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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3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68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如已明文規定「原
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對於公有市
場之攤(鋪)位之使用,具有第一優先順序,依其條文結構及字義,並未
限定「公有市場」於新建、改建或遷建時,始有該款之適用,在解釋上即
不應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又該條文本身之立法說明顯然不夠周延,僅係
該法條起草意見,並未寫入法律本文,自不能據以限縮該條本文所謂「公
有市場」之涵攝範圍。次按攤位原使用人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於使用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除其有同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之情形,或依同條例
第 23 條、第 29 條、第 31 條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外,只要其願意接受設
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所定的使用條件,該主管機關即無否准其繼續使用
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72 號
  要  旨:
依同條例第 29 條、第 30 條規定在未達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之
程度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於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時,自非不得斟酌各該情
形,決定是否准予繼續使用之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