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
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 3 年者,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
拒絕。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係以所請求徵收之土地已經需
用土地人徵用為前提。又排水溝水利工程,依其工程構造及用途,顯然屬
於長期性之水利設施,而非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等情,則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