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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914 號
  要  旨: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
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百十六條固定有明
文。惟機關與廠商雖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而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調解,但調解如僅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
合意者,亦祗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
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110年台抗字第 1804 號
  要  旨: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 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1  項
      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上訴等法定期
      間之程序,且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
      ,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 5  日內為之。又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
      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 210  條第 5
      項針對得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告知之上訴期間有錯誤時
      ,其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又未通知更正錯誤,致當事人遲誤
      上訴期間者,明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
      而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針對於處分機關告知救濟期間錯誤之處理及
      未告知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效果,更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等更嚴格之規範。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未有類似規定,然為
      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應本於同一法理為認定,以維程序正義。從
      而受裁判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錯載較長之抗告期間,致於裁判
      正本誤寫之救濟期間內抗告,仍因逾越而遲誤法定期間,經抗告法
      院以抗告期間不受該錯記影響延長,認已逾越不變期間而予駁回者
      ,其遲誤期間即與法院裁定正本誤載抗告期間具因果關係,應認為
      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
      復至應為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方符回復原狀法
      制本旨。又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規定所指「原因消滅」,係不能遵
      守期間之原因完了之意,於上開情形抗告人至遲於知悉逾越不變期
      間之訴訟行為遭駁回確定時,已確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則其信
      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抗告期間之遲誤原因已經消滅,自應於該遲
      誤原因消滅即收受駁回裁定正本後 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俾免將
      該法院誤寫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
      ,全數轉由當事人承受。特別是訴訟程序無律師協助者,其訴訟程
      序權益既未獲充分確保,更難認該期間遲誤係可歸責或有過失。至
      於訴訟程序已有委任律師協助者,除因律師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可認其係明知遲誤法定期間,或有如律師法第 33 條規定
      因懈怠或疏忽等可歸責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外,仍不能將法院裁判
      書之教示救濟期間錯載,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
      確定之不利益,轉嫁由受委任之律師或其當事人承擔,以保障當事
      人及律師對公平法院之信賴,而無違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原委任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協助請求繼續審判,經
      原審法院於 110  年 5  月 10 日以 110  年度附民續字第 1  號
      裁定駁回請求後,另行委任許○○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協助提起
      抗告。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以相對人信任法院裁定正本誤載之 10
      日抗告期間,致遲誤法定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1  項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合,准予回復原狀,符合公平法院
      之精神及回復原狀法制之本旨,於法並無違誤。況上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暨法院裁定駁回請
      求後不服提起抗告救濟之程序,法院實務上本甚為少見,復因交錯
      適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暨訴訟上和解等程序,上開法院裁定書教
      示之救濟期間錯載,實難苛責相對人或其原受委任協助請求繼續審
      判之律師,或法院裁定後才受委任之提起抗告之律師,因信賴法院
      裁判書註記錯誤之抗告期間致遲誤抗告,係有可歸責之過失。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10 號
  要  旨:
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申請,但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以法院確定判決或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
及第 100  條規定,得由部分共有人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至於因分割共有不動產所作成之和解
筆錄,並不具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而不得以之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及第 100  條規定,由部分共有人單獨為全
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次按設定有抵押權之數筆土地辦理合併後之分割
登記時,因合併時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
定之,自應提出經協議結果之證明文件,而無法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規定將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22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乃鑑於行政權應依法行使,其撤銷處分之作成,既在維護依法行
政,而非就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
用。

5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61 號
  要  旨: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
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供勞務者基
於人格上從屬性,有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
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
質自主決定權,可謂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釋字第 740  號解釋則揭示
可從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並自行負擔企業風險加以判斷,而不得逕以行
政監理之管理規則認定依據。是以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
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
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61 號
  要  旨:
按檢察機關因偵辦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1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將扣押物交付予他人保管,乃屬檢察機關所為司法行政處分,形成一
定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保管人應依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在
自己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
;相對於此,保管人為履行其義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
瑕疵受有損害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95  條本文、第 596  條本文等
規定,請求檢察機關償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建上字第 98 號
  要  旨:
按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等,依法無效之外,有關契約當事人選擇要不要訂立契約、要跟誰訂約
、訂約內容為何等,司法機關原則上均不宜過度介入,契約一經訂定,當
事人間均應受其拘束,故當事人間既已簽訂調解內容,自已衡量其所須承
擔之風險,而選擇接受該調解約定,若訂約時接受調解內容,事後卻翻異
前詞,非但不合雙方之約定,且顯然不符公平原則。又有關物價調整涉及
情事變更之認定,僅機關得參酌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
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解決其與廠商所簽訂工程合約因物價調整所生問題
,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該原則辦
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尚難認調解內容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或違反民
法第 148  條第 2  項之誠信原則,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建字第 149 號
  要  旨:
民法第 227-2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其中所指之情事變更,應以事情巨變為標準,並須為訂
約當時無法預料者,如果依一般觀念來看,其所約定之效果和現實巨變後
之情況,有顯失公平時,即以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56 號
  要  旨: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當事人間之信託行為固不受
該法之拘束,惟自該法公布施行後,當事人間信託行為之效力,即適用該
法之規定,若當事人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就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自該法
施行後,若未經信託登記,其信託關係即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外,不動產
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而此之所謂判決
,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
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
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
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
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6年簡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按營利事業因遭竊盜(包括營利事業職員監守自盜或第三人竊盜)或被其
職員侵占,其不能追回部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除外),均屬查核準則第
103 條規定之「其他損失」,依法可以核實認定,嗣後如經收回,應作為
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而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不論是營利事業
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或其他應收款項,均應提列適當之備抵
呆帳,而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或依法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年度沖抵備
抵呆帳。末按,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之損失及同法第 49 條之呆帳損失
,只要能提出確實發生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
者,均應准予認列,前揭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 103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應屬主管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所為原則性(或例示性)之規定,尚難據此
解為除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外,其他足以證明其他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
失之確實證明文件縱然屬實亦在不得認定之列。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5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l8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
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