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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26 號
  要  旨:
按出租人申請耕地收回自耕案件中,耕地之改良固因年代久遠,致查估其
補償價額具有相當之難度,但行政機關仍可命承租人提出其為改良土地所
付出成本之計算方式或單據,審認其是否可採,而予以核定其補償價額,
縱行政機關認補償價額難以核定,亦可於調處後移送法院審理,或命出租
人或承租人向法院起訴,俟出租人依確定判決之補償數額補償承租人後,
該准予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始生效力,而作成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規定
之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既可依法為前述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即
尚不得以等待承租人於撤回後再行提起民事訴訟,作為其無法作成附條件
之准予收回處分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建上字第 6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程序之招標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過程中,僅屬於要約引誘性
質,廠商之投標方為要約,採購機關開標決定特定得標廠商之決標行為,
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以決標為雙方契約之成立時點。是以,採購契約
於決標時即依招標、決標等文件之內容而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相
關文件所載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除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另有約定外
,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仍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
。次按方雙方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就簽訂書面契約方面,並非契
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惟採購契約內容之投標須知明訂廠商應於得標後完成
簽約,則該項簽訂書面契約之行為,自係基於意思表示合致所應完成之工
作,屬於具有契約效力之給付義務,而為雙方履行系爭契約之範疇。招標
者為使書面契約得以完成簽訂,俾輔助實現得標廠商之給付利益,當負有
通知訂約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