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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0 號
  要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然因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仍有所影響,
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之
發布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其縱未依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

2 裁判字號: 90年簡字第 3386 號
  要  旨:
按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文明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
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對
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當事人如主張
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
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勿庸另行舉證,原告如主張未收付實
現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之規定,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
認定收付實現之事實,自不待言。而本件原告就債務人吳○瑞未付利息之
事實,既已提出債務人所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書、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高雄郵局第三五五二號存證信函為據,尤以證明書對於原告
與案外人吳○瑞間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攸關重大,被告就此未加詳查
,遽以「該證明書及所提示之存證信函係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於事後分
別作成」、「調解書雖與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其效力僅止於債權債務之利
害關係人間,且法院並未就該調解書內容實質審究,尚難認定為客觀有效
之證據」等語,而認定原告並無其他足資證明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為由
,而不予採信,自嫌率斷。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