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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82 號
  要  旨:
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
訟無理由,而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就後位(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
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
就後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同時
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
是否排斥後位之訴之請求而定。且第一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於被告
上訴時,後位之訴應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第 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法理。

2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629 號
  要  旨:
人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之制定,僅有提議權,尚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受理
提議之行政機關認為無須訂定法規命令者,其通知提議人之函尚非行政處
分,行政訴訟法制亦尚未允許人民對此有訴權得以請求救濟。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21 號
  要  旨:
衛生署與公費生所訂立之契約之目標乃在於充實山地、離島地區醫事人力
,並非保障公費生之就業權,是經由該契約之締結,公費生藉由領取公部
門之公費補助,以減輕經濟壓力,公部門亦藉此取得公費生願意受指派至
山地、離島地區對該地區人民服務之指派權利,衛生署之義務,係在提供
公費俾被告完成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之義務則在完成養成計畫後,
依衛生署之指派,提供一定期間之醫護服務。故衛生署依該契約固有提供
公費之義務,然並無將該生分配至所屬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
機關擔任藥師職務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2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
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則上不得再對之爭訟,除非
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程序再開之事由,始例外允許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而勞工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請人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遲誤申請審議期間者,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
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本件原告未敘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能遵期申請審議,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自無該項後段特別救濟期間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36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者,應於廢止處分中具體敘明廢止
之必要性、如不廢止將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合理之補償」程度
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