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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 號
  要  旨:
按臺灣地區在日治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
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
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固得由原權利人
據以辦理更名登記,倘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
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
物權之取得,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
辦理,不得為更名登記。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
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06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
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
任。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700 號
  要  旨:
按就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
、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
表示准駁,祇要人民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
濟。且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
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
一體性,不可分割。又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獲滿足固為課予義務訴訟之
實體判決要件,惟是否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僅係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
件,而非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46 號
  要  旨: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
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4  款規定,係就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並依規定取
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能否准予認定之規
定,另司法院釋字第 438  號解釋,則係就準則第 5  款第 5  目之規定
,是否牴觸憲法之規定而為之解釋,並非外銷佣金未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
%  者無庸提出憑證,及提出正當理由與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一律予以
認定。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
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
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
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
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7 號
  要  旨: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本件有關司法院釋字第 456  號解釋,固認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
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
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惟查該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宣
告違憲之法規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該解釋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
發生效力。是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行政處分部分,其作成之前提,即
被上訴人 79 年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進
而認定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投保年資合計 15 年又 194  日,並按上訴人
退職當月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42.000 元,核發 17 個月計
714,000 元之老年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再執被上訴人取消其
保險資格依法無據等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及第 456
號解釋意旨,而有判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殊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