此乃基於行政機關體
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
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
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
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
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
第 2 條及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 4 條之規定乃縣市自治事項
授予之規範,縣市政府就此事項即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
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觀諸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
:「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
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養護及挖掘。(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
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
道路之管理。...。三、都市發展局:現有巷道之認定...。(第 2
項)前項第 1 款、第 2 款業務,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或其他機
關辦理。」又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2 月 21 日府工公養一字第
1011087867 號公告:「公告『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
委任區公所事宜,並自『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安南區
6 區 8 公尺以下(含 8 公尺)道路委任區公所辦理道路之修築、改善
,另 31 區道路(除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道路外)均委任區公所辦理
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二、臺南市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
、安平區、安南區 6 區巷、弄內道路之行道樹委任區公所管理維護,另
31 區行道樹(除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行道樹外)均委任區公所管理
維護。三、委任臺南市各區公所(除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
、安南區計 6 區外)辦理照明設施、橋樑、涵洞與隧道之管理及維護。
」由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僅就何種道路屬市區道路予以
規定,惟未對「道路」有所定義。而同條例第 4 條既授權縣市政府得就
市區道路相關事項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則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 4 條之規定,臺南市之市區道路現有巷道之認定權限係劃分予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事項則劃
分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後再委任區公所即被告辦理。是被告僅有前述市區
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
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
道路之管理權限,至關於現有巷道之認定,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權
責,被告並無認定權限。準此,被告於 103 年 1 月 16 日函,對於○
○里 6 號之 6 至 6 號之 7 及○○里 7 號之 10 至 7 號之 14
前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即逕自認
定屬「市區道路」範圍,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而作成
本件確認性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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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2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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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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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2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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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
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
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
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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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6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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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訴訟係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對於抽象性規範之爭
議提起行政訴訟,並非現行法制所許。申言之,人民如認為法規命令有違
反所授權母法或行政法上一般原則之疑慮,對法規命令應如何修正有所建
議,因非屬個案性質之公法上爭議,即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
。是眷戶提起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應修改眷改餘戶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增訂國軍遺眷亦可承購眷改餘戶,即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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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6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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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人民倘認為法規命令有違反所授權母法或行政法上一般原則之疑慮,因
而對法規命令應如何修正有所建議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請願
法第 2 條等規定,向主管行政機關或職權所屬民意機關陳情或請願,根
據權力分立原則,人民並無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命行政機關修改
法規命令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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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3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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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內政部基於消防法中央主管機關職責,依消防法第 7 條第 4 項訂定消
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於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明定消防設備
人員講習事宜,限制講習內容必須係「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
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以確保渠等執行消防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業務專業能力,並無逾越消防法,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
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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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3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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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旨在規範行政機關辦理執掌業務行使相關職
權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非賦
予人民有直接請求行政機關或其代表人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言
之,民眾尚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主張其有公法上權利,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其聲明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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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2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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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
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登記制度具有資訊揭露及公示之作用,
有助於公司經營的公開及透明,以健全市場經濟,並維護交易安全。而公
司法第 190 條規定,對於業經登記之公司決議事項,事後經法院為撤銷
決議之判決確定,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無效,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以符合真實情況。顯見,公司法第
190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僅是促請主管機關注意,並非利害
關係人與主管機關相互間產生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可由利害關係人請
求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之權利,此觀該條規定撤銷登記,並不以經利害關
係人申請為限,於法院通知時,亦得撤銷其登記之規定即可知。因此,本
件參加人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依公司法第 190 條規定申請
被告應撤銷違法解散登記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該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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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3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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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固對於消滅時效應如何起算,並未加以規定,然此法律漏洞
,自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又民法第 128 條規定所
稱「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
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
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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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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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
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
情事,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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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3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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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受補助團體未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二一震災重建區生活重建補助作
業要點辦理核銷,依同要點第 16 點規定,補助機關得撤回補助,並追回
全部或部分補助款項,應可認為係補助機關保留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經撤回之補助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補助機關受損害,自構成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補助機關即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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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4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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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眷改條例所謂之「改建」,並非僅指單純原建戶建築物之重建或改建,
尚須兼有「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改善都市景觀」等功能,方符合眷改
條例之意旨。如僅係單純將原建戶之建築物拆除原地重建,而未就全眷村
基地為整體規劃,以提高其土地使用效益,及改善其都市景觀,縱係將全
數之原建戶建築物拆除原地重建,亦不屬眷改條例之「改建」,從而,要
不影響該眷村仍屬眷改條例所規範之眷村之認定。是眷村進行之「全村整
建」,只是將原來一層樓之磚造建築,原址拆除重建,改為二層樓之 RC
建築,其基本巷道原則上與原來配置相同。該項整建並無如一般眷村改建
,重新規劃基地,及考量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改善都市景觀等功能。
又整建前該眷舍土地及房屋屬國家所有,整建時眷戶亦提出同意書,表明
整建後仍以公產列管,配住人並無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與眷改條例辦理
改建,眷戶會取得改建後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之情形亦有不同。勘認此整
建尚非屬眷改條例所辦之眷村改建,眷村內之房舍縱於 69 年以後才整建
或改建,均不影響該眷舍該當於國軍老舊眷村而有眷改條例適用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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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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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評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項:「
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
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附件四)、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
。」其「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
欄:「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
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
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
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載:「開發行
為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圍
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一、地理位置圖
,以比例尺 5 千分之 1 或 1 萬分之 1 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
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
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
重要設施等。」等規定可知,前揭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
範圍半徑 10 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 公尺範
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 1 公里至 5 公里
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
、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所為法律
上之評價判斷,係認為距開發行為 5 公里範圍內者,乃受開發行
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
,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
之。(第 2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
、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此即附款之作用本在於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羈
束處分如無法法規之明文依據即不得附加附款,此為貫徹依法行政
原則之當然結論。而所謂附款,並非謂行政機關必須在文字上表明
其為附款始足相當。附款之認定允宜適用對意思表示解釋之法則,
探求其真意而不拘泥所使用之字樣。其中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效
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屬於一種不確定之狀態,是以性質上
不容許出現不確定狀態之處分,即不得附以條件;而負擔則指附加
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而言,負擔與條件不
同,對於負有負擔義務者,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但條件則無所
謂強制實現之可言(參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1 版,第 353 至 356 頁)。換言之,行政處分添加之條件或
負擔等附款,並不能取代法定之許可要件;在欠缺許可所必須具備
之法定基本構成要件時,尚不得基於附款之確保而為許可;行政機
關為許可時,應依職權,就基本之法定重要事項而為調查,此一義
務,並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取代或脫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度判字第 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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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更一字第 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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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已裁判者,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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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1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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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軍費生進入國防部設立之軍事學校就讀,自已與軍事學校成立行政契約
,而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之義務。是軍費生依招
生簡章之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 10 年,然軍費生於服役時,因考績未達
標準,經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且其尚有現役未服滿,則機關依行政契
約及賠償辦法請求軍費生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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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16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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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機關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於政府採購案之招標文
件中明文記載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之各情形,應足認參與系爭採
購案之廠商,對於系爭採購案所附招標文件相關內容及規定已有所認識。
又採購案已符合主管機關函令所指機關辦理採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開標後有二家以上廠商有「押標金不符合規定」及「資格、規格文件
不符合規定」,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有得依政府採購法
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者」處理之情形者。則機關作出不予發還押標金予違規投標廠商之處分,
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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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18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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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軍費生退學三年內轉服志願士兵之三年期間,固未明定「係
以核定轉服生效之日為計算基準點」,然審酌該款立法目的可知「實際服
役日數才是計算免賠範圍之重點,倘行為人報到後退訓,可以溯及認定行
為人並無任何「實際服志願役日數」,行為人當然不能僅因報到而免賠,
但若行為人報到後沒有退訓,即應自「報到日」起計算其「實際服志願役
日數」,用以計算免賠範圍。易言之,是否於「退學三年內」轉服志願士
兵,在報到後沒有退訓者而言,應以「報到日」作為計算基準點。至於「
核定轉服生效日」,係行為人志願役軍人薪資、退休年資之起算點,與「
免賠要件」之認定不必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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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2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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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告經營之○○○飯店建物南側,因部分占用林務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恆
春鎮墾丁段 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經林務局向屏東地院訴請原告拆
屋還地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4 號民
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可證。又原告利用拆除上開屏
東地院民事判決命其返還之土地上之建物時,同時拆除與該建物相連之○
○○飯店部分建物,再重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拆除前後
之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在
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則由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鋼骨混
凝土造,並增建至第 4 層,與○○○飯店原建物為 3 層樓加強磚造,
兩者明顯不同,其建築位置及範圍則在○○○飯店原建物被拆除處,故系
爭建物之建造核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3 款之改建行為,並增建 1 層,
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
始得為建築;而非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在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修理或變更之修建,對建物修建未
過半,免申請建造執照之修繕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修建未過半之修繕行為,免申領建造執照云云,自不可採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系爭建物既未經被告許可並申領建造執照,即逕為
建造,自屬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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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2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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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出勤卡,逐日詳
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係藉由簽到簿或出勤卡認定勞資間工時,以
為工資認定基礎。縱使資方同意員工不打下班卡,但還是要記載員工下班
時間。若無下班卡又未註記下班時間,即無從認定勞工工時及有無加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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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3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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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基於行政契約仍以尊重訂約雙方合意之原則,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未經書
面向機關請求調整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逕以契約嗣後履行不能,而向法院
起訴請求機關返還保證金。次按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情
事變更原則,如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
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
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
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
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
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
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
契約條款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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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4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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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3 條第 3 款規定,有不
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另
聘僱關係終止者,主管機關亦得廢止聘僱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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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7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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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國防部設立軍事學校,係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
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解決軍士官缺額補充。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
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係作為處理事項業務之依據,以確保享受
公費待遇之學生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依約按受
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
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
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
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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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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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關稅法第 14 條及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規
定,海關實務通稱轉口貨物係指國外貨物由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
時卸存貨棧,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之貨物;與國外貨
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國內其他港口之貨物,統稱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9 條所稱之轉運貨物。依該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
對之實施檢查(抽驗),若涉及私運,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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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裁判字號: |
105年簡上字第 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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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未依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操作營運之行為,而遭到裁罰,
與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正常、是否排放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放流
水、甚或歷年表現等情,均無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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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0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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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切結書或承諾書之性質非當然為公法契約,須依切結書所為的意思表示,
得解為要約或承諾時,始構成公法契約。「抵價地申請書」內雖載有「願
負地下掩埋廢棄物清運責任」等文字,且經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尚難據此
逕認申請人業已就此有所承諾,而與行政機關間成立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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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1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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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機關所為否准改支領月退俸之處分送達請求人之時間不明,惟參照
請求人嗣所提出之再陳情書,勘認請求人當時已知曉該否准處分之內容,
故處分應已送達。又該否准處分固欠缺救濟教示,然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未為救濟之教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得
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故既查無請求人曾提起訴願之資料,則
自處分送達時加計一年之得提起訴願救濟期間,該否准處分已於一年後而
告確定,自此之後,請求人即不可再對其上揭申請,循行政爭訟程序以圖
撤銷或變更。從而請求人之繼承人主張,其以繼承人身分主張繼承請求關
於退職給與之權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當年之否准處分既因請求人未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告確定,則繼承人逕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機關應作成准請求人改支領月退俸資格之行政處分部分,
於法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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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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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
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
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
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
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
,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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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7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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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所有權人、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義務,一旦違反,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主管機關即可逕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若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反面言之,
若屆期已經改善,只是不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尚非不得裁罰
,縱使行為人已於所定期限內改善,但既有「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不得主張裁罰有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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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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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是否一併徵收,係以徵收之結果,致殘餘土地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且
衡諸常情已不能為相當使用者為限。因此,若徵收後之殘餘土地未有面積
過小或形勢不整之情形,或殘餘土地雖屬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但尚未達
到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則均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請求一併徵收
規定之適用。又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
描述性概念,一般而言,係指徵收殘餘之土地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
經濟有效使用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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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2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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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及同條之 2 第 1 項,暨第 47 條
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
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
紛。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
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但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款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協助指界之結果者,可視同其自行指界,而為重測。而協助指界除參照舊
地籍圖外,還須參考其他可靠資料(如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或使用現況等
),故舊地籍圖套繪結果,只是重測之參考因素之一,重測本身即是要糾
正舊地籍圖之不正確,故不能僅以參照舊地籍圖為重測之唯一依據,仍應
參酌其他可靠資料,此觀之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
要點第 4 點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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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3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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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
(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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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5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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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國防部各軍事學校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的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
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從而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不僅以完成軍事教育
為已足,而且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現役為目的。是以,軍事學校
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的軍費生間,就是為了達到上開行
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的權利,但是應
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的義務的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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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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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受理陳情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之單純
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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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2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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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就位於行水區內之農業用地申請建造工廠或房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具有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情形,主管
機關應作成不予同意之處分,否則,即構成違法行政處分。此外,禁止在
行水區建造工廠及房屋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容許工廠及房屋留存之
私人利益,故受益人縱令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仍得依職權將原違法容許建造工廠或房屋之授益處分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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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3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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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
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次按退
伍軍人申請補發士兵年資之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既已逾五
年請求權時效,自不應發給,且無得補發退伍金差額或其他現金給與補償
金差額優惠存款利息之法令依據。從而,退伍軍人申請補發差額之優惠存
款利息,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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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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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第三人就公法上債務人所滯欠之稅款向行政執行署出具擔保書,使公法債
權獲一定之擔保而准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
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
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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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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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車輛停放線之繪製,乃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
位置與範圍,為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
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該劃設標線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人民自不得任意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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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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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準此,關於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然本件大學教師升等外審程序中並無當
事人申請迴避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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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0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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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經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而須離開我國境內,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其仍得委請律師代理,於其對原處分所
提行政訴訟中為訴訟行為,非必由其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故原處分之執行
尚不致使行為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實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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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2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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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主
管機關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
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退伍賠償辦法,作為
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以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
限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
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
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之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軍
事機關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
契約上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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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9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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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屬於行政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
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為依法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有權就所屬員
工之考成(績)、差假、勤惰等事項,作成考成通知書。而臺鐵局就當事
人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者,即應一次記二大過而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故當事人請求確認免職處分先行停職之處分
無效,為無理由。此外,將當事人因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經免職處分記
二大過免職,記載於服務證明上,不能認為其有具體權利受到侵害,因此
當事人起訴請求刪除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之記載,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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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3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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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竣工圖係建築工程完竣後繪製而成,作為申請使用執照應具備之文件,並
經主管機關查驗建築物主要構造等與竣工圖相符,始發給使用執照。是系
爭建物既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所有權人即不得以嗣後建
物現況與竣工圖不符之情形,主張其應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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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3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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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以日計算之期間,得自即日起算者,僅限於法律另有規定。若法律未另有
規定,則始日不算入。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僅係法規命令而非「法律」,自不可據此排除
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亦即廢棄車輛清理通知張貼之始日,仍不應計入
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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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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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1 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
,應屬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且合法機關行使請求權所為書面處分之生效
,仍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始為合法,不得以行政處分作成時
已生內部效力為由,主張應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而非送達,作為時效中斷之
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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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8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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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不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
則原告即無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法律上確認利益。申言之,原告提起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若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確認訴訟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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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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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自仍應依第 74
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之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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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1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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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固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若是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
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的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
政機關有給付義務違反,損害人民的利益情事。又有關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的要件,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以及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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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4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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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設置許可,係就屬於公物性質的市區道路准允為特別使
用,其性質為一般處分。且該設置許可既可依使用道路的空間範圍劃分,
容屬可分的行政處分,得為一部之撤銷或確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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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2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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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
團體之故意、過失。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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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2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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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調查事項涉及刑事訴訟中犯罪事實認定之調查事項,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能
以職權介入調查之事由,不能據此主張行政機關未予調查即屬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37 條規定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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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5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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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第 832 條所稱建築物,通常以建築法第 4 條所定,指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
表與地下的一切人為設備。以墳墓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其構造符合上開規
定者,登記機關不得謂不符民法第 832 條規定而予以否准登記。且現行
相關法律並無限制供墳墓使用者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故
墳墓亦有認定屬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的可能性,不應自始
排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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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7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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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因核准處分而核發證書,如因事後之法定事由而有收回該證書之
必要時,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或依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請求為註銷
標示後,再發還予所有人或占有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有
關繳銷及註銷許可證之規定,亦同此旨,且屬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之特
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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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1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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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因與行政契約之性質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
契約。故行政契約如已載明未於畢業任官後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則公費生所隸屬之機
關(構)、學校或部隊自得據此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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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1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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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個人因素 1 次受記大過 2 次以上,經人事評
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的現役最少年
限者,於 107 年 12 月 10 日前,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
,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於該日以後,則以受領公費待遇及津
貼合計總金額之 2 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
比率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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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4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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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如可以用
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的有效途徑,達到請求保護目的之情形,通常認為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當事人間已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如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自應予
以駁回。因此,協議書已在兩造間就當事人接獲賠償通知後如未依約繳納
賠款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相關權利義務規定明確,並
書立協議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結要件,締約雙方自均應受該行政契約款
項之拘束。故請求給付賠償費用既得以協議書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
執行,其另訴請求法院判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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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4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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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托育提供者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之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契
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倘若原契約已經終止失其效力者,直轄市、縣(
市)政府自無從續約及重新簽訂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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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更一字第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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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民法所稱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的一種方法,為從債務,其擔保的範
圍及強度,只能輕於主債務,是以當事人在不超過主債務範圍內,得自由
約定保證債務的範圍,此即為有限保證。擔保人與行政執行機關約定以其
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以擔保第三人稅捐債務負清償責任,為
具有有限保證性質之行政契約,且其約定符合民法債篇有關保證及行政執
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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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更二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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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眷戶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
度、樓層,甚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為
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
,僅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不
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與建築法定義之違建並不相同),且不
因嗣後(無論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
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
分由不同人使用致形式上增為二戶,該自增建部分並不因此影響其屬原眷
舍自增建部分之本質,即該原眷舍自增建部分自非違建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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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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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
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訴訟如可以用其他更
符合事實需要的有效途徑,達到請求保護目的之情形,通常認為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
當事人間已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當
事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本件雙方當事
人已就提前退伍應償還公費爭議簽訂協議書,由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兩
造已就於接獲催繳通知後如未依約繳納賠款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事達成
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且相關權利義務規範明確,堪認協議書符合行政契
約之締結要件,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協議之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乃屬至
明。當事人請求償還公費,本得持協議書為執行名義,逕行對另一造聲請
強制執行,詎其捨此不為而另訴請求法院判決,依前開說明可知,並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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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11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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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提存物如為金錢等代替物者,依社會交易之一般觀念,並不注重物之個性
,則債權人受取提存物時,提存所未必以提存之原給付物給付之,苟以同
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他物代替之,亦無不可,因此提存物之所有權於
提存人提存時移轉於提存所,債權人受取時又移轉於債權人。因此徵收補
償費於提存期間,其所有權應歸屬提存所,當事人僅於徵收補償費於機關
取回前,有向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金及利息之權利,並不得謂其已取得所
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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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13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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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
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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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14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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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於當事人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其自有開始行政程
序,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
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
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
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
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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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41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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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於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查定課徵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事
項規定之標準計徵稅額,按月由稽徵機關核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
,而自動報繳制則係由納稅義務人按月依實際娛樂收費額申報。查定課徵
與自動報繳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屬不同規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函已對
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並非單純之「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
知」可比,而係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
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係為單方行政行為,自應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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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54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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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事由之程序重新進行,係以廢止
「有持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
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故因免職之行政處分一經下
達,即生免職之法律效力,係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同條項
款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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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54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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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
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
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
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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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8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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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既知該車輛之所有人為何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2 條之 1 規定即應先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始符合
法律之規定,且縱適用台中市廢棄車輛清除處理作業自治條例第 8 條規
定,然參酌同條例第 7 條於知悉車輛登記名義人之情形,除張貼通知外
,並應通知該登記名義人始符程序及行政行為應以誠信方法為之規定。適
用該條例第 8 條規定時,解釋上亦應以從該車外形上無法獲悉車輛所有
人時,始免並通知所有人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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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裁判字號: |
92年訴更一字第 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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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核定發放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未構成何種法律
不能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縱當事人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
該授益行政處分,惟一般理智謹慎之人亦無從自該行政處分合理判
斷存有明顯之瑕疵。故於台中市政府依法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前,
仍應認該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自不得以該行政處分無效,請求當
事人返還據以受領之利益。
(二)對違法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已允許原處分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
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期限之限制。故於九十年一月一日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時,雖定有
二年之除斥期間限制,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自應以九
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開始計算其除斥期間。
(三)公法上之契約須以完成行政作為為其目的,始為相當,參酌現行我
國實務及學說就行政契約之判斷所採取之「契約標的理論」,本件
切結書並非係台中市政府基於徵收之行政目的而與當事人所締結者
,非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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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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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 871959943 號函已闡明都市計畫
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將來取得方式為徵收或區段徵收者,有土地
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
,移轉時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係該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將來取得方式均
屬不確定,可能為徵收或市地重劃或獎勵投資,取得方式既未明文規定,
始有該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然本件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查告將來
係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取得方式極為明確,案情各異,本件自無該
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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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3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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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既為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並與國軍訂定行政契約之學生,而行為時「
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又屬其契約之內容,
故當事人既因故經退學,則其自當依行為時同辦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2 條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然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八十四年間即已成
立之公費返還請求權,而因兩造間關於本件公費返還是屬於其等間之行政
契約關係所規範,是關於國軍對當事人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性質上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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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3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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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若行政機關已無持有或保管該資料者,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
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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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裁判字號: |
93年簡字第 4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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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受益人無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不得撤銷。若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
處分雖屬違法,仍不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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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10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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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未要求行政處分須記載行政機關之
管轄或授權依據,故行政處分不因未為機關管轄或授權依據之記載而致違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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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4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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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局受理給付申請而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
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
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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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裁判字號: |
94年訴更一字第 1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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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訴外人於從軍時,因失蹤已達期限而使繼承人受有撫卹金,惟後察知訴外
人之失蹤實為陣前叛逃,故該一撫恤相關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自應由繼承人歸還。應認該一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且違法行
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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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1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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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此即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機關如依法規將公權
力委託民間團體代為行使,受行政委託之民間團體得立於機關之地位,而
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毋須主管機關人員陪同在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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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17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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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係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
「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
件情形,公平會認定訴外人公司與原告於網路「廣告」上,共同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惟查網友認定網頁所有人乃依據網址為之,縱使該
網頁廣告內容是由他人提供後再行登載,亦同。
本件系爭網頁廣告係刊登在訴外人公司之網址上,除訴外人公司外,其他
人無法任意更改網頁內容,且消費者僅能看到系爭網頁廣告為訴外人公司
所刊登,無法看出為原告所刊登,從而,系爭網頁廣告自網頁外觀其登載
之人為訴外人公司,而非原告。準此,原告既非消費者透過系爭網頁廣告
所認知並直接進行交易之相對人,要難認原告為系爭網頁廣告之行為主體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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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8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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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使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
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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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18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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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要件判斷外
,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
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
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被告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
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
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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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3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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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查同一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有
其連續性,原告 89 年 3 月 2 日申准之增資須屬實,始能憑辦其公司
資本總額變更登記,進而據以為嗣後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所營
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等變更登記。亦即原告後續 2 次之核
准變更登記,即臺北市政府 90 年 11 月 13 日府建商字第 090125263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 94 年
1 月 7 日府建商字第 0932674401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所營
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皆係以前開增資變更登記有效存
立為前提。該增資變更登記既經依法撤銷,則據該登記為基礎之後續變更
登記即失所依附,被告自得依職權併予撤銷。原告主張被告一併撤銷後續
所為變更登記違反比例原則,未依法行政,並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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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6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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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訴願法第 18 條、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所稱自然人係指
有權利能力之人,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
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對訴願人死亡,其效力如何
及應如何續行訴願,除承受聲明部分已為規定者外,其餘則未為規定,應
認應參照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律規定。因
此,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訴願程序亦生當然停止效果,訴願機關於有繼
承人承受訴願前,不得作成訴願決定,縱作成訴願決定,亦不發生終結效
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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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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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告以其係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之繼承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依行為
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免徵土地增值
稅,並予退還其差額重新分配,揆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原告之申請,僅為促使被告注意,原告並無代位
行使權,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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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8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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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
之效力;就其依第 10 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或個人,亦有拘束力。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因此,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
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
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稽
徵機關不得任意悖離,人民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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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6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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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亦有類似之規定)係 89 年 9 月 20 日修正增訂之規定(相同規定之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亦是於89年6月7日修正增訂),其中第 2
項規定之理由,乃為保障人民免於因農業用地之編定雖已變更,惟無法依
變更後之編定使用,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管制使用,卻要被課予土地增值
稅之不利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而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亦同)。又如前所述,農業發展條例是於 72 年 8 月 3 日
修正施行時,始於第 27 條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之前則無類似免徵
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至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
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則於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
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即有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故於農業發展條
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時,土地用地別即已變更編定,而不符合
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所稱農業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
稅規定者,因該編定之變更,並不會使該土地發生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利
益因而喪失情事,是該土地縱有編定雖已變更,且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
用,而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情形,但該土地既無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之 14 條之 1
有類似規定)規範目的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所要免除「被課予土地增
值稅不利益」之情況,是其自非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無上述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
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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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6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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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
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類推適用同
條之規定。故土地經以一般用地稅率被扣繳土地增值稅,於 5 年經過後
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改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作成更正差額
之處分並退還溢付之稅款,已逾同條所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機
關予以否准,洵屬有據。又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謂應於收
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該稅率,其性質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
權之效果。縱認該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同條項規定通知,亦僅生該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能起算,但並非謂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其
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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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6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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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學校就學生是否有未經任課教師同意而進行共筆製作而進行調查,該調查
之取得證人之證言及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校方當得不予提供前開會議之全程錄音予
學生,且此作業程序非關公益,自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機關縱
為形成決策而以委員會方式開會討論形成共識,然其仍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機關不同,
大學校方及學生獎懲委員會、申評會均非所謂之「合議制機關」,故前開
會議記錄自無可認為政府資訊而得公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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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9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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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5 年,並採債權消滅主義,至消滅時效之
起算點,因公法上其他法律並無相關規定,故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委由展榮公司於 91 年 10 月至同年 12 月間向被
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以 C3 (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繳稅
放行在案,嗣原告於 96 年 12 月 31 日以系爭貨物因變質損壞,不堪銷
售為由,向桃園縣分局申請銷毀,經該分局准其所請,於 96 年 12 月
31 日銷毀系爭貨物,並以 97 年 3 月 19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
0970016447 號函復原告如數銷毀在案。是自系爭貨物銷毀之時起,原告
即可依據首揭菸酒稅法第 6 條第 4 款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 37 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退還原納之菸酒稅款,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原納菸
酒稅款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桃園縣分局會同原告銷毀系爭貨物之時起
算。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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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9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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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告撤銷原所為違法發予服務獎勵金之授益處分時,始對被告發生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為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
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
,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
,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自為行
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 128 條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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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1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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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
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代金
規定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其徵收費率符合預算法要求,亦與保障原住民
就業之法規範目的具有合理關聯,並無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慮。
且繳納代金之額度,依據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明定係以每月基本
工資為準,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餘地,亦無裁量過當可言。受處分人雖主張
本件情形所課徵之代金高於得標金額,然未舉證已明其主張,即難採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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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2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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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
者,不得再行申請。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如行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
領之給付,或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
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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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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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律並無明文,依實務
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
時效期間,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
,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公行政對
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
字第 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
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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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5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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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
申請時,行政機關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
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
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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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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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84 條、第 10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
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縣政府衛生局,以被處分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裁處罰鍰
。被處分人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
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被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
訴訟部分,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即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被處分人誤列其為被告
,於法不合;至於被處分人對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撤銷訴訟須以經
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被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
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
正,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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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7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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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並有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致脊椎部位殘廢
、髖關節障害,並持醫院所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
廢給付,惟勞保局經審查後,認該僵直性脊椎炎症狀應核發 440 日之殘
廢給付,但其雙髖關節部分,經專業醫師審查後認其係屬可治療之病變,
不符殘廢給付請領之規定,進而不予給付,此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所為應依職權之調查,此與當事人主張間並無絕對關係,亦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得因行政機關未依該申請給付,即稱有違法情事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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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7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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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合法經營之砂石業者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設置鋼管以排水,應依程序向
主管機關查詢申請,且砂石業者登記時即須檢附地籍實測圖及廠區位置等
資料,本已對所申請之砂石採集區域相當熟悉,故於已知核准之範圍狀況
未經許可在施設鋼管使用,核屬故意。行政機關所作之罰鍰新臺幣 60
萬元,並限期於文到 30 日內回復原狀之處分並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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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8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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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2 項等規定,應認勞工
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於所受僱公司或所屬工會
依法加保,如以勞工受傷後恢復工作,自有其工作之事實證據,例如領薪
、點工紀錄或扣繳憑單等,或者相關客戶以及同事等證人,如未能提出具
體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有受僱於雇主而工作,自屬上述法規中所
指無實際工作之事實而投保勞工保險,而其所支領之傷殘給付,亦應返還
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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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8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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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系爭車輛雖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然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
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時,行政機關仍得裁處沒入。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系爭車輛價值不菲,對於出租或出借系爭車輛事宜自
應有基本之查證、關切,以防杜行為人將其用作違法工具。惟所有人卻對
系爭車輛之用途未加聞問,致行為人使用其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難謂所有人無重大過失,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
定沒入系爭車輛,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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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8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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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記帳士法規定違憲失效後,依法廢止換領記
帳士證書辦法,再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廢止原准予充任記帳士及登錄
執行記帳士業務,並註銷申領記帳士證書之處分,均屬合法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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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0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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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保險法第 163 條、第 177 條等規定,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
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者,
不得執行業務;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行為人未取得上述執業證
書,自不得為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會員,並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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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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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
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
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
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
決定違法。本件被告評選系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甄審結果之處分及被告
97 年 8 月 13 日台工水字第 0970025228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雖違
屬法,若經判決均予撤銷,被告須再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將延
宕時日,不僅參加人所興建及整建之上開海淡廠工程均須拆除回復原狀,
被告另再招商興建,勢必對於澎湖地區之淡水供應有重大影響。未撤銷甄
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所受之損害,據其陳報係其備標之損失為
7,105,784 元該部分如符合一定條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原告縱有此損
害,亦遠不及澎湖地區供水穩定之公益。原告另陳稱其所失利益部分,因
被告如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衡情應有多家廠商參與,原告未必
係被告評定為最優申請人,難認原告有該部分損害,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
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上開諸情,爰認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上開甄審
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如此與公益相違背,該部分訴訟應予駁回,並諭知
該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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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1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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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
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惟上述所謂「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之審核,係由勞工保險局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
查瞭解實情後為之,若無審查程序之違法,或者審查結果與一般認知差異
過大,自應尊重勞工保險局所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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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2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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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經濟部認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並通知其於發文日起 2 個月內檢送最近 6 個月內所
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本部中部
辦公室憑核,且文書亦送達負責人經其子收受,自應認已合法送達,若負
責人逾期仍未辦理,自應予命令解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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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2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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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該款立法目的在於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時,為防止對於公益之危害,乃授權行政機
關於權衡公私法益後,得廢止原合法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因而以記帳士
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
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據,如不予廢止而任其記帳
士資格持續至 99 年 1 月 31 日始失其效力,對公益將有危害,恐未能
落實司法院解釋意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以原處
分函原告,自發文日起廢止該部 97 年 3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122280 號及 97 年 3 月 24 日台財高國稅字第 0970019245 號函
,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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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2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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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係基於兼顧人民信賴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而生,
若為信賴違法授益處分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
求補償;如為信賴合法授益處分者,則依據同法第 126 條第 1 款規定
請求合理補償。本件受處分人因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獲得記帳
士資格之授益處分,該條項嗣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宣告牴觸憲
法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而無效,係屬法令之事後變更,原授益處分仍屬
合法處分,受處分人信賴原處分致受損害,行政機關得給予補償。然廢止
原處分之適法性與財產補償處分之適法性係屬不同之事,受處分人未獲補
償,理應提起給付訴訟為請求,卻提起撤銷之訴主張原處分違法,核屬無
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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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2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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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
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此乃基於國家確保公共福祉及增進公共利益,
而對擔任公職之權利所為必要且合理之限制,且其僅限於「精神病」,而
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其適用,並無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縱行為人稱其「精神病」之回復可能性極高,
亦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如已任用者,自應予以資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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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4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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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酌公路法第 78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
,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
執行,足見若違規車輛受牌照吊扣、吊銷處分,自不應因違規車輛嗣後為
規避法律之惡意轉讓、租賃等行為,而使上述受吊扣、吊銷處分之效力受
到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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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4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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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農保及勞保均屬社會保險性質,農民或勞工依法參加農保或勞保及因此所
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但立法機關得衡酌勞保、農保政策之目
的、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且為避免產生重
覆投保情形,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對於何種身分之人應參加何種保險,
應由立法機關予以規範。故行為人 77 年 10 月 25 日至 94 年 12 月
13 日間參加勞保得否重複加保農保,應以 97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前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為準據法,亦即不得重複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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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4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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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認為原處分違法,惟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認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6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平等原則與考試權保障,
而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行政機關依據解釋意旨,廢止未經考試而換發
之記帳士證書,係回歸憲法保障之法秩序,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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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5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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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本件系爭處分之作成有農業專
業人員參與其中,並無違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
之規定,故系爭處分作成,並無該條第 6 款所指「缺乏事務權限」之無
效情事。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此外,系爭處分亦查無行政程序
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列舉規定之無效原因,至原告主張系爭
處分違反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云云,乃係爭執系爭處分之內容是否合法適當,並非系爭處分外觀
上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不合,
自難認系爭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之無效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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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5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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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酌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
11 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故以行為人欲搭機前往日本,受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攜帶隨身手提行李中
,發現大量未申報之日幣現鈔,除當場發還等值美金 1 萬元之日幣外,
其餘未申報部分日幣,自應以上述規定予以沒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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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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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就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而言,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於系爭土
地拍賣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影響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合於
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
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
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足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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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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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533 號中表示,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
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
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
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
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又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之特約醫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7 條至第 54 條等規定,應以醫
療費用支付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
用,此金額若於審查後發現核定金額較暫付金額為低時,保險人得參酌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於下
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保險人應追償該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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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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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必如同寫在額
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方屬無效,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
大明顯之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
而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而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與同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
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對象均為行政處分,得撤銷之
行政處分和無效之行政處分所具違法的程度不同,在前之撤銷訴訟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之後,行政處分既被確認為合法,則在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訟,受訴法院應受前訴確認效之拘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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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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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
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
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
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
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
,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
,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起
訴。又雖係對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的撤
銷訴訟所為,惟訴願決定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影響所及不限於處
分之相對人,其情形在第三人效力處分尤為明顯,而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除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同採訴願前置主義外,其
訴之聲明亦包含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其性質顯與撤銷訴訟相似
,則上揭決議應可類推適用於課予義務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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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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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
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本件系
爭公函之內容,參酌縣政府已分別以 2 函通知建物所有人與訴外人等人
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及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執行拆除等事項,顯見系爭公函僅為觀念通知,目的在通
知建物所有人與訴外人等人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期日,暨有關執行之細節
及其法律規定,並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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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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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
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用地,即難作為家庭農場經
營使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
規定,土地共有人等雖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惟渠等於辦理續訂租約後,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
收回系爭土地,其竟為規避規定,而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
收回系爭土地,亦有未合。因此,鎮公所否准土地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
並准參加人續訂租約 6 年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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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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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
規定限制。即須為家庭農場經營者,且所申請收回自耕三七五租約土地為
「耕地」,方得以該規定收回自耕。如土地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分
居各縣市,自非屬「共同生活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所
指「家庭農場」定義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函對於「家庭農場」之認定標
準不符,難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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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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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系爭現有巷道係被告因辦理成功國小北側道路之開闢而阻斷封閉,致該巷
道之居民(含原告等)無法通行。原告等人均係直接利用該既成道路以出
入,則其對既有巷道之通行非僅止反射利益,乃已具直接之請求權。原告
雖係以陳情方式,其實際應為申請,被告雖係以函復原告,其意係拒絕原
告之申請,該函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
系爭巷道既為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即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今被告於
新舊道路交口以有之 1.5 公尺高低而於路邊增設護欄,予以阻斷,致該
巷道居民無法由系爭巷道亦已近 3 年之久,將使系爭巷道居民通行該處
因阻隔日久生變,通行權(公用地役權)有喪失之虞,亦使原告權利發生
變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由被告依
本院判決意旨為施作沿著台中市東區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兩旁建築線
連結至成功國小北側道路工程間適合通行之道路,恢復原告通行(即恢復
台中市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按原建築線 5.48 米寬的路面以恢復通行
)之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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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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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
回自耕。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第 2 款規定限制。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除
須符合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規定外,尚須符合前述所定其他要件
,始得准許。又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對於下屬處理私有出租耕地年底租約期
滿時,關於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及承租人申請續租等事宜處理之準則。以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依工作手冊規定,所稱「鄰近
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 15 公里
。如主管機關未審核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是否未超過 15 公里,即遽於核
准收回耕地,即已有未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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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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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觸犯同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賄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
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本件受處分人因擔任鄉
民代表期間為賄選行為而遭判處有期徒刑,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自判
決日起停止其職務,論事用法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主張,須就通知之日起
方生停止效力一節尚難可採,縱其嗣後經法院判處無罪,依據同法第 117
條第 2 項規定,亦僅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而不生溯及復職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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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5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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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溢繳遺產稅,被告受領該租稅給
付,但實質上並無租稅債權存在,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因於 89
年 5 月 17 日溢繳遺產稅款,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
施行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 15 年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云云。
惟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
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
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
疇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
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
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
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
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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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6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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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原核准土地按農業用地課徵田賦,惟經行政機關實地勘查發現,
系爭土地興建有未具備建築執照之鋼鐵造房屋,且行為人已申請房屋設籍
,雖可視行為人就房屋所在土地而言已無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意思,然系
爭土地尚包含其他部分,行政機關未通知行為人陳明土地使用情形,而將
系爭土地全部改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即屬遽論,房屋所
在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部分,仍應依據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課
徵田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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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7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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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
於 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
規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實遭行政機關開除學籍,行政機關固對受處分
人有賠償公費之債權請求權無疑,然依據前開規定,系爭請求權已罹於 5
年時效而消滅,行政機關縱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回復請求
權之存續,受處分人確認系爭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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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7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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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軍校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遭開除學籍,其在學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
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及年終獎金自應返還;惟軍校因學生退學
所生之公費賠償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即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惟以其 83
年 8 月 31 日離校時已返還部分金額,該返還行為即屬承認債權而中斷
時效,對於剩餘金額,軍校亦未對學生與學生家長提起給付訴訟,因此,
此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應自最後中斷日重新起算,惟依上說明,重新起算
之結果亦應算至 95 年 1 月 2 日即起訴前已屆滿,故請求權時效完成
,軍校不得再為請求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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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9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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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請求權時
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
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
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就請求
權時效定有 5 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2 項
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
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
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
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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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更一字第 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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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
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故應認軍校生遭開除後,應賠償在學期間薪餉,
惟未償還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則當然消滅對軍事學校之欠款已罹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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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裁判字號: |
98年訴更一字第 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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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既有重大疑義,而參加人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亦有既判
力及形成力之爭議,且其申請變更稅籍之申請理由顯與原告原申請稅籍之
理由互有出入,應認此皆係屬行政機關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並通知利害關係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事項,惟非可僅憑參加人所提供之「民事執行處通知」
即予片面認定為受強制執行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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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0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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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
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
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
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
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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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0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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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均得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但若以勞工提出失能給
付之申請,但受審查後認失能原因應係出於普通傷病,而非職業傷病;此
時勞保局就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請求予以駁回,而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辦
理,非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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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0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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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前在國外就讀經當
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
役男,得檢附經驗證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
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 2 月;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亦規定,
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
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三年。本
件受處分人固因跟隨時任駐外外交人員之父出國就學而申請延期返國,惟
於本件申請時點其父已奉調返國,受處分人已不具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
之身分,行政機關否准其延期申請,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應
適用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然該條項係針對役齡前出境就
學之男子,而受處分人隨父出境就學時已逾 18 歲,難謂有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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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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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5 年時效期間規
定尚未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
之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又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
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
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準此,若公法上請
求權適用民法之時效期間進行中,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已
施行,且殘餘期間較 5 年為長者,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時效期間為自
該條項施行日起計算 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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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1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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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
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而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惟以勞工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傷病之爭議,其審查重點應在
於勞工所患是否屬職業傷病、傷病程度及痊癒期間等事項,此皆均涉及醫
理專業領域,非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保局於審核時,除以書面
資料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
,而既勞保局已經上述審核,而認不予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
費,則勞工亦不得認其認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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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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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雲林縣政府裁處被處分人 100 萬元罰鍰
,並沒入其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已屬從輕處分;況原告
於虎尾分局之調查筆錄已自承: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但不知達到何種數
量才算違法云云,是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又定有明文;準此,被處分人既知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自不得以不知
石油管理法令規定為何,而冀以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被處分
人主張其平日與父親以修車為業,另於稻米收割期間,受聘為農家採收時
使用,實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可罰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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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5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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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未滿 18 歲之人
禁止進入資訊資訊休閒業。該條項規定係臺北縣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
第 1 項所制訂之自治法規,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未滿 18 歲之少年及兒
童之身心健全發展,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7 條規定係為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同,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目的及對象有別,受處分人主張臺北縣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係與上開規範牴觸,即屬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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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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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
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
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
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
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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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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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第 121 條第 1 項等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受
處分人於警察機關實際任職未滿六年,不符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之得以考試及格俸點轉任之標準,惟行政機關卻於其轉任時誤以考
試及格俸點計算新任薪資,行政機關將原處分撤銷亦未逾除斥期間,其重
新審定俸點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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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9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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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 125 條辦理信託
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
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又信託契約之塗銷登記,係信託契約之
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契約,向地政機關執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非
預告登記名義人就土地處分,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故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辦理塗銷登記非屬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登記名義人就其土
地為處分情形;預告登記在於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
關係,使大眾知悉決定要否再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又預告登記請求權係
在保全對登記名義人土地移轉之私法上請求權,並非真正取得土地之所有
權,故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是預告登記僅能拘
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原登記名義人,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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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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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之 3 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參
照該條立法意旨,應為此種事項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故得排除行政程序
法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兩岸關係為特殊之關係,就台灣地
區而言部份事項確實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涉及當事人私權生活尊重,及
反於私權生活之情狀,個案也許未涉及國家安全與利益,但諸多個案併同
考量就會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是如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台灣地區之目
的,是與依親對象在台灣地區共同踐行婚姻同居生活為目的,既然依親對
象出境未歸,即無在台留滯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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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0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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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中華民國境內課徵標的物屬
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時價為低者,其得抵
繳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限。
是對於申請以遺產稅課徵標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而未同意按財產價值
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抵繳者,稽徵機關於核認申請
抵繳遺產稅課徵標的物有前揭規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情事時,尚無從逕
為准按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抵繳之處分。亦即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就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部分,固得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課徵
標的物為抵繳;惟倘該課徵標的物不易變價或保管者,則僅能以該項財產
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而無法准以課徵標
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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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1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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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不受 5 年期間之限制。惟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
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
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
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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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1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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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1 條之規定,可知其所保障之法益,兼具維護交易秩
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同法第 21 條
第 1 項規定之旨趣,乃為保護消費者之交易安全及公平競爭秩序,而禁
止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檢舉係促使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予以調查處理,故不論檢
舉人是否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亦不問檢舉人本人權益有無受侵害,對於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同法第 21 條規定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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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1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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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固規定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
徵土地增值稅。然上開規範目的既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
施,故參照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55 條之 2 各款規定
意旨,土地於拍定後是否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
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且土地納稅義務人若欲
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自應得拍定人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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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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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0 條前段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
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
定之站位上下客。觀諸該條修正理由可知,銜接營運方式屬逾越原核定路
線範圍,客運業者不得任意將核准營運之路線拼湊,否則即無法貫徹公路
運輸業者路線應獲特許之管制目的。本件行為人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而將
核准路線隨意組合之行為,違反該規則第 40 條規定一節至屬明確,行政
機關依據公路法第 77 條規定裁處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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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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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
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甲地
關於道路用地、綠地部分及乙地道路用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既係
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即與該項須同時具
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始得準用同條
第 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要件未合,甲地及乙地於買賣當時自無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稅捐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額,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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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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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上述情形,須有不利益人民之
訴願決定存在為前提,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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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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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
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
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
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勞工保險局提出之 95 年
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 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
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
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勞工保險局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
,被保險人以勞工保險局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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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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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
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
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本件縣政府作成之系爭違反土
石採取法處分書,以被處分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各處以罰鍰
100 萬元,並限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
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所載之違反事實為該處分書概認
被處分人等3 人共同在系爭 4 筆土地上採取土石,且漏未記載一地號土
地,已與事實不符,復未明確認定被處分人等共同實施採取土石之位置與
範圍,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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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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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又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
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
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
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未依規定取得合
法憑證,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
證,依該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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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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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
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
,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
,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且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提起爭議審
議之期間內,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該處分已有存續力,原告對
於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被告
依據第一次處分核定之投保薪資,認定原告係 68 年 3 月 7 日起加保
,於 95 年 10 月 16 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 27 年又 224 日,復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59 條規定,原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 41 個月。再依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95 年 10 月至 92 年 11 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
36,即 23,425 元。是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 23,425 乘以 41 即
960,425 元,惟其前於 95 年 10 月 27 日已領老年給付 1,722,000 元
,則應繳還溢領之 761,575 元,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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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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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若區公所之函僅就徵收人質疑中心樁正確性部分,同意由其自
行委託公正測量鑑定單位復樁,並說明該地號屬鄉有土地,應屬單純事實
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應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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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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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所稱撤銷原因,係指
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
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此乃除斥期間之規定,在於
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律事實安定性。本件勞工保險局於 97 年
12 月 8 日始知悉被保險人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是勞工保險局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 98 年 4 月 8 日作成第 1 次處分,將違
法之勞工保險局 95 年 10 月 31 日保給核字第 095041112192 號函行政
處分予以撤銷,並於 98 年 6 月 6 日作成第 2 次處分,核定發給被
保險人老年給付 45 個月計 984,375 元,前溢領之 905,625 元應依限
返還,於法自屬有據,尚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
局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知悉,本件已逾 2 年撤銷之除斥期間,
不得依職權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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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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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
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
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
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對既有行政處分,因
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
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
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若醫師違反前
揭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衛生署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生效在案,自已
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又若事後該醫師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見行政處分亦無經撤銷或廢止
情事,其效力仍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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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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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闡釋,值得保護之
信賴至少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被告所
屬汐止分處原雖就系爭房屋面積 4,371.9 平方公尺部分,依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核定減半徵收房屋稅,惟並未創設足以令
原告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房屋不合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毋須補徵稅款之
「信賴基礎」,且原告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具體積極之「信賴表現」,自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可言。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原先誤核准減半徵收房
屋稅面積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告依法為一部之撤銷,不
僅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且於公益亦無危害,又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件原
告於上開違法處分撤銷後依法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自難謂法定稅捐之
負擔致渠財產上受有損失,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及第 120 條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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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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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
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財政部 80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0852 號函均謂,合於該條規定者,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效果。惟此係謂在稽徵機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處分前,如納稅
義務人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免徵處分,如稽徵
機關已為核課處分,並已送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時,該課稅處分即已有存
續力,具有一定拘束效力,此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課稅處分
,自須主動提起行政救濟,並受法定救濟期間限制,否則,不足以維持行
政處分已確定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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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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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保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
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投保單位
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規定,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而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
整既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經投保單位申報調整,除非其違
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則上均予採納,惟投保單位應以誠信為原則申報,投
保薪資應與勞工實際薪資相符或相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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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4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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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拍賣時原所有權人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自不得認於拍賣當時
,已合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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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4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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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依法不應登記者情形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土地申
請人主張自 70 年至 97 年間在系爭土地耕作,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自應以土地申請人是否有無耕作事實
為准否之依據。土地申請人祖先及父母親縱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
等同於土地申請人有耕作事實,故土地申請人母親到庭證述伊自幼在系爭
土地從事農務,乃土地申請人母親能否以此主張為所有權人或土地申請人
能否基於土地申請人父親繼承人身分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等,非
本件審理範圍。換言之,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係就土地申請人申請依
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福建省連江縣
地政事務所經審查不符合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土地申請人若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其祖
先之產業,按主張所有權與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係二種不同
之法律關係,土地申請人既基於時效完成,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
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與其主張系爭土地為祖先產業為由,申請
為所有權登記者不同。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土地申請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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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5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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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
分或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辦理國家考試試務,時間緊迫,
不容絲毫延宕,倘若要求其對各項考試應考人所為不准報考之處分,均應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無法如期舉辦各項國家考試,況查被告辦理國
家考試試務所為之各項處分,性質上多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應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做成
系爭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要無執為系爭處分不合之依據。至於
否准報考,予以退件之理由,業於原處分說明欄記載明確,並無未敘明理
由之處,原告此項指摘殊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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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5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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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照社會救助法第 1 條所敘明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因此各該所規範者,應係
基於保護的補助性性質為之,故為符合該種屬補充之補助,申請人自須符
合相關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時,始稱符合申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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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6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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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本件計
程車駕駛人有信賴基礎存在,亦有對應之信賴表現,並有信賴利益存在,
也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計程車駕駛人此等信賴,如與公益相權衡
,系爭準據法所欲保護之公益不外是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而有吸食
安非他命之前科者,固然對道路駕駛安全有危害,亦有較高之犯罪可能,
不過吸食安非他命行為並非不可戒除,若無繼續吸食,隨著時間經過,其
成癮性越來越低,危害也越來越小。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意旨亦表
明相關法律見解,從以上之法律見解,足知本案前開準據規範沒有「針對
不同成癮毒品性之成癮性,與申請時點與吸食毒品時間之距離」為規範,
已有過度限制職業自由之嫌,何況在核發營業登記證時間經過 6 年以後
,若計程車駕駛人沒有再犯吸食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犯罪,卻以相隔近
16 年以前之犯罪紀錄,來撤銷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執照,限制其職業自
由,其在公益與計程車駕駛人信賴間之取捨權衡,是否得謂「本案中公益
一定大於計程車駕駛人之信賴利益」,亦有再為事實調查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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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6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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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
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學齡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
故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一定
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是以,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
公費生之間,為達上開行政目的,所訂立係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
,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其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
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是雙方當事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
義務,倘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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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6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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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審議判斷,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有關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之訴訟,依同法第 10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
達後二個月的不變期間內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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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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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2 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有舖設非農業經營所必要之水泥地面、未
經核定用途使用之磚造圍牆,卻隱瞞上情,故意為錯誤之指界,致被告陷
於錯誤,誤認為系爭 2 筆土地上並無水泥地面等地上物,致為系爭證明
書之核發,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2 款規定,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信
賴;且此撤銷處分,僅涉及私益,未對公益有重大危險,是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此違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
,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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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7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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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廠商擅自減
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
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
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
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
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
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
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
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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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8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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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規如就特定行政事務,已明確規定僅得採締結行政契約方式以完成任務
者,行政機關即已喪失選取其他行為形式之選擇裁量,該契約形式之屬性
,亦無庸另行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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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9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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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
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
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故若以數行為
人與數公司共同取得公司持股,且該持股比例已達發行公司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時,自應向金管會進行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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