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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35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49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
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始得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因此,當事人既否認補償清冊影本之真
正,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如未調取補償清冊原本,或命行政機關提出其
原本或經認證之影本,遽然採信補償清冊影本的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
,顯有違證據法則。故補償清冊影本之記載並無任何協議價購之文字,僅
憑補償清冊影本不足以證明協議價購之事實,徒憑補償清冊影本,即認定
土地應已完成協議價購並付款屬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6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
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原確定判決
認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性質上屬職權命令,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之相關規定,其自屬法規之一種,則無論其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
之 1  所稱之「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本件原處分
之作成既在前開 2  年之過渡期間,則如前所述,均不致有再審意旨所稱
之不適用該條之違法。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相關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非可採,蓋國軍眷舍之配住,並非憲
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甚至在早期不是法律所賦予或保障之權利,其
配住或收回之事由,均係由軍方依職權命令或令函所形成,是國防部以國
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以收回眷舍之要件,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至再審原告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及第 514  號解釋,分
別討論的是對於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暨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本件自不得與之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624 號
  要  旨:
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所謂「不適服現役」,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得為合法性之監督,
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在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是不適服現役之考核,係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又因應
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亟需優質人力配合,故以個人品德、性情、敬業精
神為篩選標準,並汰除不適任者,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故就「不適服現
役」法律概念之適用,行政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尊重機關之判斷
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