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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42 號
  要  旨:
按我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以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關於事實之認定,乃採形式
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
即得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至於行政訴訟方面,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第 1  項規定可知,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
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
主義原則。故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民事法院
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
,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自可依法自行認
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等待民事判決結果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675 號
  要  旨: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適用對象,原則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本國籍勞工
    ,其與雇主間所訂立的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的契約。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所簽訂
    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其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所約定給付義務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
    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程度高低加以判斷。
二、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關於構成要
    件事實,本得各自基於訴訟法上的原則,依調查所得訴訟資料的辯論
    結果,分別認定之。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雖然可以參考民事法院
    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的事實,但是如果二者的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亦不相
    同,尤其原處分機關無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則行政法院更沒有受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所拘束之理。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所定的「按月處罰」,是立法者對於違規行
    為繼續存在之「自然意義的一個違法行為」,以按月處罰的方式予以
    切割,而擬制為「法律上的數個違法行為」,義務人未於前次處罰後
    1 個月內完成改善,即構成另一個違規行為,則主管機關按月依序作
    成裁罰處分,並沒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3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176 號
  要  旨: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以所有權妨害為原因,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倘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變更、限
制原告對物之所有權、設定所有權之負擔,或是使原告喪失對物之所有權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依據前述
系爭工程契約第 7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4  目約定之
契約精神,被告變更工程權利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果超出原定之工作範
圍,而要求新增工作項目時,原告並無一切皆得遵照被告變更指示承造額
外工程之義務,準此,被告自應給予原告相當之工期,始符誠信與公平合
理原則。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扣罰之違約金 2,012,058  元,及自 95 年 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返還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
880,690 元;以及訴請被告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 120  萬元,自 95 年 6
月 15 日起至 95 年 6  月 20 日止,計 6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計 986  元,總計 2,893,73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781 號
  要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
以其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
為證明。至於該條例第 26 條所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係指原屬同
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
後,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使用而言,故
「比照原眷戶」之對象係限於頂讓之「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倘其本具
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之原眷戶身分,自無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再字第 15 號
  要  旨: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所據之
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為統一解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認為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所作之解釋,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提起在再審時已逾
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間,以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自非合法。再者,原確定判決固為同解釋理由中所稱之「民事法院判決」
引起歧見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並非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且同解釋亦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並
非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本旨,故無釋字第
188 號解釋之適用。是以,據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皆於法不合,再審
之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