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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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5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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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未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
及格者,取得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而醫師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自未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牴觸;且就中醫檢定及格者,其因未具正規中醫養成教育背景,因此另
應中醫師特考,此二者事物性質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專
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6 條規定,與檢定考試規則第 2 條
第 4 項規定一致,可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並不符合專技人員高等
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僅得報考專技人員特種考
試中醫師考試。立法者既已就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否報考高考作出裁
量,且已預留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參加中醫師特考之適當過渡期間,顯
已採取合理之措施減輕新制之衝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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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1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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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是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
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乃在於該等處
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行之;是為達訴訟文書確能
交付應受送達人之目的,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
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
,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若不在其所指定處所行之,不論採何方式送
達均不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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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上國易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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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
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
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
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
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
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
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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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4年原重上國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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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
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
,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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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4年原重上國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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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就原民會主管全國原住民事務,對縣政府執
行原民會主管事務,有指導及監督之責等事項,固有保障扶助原住民抽象
的規範規定,就遷村時機、期程、如何遷村等內容,並非該法規範之旨,
原民會亦非原住民部落遷村與否事務之主管機關,對縣政府執行原住民主
管事務,有指導、監督責任,亦僅限在該法所規範之其主管事務部分,非
謂原住民遷村與否,所牽涉各部會之複雜整體事務,皆屬其主管之事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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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6年上易字第 4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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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特殊自費核退」之申請,雖於 95 年 7 月 6 日
第一次函覆上訴人時,誤以上訴人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
銷該核定後,始於同年 12 月 11 日,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
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核定,
惟其第一次核定既經健保審議委員會撤銷而為第二次核定,其第一次核定
之錯誤,業經健保審議救濟程序解決,且被上訴人二次核定所持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均為「不予核退」,難認上訴人之信用、身體,
因而受有何種損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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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1年重國字第 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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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係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形態
,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
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
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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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7年基國簡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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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樓梯非權責機關供公務需要或供公共使用而設置之河防建造物,即非屬國
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樓梯之施設,縱未經
許可而屬違法,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
分該設施或建造物,屬主管機關就違法情形取締與否之行政作為,不得因
此謂主管機關即為使用樓梯之義務人,逕認主管機關應就其使用負管理維
護之權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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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0年訴字第 10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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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已徵收之土地,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
程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明定。但辦理撤銷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之,且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
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
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
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亦為同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由上可知,縱有上開第 49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但在未
經上開程序發還土地與原所有權人之前,國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
土地之管領機關亦仍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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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11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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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以所有權妨害為原因,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倘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變更、限
制原告對物之所有權、設定所有權之負擔,或是使原告喪失對物之所有權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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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6年重訴字第 1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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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民法第 406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
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再
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
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 157 條定有明文。查該陳情書記載,
縱可視為私法上之要約,惟其所稱土地所有權人願無條件捐贈學校之前提
為「獲准免予徵收」。換言之,該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附有臺中縣政府核
准免予徵收該土地為條件。則依前揭規定,該陳情書之要約,依通常情形
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臺中縣不為承諾時,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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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6年國簡上字第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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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若法律規定之目的並不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則被害人必
須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而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藉課事業登記之義務,俾商業資訊之公示,以達保護交易安全之目
的,並非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設,且就商業登記法之
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亦未能得知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再者,本件亦未有無可裁量之情事,從
而,縱被上訴人有怠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亦僅係被告關於行使
裁量權限適當與否之問題,尚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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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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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保險人核定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人是否與申請之醫事服務機構締約,雖仍受行政
法基本原理,諸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之限制,但於未締約前,醫事服
務機構並無得請求保險人為一定之承諾意思表示之法律基礎。又 100 年
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巡迴之醫師以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為限。依醫
師法第 8-2 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
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
不在此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
一處為限。是醫師執業原則上以一醫療機構為限。又申請巡迴醫師以專任
為限之目的,在於避免醫事服務機構以人力派遣方式,用支援醫師從事巡
迴醫療服務,是所謂之專任醫師當係指依醫師法而為執業醫療機構登記之
醫師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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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7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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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契約,倘已跨越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
生違約、解約乃至損害賠償等情事,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否則,反使
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是以,常備軍官、常備士
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
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致其所屬機關依法令終止兩造間之公法契約,且行政
契約固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成立,惟該行政契約仍持續至行政程序法
施行後,且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生終止契約,又其於就讀軍事學校期間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且約定必須服役十年,具有對價關係,卻服役未
滿十年,其所屬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63 及
260 條規定,得於終止契約後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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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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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就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若有必要確認處分是否違法,以
利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其自得
向法院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於
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執
行或代執行行為,核屬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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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2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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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
,依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以測試
應考人之能力,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
重命題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命題及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行政機
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除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就
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
時原則上應予尊重其判斷。又此原則不但適用於非測驗式試題之評分,於
測驗式試題亦有適用,蓋在測驗式試題之情形,典試委員所決定公布之答
案,即等同於典試委員之評分,因此其所公布或更正之答案亦應予以尊重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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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4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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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1 條第 1 項
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
,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
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
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在校期間之費用。故就讀各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
應依規定履行義務及遵行規定,如有違反而有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
校自得請求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惟該軍事學校之賠償請求權
若未於賠償請求權時效內請求,則該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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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7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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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所負之公法上給付金錢債務,行
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在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
施行之前,關於此事項,基於實體從舊原則,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
效之規定。是以,政府機關就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可行使
時起,隨即於時效期間內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應
自法院強制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其 5 年之時效期間,且
其亦於重行起算 5 年之時效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若自行政執行處執行
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未逾 5 年之時效期間,顯見其請求權並無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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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9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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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4 款係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如有違反
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
許可者,得中止引進;而同法第 54、72 條之相關裁量基準係為使主關機
關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而定,其係為防止雇主以聘僱外籍勞工來降低
工資成本並替代本國勞工,以保障國民之工作權而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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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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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對出賣人課
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卻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
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此一優惠措施非土地原所有
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
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尚繫乎土
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此屬免
徵之要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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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更一字第 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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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事服務機構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健保局基於兩造合約或全民健康保險
法相關規定所為追扣費用之通知,核其性質乃屬不為給付之觀念通知。又
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對健保局就醫療服務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固得提出申復,請求健保局
複審,然此係賦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得向健保局請求再次審查之權利,而
非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從而,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申報相關費用後,對
於健保局核付、追扣款項之公函核定通知不服者,本得於合法收受該核定
通知後,據以向健保局行使請求或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上權利,法律上並
無必須先經申復複審或爭議審議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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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2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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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 4 點規定,公費學
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志願書及保證書。第 24 點規定,公費畢業
生於本簡則規定之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 23 點規定
辦理外,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償還其在學期間所
享受之公費。及第 27 點規定,本簡則所定事項,應載明於第 4 點所定
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其內容之一部分。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
既載明依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簡則之規定接受分發。……如有違背之處
,願接受校規及有關規定之處分,並負償還公費責任。是以,公費醫學系
學生既已填具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承諾願於學成後,志願依照
規定服務 6 年,並因而享受公費待遇,即應盡契約之約定年數,如未盡
契約之約定年數,衛生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未服務年數之公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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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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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辦理環境評估之審查後,應將該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開發單位,並由開發單位依照審查結論內容來調整評估書內容,並在調
整後,將評估書送主管機關認可。而主管機關於認可後,就應該在開發地
點附近之適當地點陳列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至少 15 日,或於報紙上連
續刊登 5 日以上,以進行公告,同時刊登公報。主管機關若未進行公告
並刊登公報者,則該審查結論難謂已具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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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1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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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之聲明不同,雖均有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撤銷,其
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故自無準用或類推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關於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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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5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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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保主管機關為鼓勵中醫師至偏遠地區提供醫療服務,訂定並公告「
全民健康保險中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該項公告之性
質乃要約之引誘,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則為要約,至主管機關審核條
件後所為之允諾,性質上方屬承諾,二者合致始成立醫事服務之行政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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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16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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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權受領
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人,與第三人達成協議,將領取勞保給付之權利讓與
第三人,該協議亦因違反同條例第 29 條規定,而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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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1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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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以稱公用地
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受拘束
,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
之權利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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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3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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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內政部基於消防法中央主管機關職責,依消防法第 7 條第 4 項訂定消
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於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明定消防設備
人員講習事宜,限制講習內容必須係「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
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以確保渠等執行消防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業務專業能力,並無逾越消防法,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
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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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2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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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
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登記制度具有資訊揭露及公示之作用,
有助於公司經營的公開及透明,以健全市場經濟,並維護交易安全。而公
司法第 190 條規定,對於業經登記之公司決議事項,事後經法院為撤銷
決議之判決確定,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無效,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以符合真實情況。顯見,公司法第
190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僅是促請主管機關注意,並非利害
關係人與主管機關相互間產生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可由利害關係人請
求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之權利,此觀該條規定撤銷登記,並不以經利害關
係人申請為限,於法院通知時,亦得撤銷其登記之規定即可知。因此,本
件參加人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依公司法第 190 條規定申請
被告應撤銷違法解散登記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該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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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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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
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
情事,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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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3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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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受補助團體未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二一震災重建區生活重建補助作
業要點辦理核銷,依同要點第 16 點規定,補助機關得撤回補助,並追回
全部或部分補助款項,應可認為係補助機關保留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經撤回之補助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補助機關受損害,自構成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補助機關即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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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更一字第 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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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已裁判者,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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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16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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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機關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於政府採購案之招標文
件中明文記載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之各情形,應足認參與系爭採
購案之廠商,對於系爭採購案所附招標文件相關內容及規定已有所認識。
又採購案已符合主管機關函令所指機關辦理採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開標後有二家以上廠商有「押標金不符合規定」及「資格、規格文件
不符合規定」,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有得依政府採購法
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者」處理之情形者。則機關作出不予發還押標金予違規投標廠商之處分,
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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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18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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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軍費生退學三年內轉服志願士兵之三年期間,固未明定「係
以核定轉服生效之日為計算基準點」,然審酌該款立法目的可知「實際服
役日數才是計算免賠範圍之重點,倘行為人報到後退訓,可以溯及認定行
為人並無任何「實際服志願役日數」,行為人當然不能僅因報到而免賠,
但若行為人報到後沒有退訓,即應自「報到日」起計算其「實際服志願役
日數」,用以計算免賠範圍。易言之,是否於「退學三年內」轉服志願士
兵,在報到後沒有退訓者而言,應以「報到日」作為計算基準點。至於「
核定轉服生效日」,係行為人志願役軍人薪資、退休年資之起算點,與「
免賠要件」之認定不必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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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2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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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出勤卡,逐日詳
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係藉由簽到簿或出勤卡認定勞資間工時,以
為工資認定基礎。縱使資方同意員工不打下班卡,但還是要記載員工下班
時間。若無下班卡又未註記下班時間,即無從認定勞工工時及有無加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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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4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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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3 條第 3 款規定,有不
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另
聘僱關係終止者,主管機關亦得廢止聘僱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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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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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關稅法第 14 條及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規
定,海關實務通稱轉口貨物係指國外貨物由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
時卸存貨棧,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之貨物;與國外貨
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國內其他港口之貨物,統稱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9 條所稱之轉運貨物。依該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
對之實施檢查(抽驗),若涉及私運,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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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裁判字號: |
105年簡上字第 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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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未依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操作營運之行為,而遭到裁罰,
與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正常、是否排放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放流
水、甚或歷年表現等情,均無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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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0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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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切結書或承諾書之性質非當然為公法契約,須依切結書所為的意思表示,
得解為要約或承諾時,始構成公法契約。「抵價地申請書」內雖載有「願
負地下掩埋廢棄物清運責任」等文字,且經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尚難據此
逕認申請人業已就此有所承諾,而與行政機關間成立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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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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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
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
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
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
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
,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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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7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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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所有權人、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義務,一旦違反,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主管機關即可逕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若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反面言之,
若屆期已經改善,只是不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尚非不得裁罰
,縱使行為人已於所定期限內改善,但既有「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不得主張裁罰有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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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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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是否一併徵收,係以徵收之結果,致殘餘土地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且
衡諸常情已不能為相當使用者為限。因此,若徵收後之殘餘土地未有面積
過小或形勢不整之情形,或殘餘土地雖屬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但尚未達
到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則均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請求一併徵收
規定之適用。又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
描述性概念,一般而言,係指徵收殘餘之土地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
經濟有效使用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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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2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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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就位於行水區內之農業用地申請建造工廠或房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具有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情形,主管
機關應作成不予同意之處分,否則,即構成違法行政處分。此外,禁止在
行水區建造工廠及房屋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容許工廠及房屋留存之
私人利益,故受益人縱令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仍得依職權將原違法容許建造工廠或房屋之授益處分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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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3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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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
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次按退
伍軍人申請補發士兵年資之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既已逾五
年請求權時效,自不應發給,且無得補發退伍金差額或其他現金給與補償
金差額優惠存款利息之法令依據。從而,退伍軍人申請補發差額之優惠存
款利息,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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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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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準此,關於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然本件大學教師升等外審程序中並無當
事人申請迴避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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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0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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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經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而須離開我國境內,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其仍得委請律師代理,於其對原處分所
提行政訴訟中為訴訟行為,非必由其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故原處分之執行
尚不致使行為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實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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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2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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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主
管機關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
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退伍賠償辦法,作為
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以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
限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
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
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之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軍
事機關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
契約上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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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9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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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屬於行政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
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為依法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有權就所屬員
工之考成(績)、差假、勤惰等事項,作成考成通知書。而臺鐵局就當事
人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者,即應一次記二大過而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故當事人請求確認免職處分先行停職之處分
無效,為無理由。此外,將當事人因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經免職處分記
二大過免職,記載於服務證明上,不能認為其有具體權利受到侵害,因此
當事人起訴請求刪除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之記載,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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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8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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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不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
則原告即無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法律上確認利益。申言之,原告提起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若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確認訴訟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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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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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自仍應依第 74
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之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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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1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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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固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若是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
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的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
政機關有給付義務違反,損害人民的利益情事。又有關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的要件,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以及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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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4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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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設置許可,係就屬於公物性質的市區道路准允為特別使
用,其性質為一般處分。且該設置許可既可依使用道路的空間範圍劃分,
容屬可分的行政處分,得為一部之撤銷或確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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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2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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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調查事項涉及刑事訴訟中犯罪事實認定之調查事項,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能
以職權介入調查之事由,不能據此主張行政機關未予調查即屬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37 條規定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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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5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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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第 832 條所稱建築物,通常以建築法第 4 條所定,指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
表與地下的一切人為設備。以墳墓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其構造符合上開規
定者,登記機關不得謂不符民法第 832 條規定而予以否准登記。且現行
相關法律並無限制供墳墓使用者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故
墳墓亦有認定屬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的可能性,不應自始
排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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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7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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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因核准處分而核發證書,如因事後之法定事由而有收回該證書之
必要時,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或依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請求為註銷
標示後,再發還予所有人或占有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有
關繳銷及註銷許可證之規定,亦同此旨,且屬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之特
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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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1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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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因與行政契約之性質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
契約。故行政契約如已載明未於畢業任官後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則公費生所隸屬之機
關(構)、學校或部隊自得據此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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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4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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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托育提供者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之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契
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倘若原契約已經終止失其效力者,直轄市、縣(
市)政府自無從續約及重新簽訂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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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更二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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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眷戶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
度、樓層,甚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為
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
,僅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不
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與建築法定義之違建並不相同),且不
因嗣後(無論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
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
分由不同人使用致形式上增為二戶,該自增建部分並不因此影響其屬原眷
舍自增建部分之本質,即該原眷舍自增建部分自非違建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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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3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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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若行政機關已無持有或保管該資料者,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
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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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裁判字號: |
93年簡字第 4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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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受益人無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不得撤銷。若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
處分雖屬違法,仍不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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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10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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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未要求行政處分須記載行政機關之
管轄或授權依據,故行政處分不因未為機關管轄或授權依據之記載而致違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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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裁判字號: |
94年訴更一字第 1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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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訴外人於從軍時,因失蹤已達期限而使繼承人受有撫卹金,惟後察知訴外
人之失蹤實為陣前叛逃,故該一撫恤相關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自應由繼承人歸還。應認該一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且違法行
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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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15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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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國家賠償法第 5 條、第 6 條之規定,國家賠償範圍,除特別法另有
規定者,從特別法規定辦理外,原則上適用民法規定之結果,即民法第
216 條規定辦理,依該條文規範損害賠償範圍,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方屬之。綜觀原告於所檢舉案件,僅屬單純
檢舉人而非有任何利害關係,故所請資料縱未取得,亦不生其個人財產損
害或妨害財產取得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並無生任何實質損害,訴請賠償
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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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43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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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任意藉口「當事人必須透過請求閱卷之方式以了解其具體的評價內容,並
且藉由公布標準答案及評分方式,提供司法機關對此評議行為及結果的審
查可能性及其密度,藉由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之公開,始能對事實是否正
確以及評分是否出於恣意等裁量瑕疪,以提供可檢驗之基準」,不僅有違
專業判斷之原則,更有把司法權審查之觸角過份延伸之虞,自為本院所不
取。又法律之內容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惟法律之規定本無法鉅細靡餘
、有關考試之方式、評分、錄取之標等技術及細節之事項,尚非不得以
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考試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本於法律之
授權發布行政命命原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指稱限制考生查看或影印答案
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惟被告否准原告閱覽原始答案
卡,是否適法,應以原告於申請時之法規有無賦予應考人此項請求權為準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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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10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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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因醫事鑑定意見係採合議制,並無審議委員開會研討紀錄,是原告所申請
閱覽本件鑑定開會研討紀錄及鑑定意見前之擬稿等項,自無提供之可能性
,故被告予以否准原告所請,即非無憑。再退步言,縱認醫事鑑定係屬行
政資訊,惟因係受委託鑑定機關即司法機關所為之鑑定,乃屬被告作成行
政決定(醫事鑑定)前,提供鑑定意見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前段「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規定之範疇,而該當於行
政資訊公開辦法 5 條所列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要件,徵之首開說明,被
告自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該等文件資料,是其否准原告閱覽相關卷宗
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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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17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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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係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
「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
件情形,公平會認定訴外人公司與原告於網路「廣告」上,共同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惟查網友認定網頁所有人乃依據網址為之,縱使該
網頁廣告內容是由他人提供後再行登載,亦同。
本件系爭網頁廣告係刊登在訴外人公司之網址上,除訴外人公司外,其他
人無法任意更改網頁內容,且消費者僅能看到系爭網頁廣告為訴外人公司
所刊登,無法看出為原告所刊登,從而,系爭網頁廣告自網頁外觀其登載
之人為訴外人公司,而非原告。準此,原告既非消費者透過系爭網頁廣告
所認知並直接進行交易之相對人,要難認原告為系爭網頁廣告之行為主體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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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7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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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並因公
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
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
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
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
序趨於一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
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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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8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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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時效即十五年規定,係
因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無相關規定,乃類推適用性質相近
之民法就私權請求權時效。所謂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
例類型(法律事實)A所明訂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
例類型(法律事實)B之上,乃基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相
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故得類推適用者,惟其法律事實相似
者,且所適用者亦僅其法律效果而已,而非法律規定之整體,按民法總則
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篇之施行所訂之規範,並非就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所訂
之規範,兩者性質並不相類,自無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餘地。原告爭執
本件無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餘地,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
可議云云,純屬個人所為解釋,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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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3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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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查同一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有
其連續性,原告 89 年 3 月 2 日申准之增資須屬實,始能憑辦其公司
資本總額變更登記,進而據以為嗣後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所營
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等變更登記。亦即原告後續 2 次之核
准變更登記,即臺北市政府 90 年 11 月 13 日府建商字第 090125263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 94 年
1 月 7 日府建商字第 0932674401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所營
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皆係以前開增資變更登記有效存
立為前提。該增資變更登記既經依法撤銷,則據該登記為基礎之後續變更
登記即失所依附,被告自得依職權併予撤銷。原告主張被告一併撤銷後續
所為變更登記違反比例原則,未依法行政,並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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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8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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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
之效力;就其依第 10 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或個人,亦有拘束力。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因此,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
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
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稽
徵機關不得任意悖離,人民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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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3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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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系爭土地上原告既未建築完成集合住宅,且系爭停車位亦非位於其他大廈
或集合住宅公共出入口,或建築物附設合法停車空間之車輛專用道或依法
核准自備停車位之出入口,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停車位。次
按停車場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
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此乃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斟
酌該路段之道路交通狀況及有無設置路邊停車場之必要,所為之行政裁量
措施。本件系爭路邊停車位之設置與廢止既屬被告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法
定職權,得予以斟酌裁量認定之事項,且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等違法情
事,則被告以系爭路邊停車位之設置對於通行並無影響,且原告所擬新建
之前揭集合住宅尚未完成,而否准原告塗銷路邊停車位之申請,於法即無
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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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6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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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亦有類似之規定)係 89 年 9 月 20 日修正增訂之規定(相同規定之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亦是於89年6月7日修正增訂),其中第 2
項規定之理由,乃為保障人民免於因農業用地之編定雖已變更,惟無法依
變更後之編定使用,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管制使用,卻要被課予土地增值
稅之不利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而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亦同)。又如前所述,農業發展條例是於 72 年 8 月 3 日
修正施行時,始於第 27 條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之前則無類似免徵
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至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
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則於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
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即有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故於農業發展條
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時,土地用地別即已變更編定,而不符合
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所稱農業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
稅規定者,因該編定之變更,並不會使該土地發生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利
益因而喪失情事,是該土地縱有編定雖已變更,且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
用,而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情形,但該土地既無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之 14 條之 1
有類似規定)規範目的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所要免除「被課予土地增
值稅不利益」之情況,是其自非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無上述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
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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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6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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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
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類推適用同
條之規定。故土地經以一般用地稅率被扣繳土地增值稅,於 5 年經過後
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改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作成更正差額
之處分並退還溢付之稅款,已逾同條所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機
關予以否准,洵屬有據。又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謂應於收
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該稅率,其性質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
權之效果。縱認該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同條項規定通知,亦僅生該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能起算,但並非謂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其
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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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6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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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學校就學生是否有未經任課教師同意而進行共筆製作而進行調查,該調查
之取得證人之證言及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校方當得不予提供前開會議之全程錄音予
學生,且此作業程序非關公益,自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機關縱
為形成決策而以委員會方式開會討論形成共識,然其仍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機關不同,
大學校方及學生獎懲委員會、申評會均非所謂之「合議制機關」,故前開
會議記錄自無可認為政府資訊而得公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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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9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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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5 年,並採債權消滅主義,至消滅時效之
起算點,因公法上其他法律並無相關規定,故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委由展榮公司於 91 年 10 月至同年 12 月間向被
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以 C3 (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繳稅
放行在案,嗣原告於 96 年 12 月 31 日以系爭貨物因變質損壞,不堪銷
售為由,向桃園縣分局申請銷毀,經該分局准其所請,於 96 年 12 月
31 日銷毀系爭貨物,並以 97 年 3 月 19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
0970016447 號函復原告如數銷毀在案。是自系爭貨物銷毀之時起,原告
即可依據首揭菸酒稅法第 6 條第 4 款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 37 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退還原納之菸酒稅款,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原納菸
酒稅款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桃園縣分局會同原告銷毀系爭貨物之時起
算。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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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9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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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告撤銷原所為違法發予服務獎勵金之授益處分時,始對被告發生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為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
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
,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
,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自為行
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 128 條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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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1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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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
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代金
規定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其徵收費率符合預算法要求,亦與保障原住民
就業之法規範目的具有合理關聯,並無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慮。
且繳納代金之額度,依據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明定係以每月基本
工資為準,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餘地,亦無裁量過當可言。受處分人雖主張
本件情形所課徵之代金高於得標金額,然未舉證已明其主張,即難採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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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2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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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
者,不得再行申請。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如行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
領之給付,或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
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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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5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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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
申請時,行政機關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
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
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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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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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84 條、第 10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
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縣政府衛生局,以被處分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裁處罰鍰
。被處分人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
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被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
訴訟部分,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即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被處分人誤列其為被告
,於法不合;至於被處分人對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撤銷訴訟須以經
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被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
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
正,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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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7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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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並有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致脊椎部位殘廢
、髖關節障害,並持醫院所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
廢給付,惟勞保局經審查後,認該僵直性脊椎炎症狀應核發 440 日之殘
廢給付,但其雙髖關節部分,經專業醫師審查後認其係屬可治療之病變,
不符殘廢給付請領之規定,進而不予給付,此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所為應依職權之調查,此與當事人主張間並無絕對關係,亦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得因行政機關未依該申請給付,即稱有違法情事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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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7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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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合法經營之砂石業者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設置鋼管以排水,應依程序向
主管機關查詢申請,且砂石業者登記時即須檢附地籍實測圖及廠區位置等
資料,本已對所申請之砂石採集區域相當熟悉,故於已知核准之範圍狀況
未經許可在施設鋼管使用,核屬故意。行政機關所作之罰鍰新臺幣 60
萬元,並限期於文到 30 日內回復原狀之處分並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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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8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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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系爭車輛雖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然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
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時,行政機關仍得裁處沒入。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系爭車輛價值不菲,對於出租或出借系爭車輛事宜自
應有基本之查證、關切,以防杜行為人將其用作違法工具。惟所有人卻對
系爭車輛之用途未加聞問,致行為人使用其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難謂所有人無重大過失,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
定沒入系爭車輛,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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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8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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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記帳士法規定違憲失效後,依法廢止換領記
帳士證書辦法,再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廢止原准予充任記帳士及登錄
執行記帳士業務,並註銷申領記帳士證書之處分,均屬合法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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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0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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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保險法第 163 條、第 177 條等規定,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
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者,
不得執行業務;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行為人未取得上述執業證
書,自不得為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會員,並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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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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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
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
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
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
決定違法。本件被告評選系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甄審結果之處分及被告
97 年 8 月 13 日台工水字第 0970025228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雖違
屬法,若經判決均予撤銷,被告須再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將延
宕時日,不僅參加人所興建及整建之上開海淡廠工程均須拆除回復原狀,
被告另再招商興建,勢必對於澎湖地區之淡水供應有重大影響。未撤銷甄
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所受之損害,據其陳報係其備標之損失為
7,105,784 元該部分如符合一定條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原告縱有此損
害,亦遠不及澎湖地區供水穩定之公益。原告另陳稱其所失利益部分,因
被告如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衡情應有多家廠商參與,原告未必
係被告評定為最優申請人,難認原告有該部分損害,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
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上開諸情,爰認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上開甄審
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如此與公益相違背,該部分訴訟應予駁回,並諭知
該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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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1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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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
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惟上述所謂「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之審核,係由勞工保險局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
查瞭解實情後為之,若無審查程序之違法,或者審查結果與一般認知差異
過大,自應尊重勞工保險局所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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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2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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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經濟部認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並通知其於發文日起 2 個月內檢送最近 6 個月內所
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本部中部
辦公室憑核,且文書亦送達負責人經其子收受,自應認已合法送達,若負
責人逾期仍未辦理,自應予命令解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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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2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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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該款立法目的在於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時,為防止對於公益之危害,乃授權行政機
關於權衡公私法益後,得廢止原合法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因而以記帳士
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
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據,如不予廢止而任其記帳
士資格持續至 99 年 1 月 31 日始失其效力,對公益將有危害,恐未能
落實司法院解釋意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以原處
分函原告,自發文日起廢止該部 97 年 3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122280 號及 97 年 3 月 24 日台財高國稅字第 0970019245 號函
,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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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2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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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係基於兼顧人民信賴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而生,
若為信賴違法授益處分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
求補償;如為信賴合法授益處分者,則依據同法第 126 條第 1 款規定
請求合理補償。本件受處分人因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獲得記帳
士資格之授益處分,該條項嗣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宣告牴觸憲
法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而無效,係屬法令之事後變更,原授益處分仍屬
合法處分,受處分人信賴原處分致受損害,行政機關得給予補償。然廢止
原處分之適法性與財產補償處分之適法性係屬不同之事,受處分人未獲補
償,理應提起給付訴訟為請求,卻提起撤銷之訴主張原處分違法,核屬無
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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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2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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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
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此乃基於國家確保公共福祉及增進公共利益,
而對擔任公職之權利所為必要且合理之限制,且其僅限於「精神病」,而
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其適用,並無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縱行為人稱其「精神病」之回復可能性極高,
亦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如已任用者,自應予以資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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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4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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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酌公路法第 78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
,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
執行,足見若違規車輛受牌照吊扣、吊銷處分,自不應因違規車輛嗣後為
規避法律之惡意轉讓、租賃等行為,而使上述受吊扣、吊銷處分之效力受
到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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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4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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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農保及勞保均屬社會保險性質,農民或勞工依法參加農保或勞保及因此所
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但立法機關得衡酌勞保、農保政策之目
的、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且為避免產生重
覆投保情形,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對於何種身分之人應參加何種保險,
應由立法機關予以規範。故行為人 77 年 10 月 25 日至 94 年 12 月
13 日間參加勞保得否重複加保農保,應以 97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前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為準據法,亦即不得重複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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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4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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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認為原處分違法,惟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認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6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平等原則與考試權保障,
而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行政機關依據解釋意旨,廢止未經考試而換發
之記帳士證書,係回歸憲法保障之法秩序,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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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5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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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本件系爭處分之作成有農業專
業人員參與其中,並無違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
之規定,故系爭處分作成,並無該條第 6 款所指「缺乏事務權限」之無
效情事。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此外,系爭處分亦查無行政程序
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列舉規定之無效原因,至原告主張系爭
處分違反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云云,乃係爭執系爭處分之內容是否合法適當,並非系爭處分外觀
上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不合,
自難認系爭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之無效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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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5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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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酌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
11 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故以行為人欲搭機前往日本,受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攜帶隨身手提行李中
,發現大量未申報之日幣現鈔,除當場發還等值美金 1 萬元之日幣外,
其餘未申報部分日幣,自應以上述規定予以沒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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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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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就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而言,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於系爭土
地拍賣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影響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合於
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
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
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足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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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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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533 號中表示,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
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
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
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
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又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之特約醫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7 條至第 54 條等規定,應以醫
療費用支付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
用,此金額若於審查後發現核定金額較暫付金額為低時,保險人得參酌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於下
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保險人應追償該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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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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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必如同寫在額
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方屬無效,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
大明顯之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
而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而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與同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
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對象均為行政處分,得撤銷之
行政處分和無效之行政處分所具違法的程度不同,在前之撤銷訴訟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之後,行政處分既被確認為合法,則在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訟,受訴法院應受前訴確認效之拘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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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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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
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
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
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
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
,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
,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起
訴。又雖係對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的撤
銷訴訟所為,惟訴願決定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影響所及不限於處
分之相對人,其情形在第三人效力處分尤為明顯,而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除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同採訴願前置主義外,其
訴之聲明亦包含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其性質顯與撤銷訴訟相似
,則上揭決議應可類推適用於課予義務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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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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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
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本件系
爭公函之內容,參酌縣政府已分別以 2 函通知建物所有人與訴外人等人
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及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執行拆除等事項,顯見系爭公函僅為觀念通知,目的在通
知建物所有人與訴外人等人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期日,暨有關執行之細節
及其法律規定,並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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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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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
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用地,即難作為家庭農場經
營使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
規定,土地共有人等雖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惟渠等於辦理續訂租約後,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
收回系爭土地,其竟為規避規定,而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
收回系爭土地,亦有未合。因此,鎮公所否准土地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
並准參加人續訂租約 6 年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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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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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
規定限制。即須為家庭農場經營者,且所申請收回自耕三七五租約土地為
「耕地」,方得以該規定收回自耕。如土地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分
居各縣市,自非屬「共同生活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所
指「家庭農場」定義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函對於「家庭農場」之認定標
準不符,難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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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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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系爭現有巷道係被告因辦理成功國小北側道路之開闢而阻斷封閉,致該巷
道之居民(含原告等)無法通行。原告等人均係直接利用該既成道路以出
入,則其對既有巷道之通行非僅止反射利益,乃已具直接之請求權。原告
雖係以陳情方式,其實際應為申請,被告雖係以函復原告,其意係拒絕原
告之申請,該函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
系爭巷道既為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即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今被告於
新舊道路交口以有之 1.5 公尺高低而於路邊增設護欄,予以阻斷,致該
巷道居民無法由系爭巷道亦已近 3 年之久,將使系爭巷道居民通行該處
因阻隔日久生變,通行權(公用地役權)有喪失之虞,亦使原告權利發生
變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由被告依
本院判決意旨為施作沿著台中市東區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兩旁建築線
連結至成功國小北側道路工程間適合通行之道路,恢復原告通行(即恢復
台中市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按原建築線 5.48 米寬的路面以恢復通行
)之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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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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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
回自耕。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第 2 款規定限制。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除
須符合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規定外,尚須符合前述所定其他要件
,始得准許。又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對於下屬處理私有出租耕地年底租約期
滿時,關於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及承租人申請續租等事宜處理之準則。以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依工作手冊規定,所稱「鄰近
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 15 公里
。如主管機關未審核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是否未超過 15 公里,即遽於核
准收回耕地,即已有未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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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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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觸犯同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賄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
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本件受處分人因擔任鄉
民代表期間為賄選行為而遭判處有期徒刑,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自判
決日起停止其職務,論事用法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主張,須就通知之日起
方生停止效力一節尚難可採,縱其嗣後經法院判處無罪,依據同法第 117
條第 2 項規定,亦僅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而不生溯及復職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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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5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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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溢繳遺產稅,被告受領該租稅給
付,但實質上並無租稅債權存在,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因於 89
年 5 月 17 日溢繳遺產稅款,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
施行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 15 年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云云。
惟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
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
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
疇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
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
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
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
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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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6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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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原核准土地按農業用地課徵田賦,惟經行政機關實地勘查發現,
系爭土地興建有未具備建築執照之鋼鐵造房屋,且行為人已申請房屋設籍
,雖可視行為人就房屋所在土地而言已無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意思,然系
爭土地尚包含其他部分,行政機關未通知行為人陳明土地使用情形,而將
系爭土地全部改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即屬遽論,房屋所
在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部分,仍應依據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課
徵田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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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7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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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軍校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遭開除學籍,其在學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
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及年終獎金自應返還;惟軍校因學生退學
所生之公費賠償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即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惟以其 83
年 8 月 31 日離校時已返還部分金額,該返還行為即屬承認債權而中斷
時效,對於剩餘金額,軍校亦未對學生與學生家長提起給付訴訟,因此,
此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應自最後中斷日重新起算,惟依上說明,重新起算
之結果亦應算至 95 年 1 月 2 日即起訴前已屆滿,故請求權時效完成
,軍校不得再為請求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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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9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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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請求權時
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
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
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就請求
權時效定有 5 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2 項
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
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
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
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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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裁判字號: |
98年訴更一字第 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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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
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故應認軍校生遭開除後,應賠償在學期間薪餉,
惟未償還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則當然消滅對軍事學校之欠款已罹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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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裁判字號: |
98年訴更一字第 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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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既有重大疑義,而參加人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亦有既判
力及形成力之爭議,且其申請變更稅籍之申請理由顯與原告原申請稅籍之
理由互有出入,應認此皆係屬行政機關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並通知利害關係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事項,惟非可僅憑參加人所提供之「民事執行處通知」
即予片面認定為受強制執行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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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0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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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
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
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
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
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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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0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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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均得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但若以勞工提出失能給
付之申請,但受審查後認失能原因應係出於普通傷病,而非職業傷病;此
時勞保局就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請求予以駁回,而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辦
理,非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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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0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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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若有任何人單獨或者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
過百分之十股份時,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
事項要點第 6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若所持有股份數額與比例增、
減數量達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依證券交易法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所應進行之申報義務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
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為止。故若有符合
上述持股數額、比例之股東,未於其持股變動數量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且持股數額、比例變動逾百分之一者,未於 2 日內公告
,並向金管會辦理共同申報時,自有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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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0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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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前在國外就讀經當
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
役男,得檢附經驗證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
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 2 月;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亦規定,
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
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三年。本
件受處分人固因跟隨時任駐外外交人員之父出國就學而申請延期返國,惟
於本件申請時點其父已奉調返國,受處分人已不具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
之身分,行政機關否准其延期申請,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應
適用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然該條項係針對役齡前出境就
學之男子,而受處分人隨父出境就學時已逾 18 歲,難謂有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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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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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5 年時效期間規
定尚未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
之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又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
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
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準此,若公法上請
求權適用民法之時效期間進行中,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已
施行,且殘餘期間較 5 年為長者,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時效期間為自
該條項施行日起計算 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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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1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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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
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而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惟以勞工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傷病之爭議,其審查重點應在
於勞工所患是否屬職業傷病、傷病程度及痊癒期間等事項,此皆均涉及醫
理專業領域,非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保局於審核時,除以書面
資料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
,而既勞保局已經上述審核,而認不予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
費,則勞工亦不得認其認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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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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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
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須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且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
繼續耕作者,方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關於農業用地於移轉當時,是否依
法作農業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稅捐稽徵機關如有具體客觀事證,可
認有作農業使用情形,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
無待人民申請,惟此係指免稅要件明確情形而言,按免徵土地增值稅屬租
稅優惠,如免稅要件仍有不明,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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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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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雲林縣政府裁處被處分人 100 萬元罰鍰
,並沒入其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已屬從輕處分;況原告
於虎尾分局之調查筆錄已自承: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但不知達到何種數
量才算違法云云,是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又定有明文;準此,被處分人既知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自不得以不知
石油管理法令規定為何,而冀以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被處分
人主張其平日與父親以修車為業,另於稻米收割期間,受聘為農家採收時
使用,實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可罰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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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5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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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未滿 18 歲之人
禁止進入資訊資訊休閒業。該條項規定係臺北縣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
第 1 項所制訂之自治法規,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未滿 18 歲之少年及兒
童之身心健全發展,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7 條規定係為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同,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目的及對象有別,受處分人主張臺北縣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係與上開規範牴觸,即屬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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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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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
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
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
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
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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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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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第 121 條第 1 項等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受
處分人於警察機關實際任職未滿六年,不符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之得以考試及格俸點轉任之標準,惟行政機關卻於其轉任時誤以考
試及格俸點計算新任薪資,行政機關將原處分撤銷亦未逾除斥期間,其重
新審定俸點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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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9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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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 125 條辦理信託
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
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又信託契約之塗銷登記,係信託契約之
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契約,向地政機關執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非
預告登記名義人就土地處分,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故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辦理塗銷登記非屬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登記名義人就其土
地為處分情形;預告登記在於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
關係,使大眾知悉決定要否再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又預告登記請求權係
在保全對登記名義人土地移轉之私法上請求權,並非真正取得土地之所有
權,故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是預告登記僅能拘
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原登記名義人,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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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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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之 3 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參
照該條立法意旨,應為此種事項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故得排除行政程序
法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兩岸關係為特殊之關係,就台灣地
區而言部份事項確實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涉及當事人私權生活尊重,及
反於私權生活之情狀,個案也許未涉及國家安全與利益,但諸多個案併同
考量就會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是如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台灣地區之目
的,是與依親對象在台灣地區共同踐行婚姻同居生活為目的,既然依親對
象出境未歸,即無在台留滯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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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0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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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中華民國境內課徵標的物屬
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時價為低者,其得抵
繳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限。
是對於申請以遺產稅課徵標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而未同意按財產價值
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抵繳者,稽徵機關於核認申請
抵繳遺產稅課徵標的物有前揭規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情事時,尚無從逕
為准按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抵繳之處分。亦即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就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部分,固得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課徵
標的物為抵繳;惟倘該課徵標的物不易變價或保管者,則僅能以該項財產
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而無法准以課徵標
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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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1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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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1 條之規定,可知其所保障之法益,兼具維護交易秩
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同法第 21 條
第 1 項規定之旨趣,乃為保護消費者之交易安全及公平競爭秩序,而禁
止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檢舉係促使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予以調查處理,故不論檢
舉人是否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亦不問檢舉人本人權益有無受侵害,對於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同法第 21 條規定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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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1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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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固規定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
徵土地增值稅。然上開規範目的既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
施,故參照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55 條之 2 各款規定
意旨,土地於拍定後是否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
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且土地納稅義務人若欲
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自應得拍定人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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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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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0 條前段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
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
定之站位上下客。觀諸該條修正理由可知,銜接營運方式屬逾越原核定路
線範圍,客運業者不得任意將核准營運之路線拼湊,否則即無法貫徹公路
運輸業者路線應獲特許之管制目的。本件行為人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而將
核准路線隨意組合之行為,違反該規則第 40 條規定一節至屬明確,行政
機關依據公路法第 77 條規定裁處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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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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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
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甲地
關於道路用地、綠地部分及乙地道路用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既係
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即與該項須同時具
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始得準用同條
第 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要件未合,甲地及乙地於買賣當時自無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稅捐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額,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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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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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上述情形,須有不利益人民之
訴願決定存在為前提,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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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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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
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
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
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勞工保險局提出之 95 年
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 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
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
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勞工保險局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
,被保險人以勞工保險局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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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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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又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
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
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
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未依規定取得合
法憑證,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
證,依該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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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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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
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
,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
,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且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提起爭議審
議之期間內,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該處分已有存續力,原告對
於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被告
依據第一次處分核定之投保薪資,認定原告係 68 年 3 月 7 日起加保
,於 95 年 10 月 16 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 27 年又 224 日,復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59 條規定,原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 41 個月。再依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95 年 10 月至 92 年 11 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
36,即 23,425 元。是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 23,425 乘以 41 即
960,425 元,惟其前於 95 年 10 月 27 日已領老年給付 1,722,000 元
,則應繳還溢領之 761,575 元,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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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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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若區公所之函僅就徵收人質疑中心樁正確性部分,同意由其自
行委託公正測量鑑定單位復樁,並說明該地號屬鄉有土地,應屬單純事實
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應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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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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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所稱撤銷原因,係指
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
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此乃除斥期間之規定,在於
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律事實安定性。本件勞工保險局於 97 年
12 月 8 日始知悉被保險人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是勞工保險局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 98 年 4 月 8 日作成第 1 次處分,將違
法之勞工保險局 95 年 10 月 31 日保給核字第 095041112192 號函行政
處分予以撤銷,並於 98 年 6 月 6 日作成第 2 次處分,核定發給被
保險人老年給付 45 個月計 984,375 元,前溢領之 905,625 元應依限
返還,於法自屬有據,尚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
局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知悉,本件已逾 2 年撤銷之除斥期間,
不得依職權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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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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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
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
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
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對既有行政處分,因
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
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
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若醫師違反前
揭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衛生署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生效在案,自已
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又若事後該醫師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見行政處分亦無經撤銷或廢止
情事,其效力仍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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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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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闡釋,值得保護之
信賴至少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被告所
屬汐止分處原雖就系爭房屋面積 4,371.9 平方公尺部分,依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核定減半徵收房屋稅,惟並未創設足以令
原告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房屋不合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毋須補徵稅款之
「信賴基礎」,且原告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具體積極之「信賴表現」,自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可言。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原先誤核准減半徵收房
屋稅面積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告依法為一部之撤銷,不
僅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且於公益亦無危害,又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件原
告於上開違法處分撤銷後依法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自難謂法定稅捐之
負擔致渠財產上受有損失,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及第 120 條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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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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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
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財政部 80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0852 號函均謂,合於該條規定者,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效果。惟此係謂在稽徵機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處分前,如納稅
義務人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免徵處分,如稽徵
機關已為核課處分,並已送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時,該課稅處分即已有存
續力,具有一定拘束效力,此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課稅處分
,自須主動提起行政救濟,並受法定救濟期間限制,否則,不足以維持行
政處分已確定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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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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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保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
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投保單位
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規定,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而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
整既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經投保單位申報調整,除非其違
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則上均予採納,惟投保單位應以誠信為原則申報,投
保薪資應與勞工實際薪資相符或相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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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4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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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拍賣時原所有權人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自不得認於拍賣當時
,已合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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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4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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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依法不應登記者情形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土地申
請人主張自 70 年至 97 年間在系爭土地耕作,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自應以土地申請人是否有無耕作事實
為准否之依據。土地申請人祖先及父母親縱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
等同於土地申請人有耕作事實,故土地申請人母親到庭證述伊自幼在系爭
土地從事農務,乃土地申請人母親能否以此主張為所有權人或土地申請人
能否基於土地申請人父親繼承人身分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等,非
本件審理範圍。換言之,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係就土地申請人申請依
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福建省連江縣
地政事務所經審查不符合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土地申請人若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其祖
先之產業,按主張所有權與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係二種不同
之法律關係,土地申請人既基於時效完成,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
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與其主張系爭土地為祖先產業為由,申請
為所有權登記者不同。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土地申請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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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5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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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
分或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辦理國家考試試務,時間緊迫,
不容絲毫延宕,倘若要求其對各項考試應考人所為不准報考之處分,均應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無法如期舉辦各項國家考試,況查被告辦理國
家考試試務所為之各項處分,性質上多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應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做成
系爭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要無執為系爭處分不合之依據。至於
否准報考,予以退件之理由,業於原處分說明欄記載明確,並無未敘明理
由之處,原告此項指摘殊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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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5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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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照社會救助法第 1 條所敘明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因此各該所規範者,應係
基於保護的補助性性質為之,故為符合該種屬補充之補助,申請人自須符
合相關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時,始稱符合申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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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6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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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
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學齡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
故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一定
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是以,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
公費生之間,為達上開行政目的,所訂立係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
,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其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
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是雙方當事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
義務,倘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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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6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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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審議判斷,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有關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之訴訟,依同法第 10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
達後二個月的不變期間內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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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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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2 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有舖設非農業經營所必要之水泥地面、未
經核定用途使用之磚造圍牆,卻隱瞞上情,故意為錯誤之指界,致被告陷
於錯誤,誤認為系爭 2 筆土地上並無水泥地面等地上物,致為系爭證明
書之核發,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2 款規定,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信
賴;且此撤銷處分,僅涉及私益,未對公益有重大危險,是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此違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
,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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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7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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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廠商擅自減
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
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
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
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
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
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
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
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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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8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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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規如就特定行政事務,已明確規定僅得採締結行政契約方式以完成任務
者,行政機關即已喪失選取其他行為形式之選擇裁量,該契約形式之屬性
,亦無庸另行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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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9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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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
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
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故若以數行為
人與數公司共同取得公司持股,且該持股比例已達發行公司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時,自應向金管會進行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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