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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92 號
  要  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及公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
公證效力。是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固發生推定該私文書上作成者
之簽名蓋印為真正,以及文書作成者確曾為該私文書內容之效果,惟既屬
推定,如有反證,即得推翻其真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8 號
  要  旨: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
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
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0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
,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縱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見解,認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 16 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
始有其適用。

3 裁判字號: 95年訴更一字第 160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
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
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
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
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
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91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
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另依
最高行政法院 57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意旨,如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
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
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本件國稅局依據基隆市調查站查扣之對帳單、損益表及出版公司各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審核出版公司漏報銷售額,自屬於法有據,相關審認自
無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而出版公司始終以關係企業帳冊交錯,企圖
混淆相關數據之查證,又無法提出相關資料進一步供核,所指稱因扣案證
據未區分為哪一家營業人,認為國稅局自應依扣押物以營業收入比例分攤
認列為營業費用以扣減營業收入者,自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