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4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得據以為再審事由。本件受處分人主張有國軍眷舍管理表係屬 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然所未漏未斟酌之證據應指在原判 決程序中即存在但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之情形,受處分人所主張之證據已於 原審提出,將不予採信之證據逕論為漏未斟酌證據,尚屬無據,自不符再 審之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