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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89 號
  要  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者而言。此外,寺廟為宗教團體,關於其信徒或執事資格之取得,監
督寺廟條例並無規定,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宗教結社自由,應優先依寺廟章
程規定辦理,若無章程或章程未規定者,得參考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12
點規定,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自行認定,若對於信徒或執事資格有爭
議時,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上易字第 912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既否認私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此時自應由主張其為真正
者負舉證責任。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
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
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且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是法院以肉眼辨
識私文書之字跡,與其餘經當事人親筆簽名之文書筆跡進行比對,結果發
現其運筆態勢均異,並縱觀文書簽名日期,前後相隔時間甚短,認定同一
人之筆跡顯不可能在短期內出現重大而顯著之差異,加上他造無法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因此認定該私文書之筆跡非真正者,其判斷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上易字第 239 號
  要  旨:
養子既得於被收養時取得派下員資格,贅婿亦得經派下員同意後取得派下
員資格,則派下權之取得即非以「出生時之身份」定之。又女子、養女嗣
後亦得經派下員同意後取得派下員資格,則派下權之取得亦非僅以「出生
時之性別」定之。因此,由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規定之文義觀之,派下
員資格之取得,尚非僅以「出生時」之身分或性別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上易字第 721 號
  要  旨:
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全
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
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
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
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
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267 號
  要  旨:
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必項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而該證書足以證明法律關
係,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次按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原眷戶,且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
亦規定原眷戶不可兼為違占建戶,是原眷戶依其原眷戶資格價購眷宅或領
取補償款取得之後,既已享有該條例之利益,倘仍容許其子女自行增建建
物,再由其子以違占建戶之身分核配另一住宅,顯然與國家資源有限,應
以最有效方式照顧需要被照顧之人之意旨不符,且有違公平原則,是自行
增建部分自不得另列為眷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上字第 41 號
  要  旨:
按簽訂契約內容,雖為租賃契約書,但在契約書的標題上即已載明造林租
賃契約,而承租人承租土地,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唯一應盡的義務便是依
照合約規定,善盡造林的責任,又契約約定之違規情形,均係為維護國有
林地之永續生存,本即為契約唯一的之目的,契約所列違約情形只是要求
承租人務必依照契約造林,並未加重承租人責任,自無民法第 247  條之
1 各款所定顯失公平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189 號
  要  旨: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而章程係由發起人以全體之同意訂立,
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之一,於公司成立後,其變更須經股東會之特別
決議,議事規則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但其效力究與章程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6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按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其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一人承受該公法上之
權利,尚須主管機關即被告作成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基於行政高權之作
用,核定由該協議之人承受系爭權益,始生公法上權利主體變更之效力。
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
為保障原眷戶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
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自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7年店簡字第 1495 號
  要  旨:
按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
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
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
,僅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
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故違建戶之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建
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斷,亦應將其
與原眷舍之附屬(連結)關係列為判斷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99 號
  要  旨:
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
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176 號
  要  旨: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以所有權妨害為原因,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倘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變更、限
制原告對物之所有權、設定所有權之負擔,或是使原告喪失對物之所有權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勞訴字第 84 號
  要  旨:
若行政機關經公開招標、投標、決標後,與他人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並約
定派遣工作人員須遵從被該機關之指揮,機關對所有派遣人員擁有考核工
作績效及能力之權,則此時派遣員工與機關之間,應僅屬商務契約之關係
,而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請求機關依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等各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27 號
  要  旨:
依照農會法 49-2 條之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
,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目的係因農會選舉
之影響層面,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係屬相當,故為避免行政機關之職權介
入,遂明定將相關糾紛交由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3 號
  要  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是確認之訴之標
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
求確認之列;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本件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既屬附終期之
契約,該契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消滅,是原告顯係對過去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而
將之除去,故其無確認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00 號
  要  旨:
拍賣前所為之公告,在於使應買人瞭解拍賣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
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是法院強制執行時所作成之拍賣公告,不因其記載
,而發生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或變更之效果,且因其公告對象為不特定之多
數人,自非屬對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對外發生單方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1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87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若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
」之內容,固有可能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惟主旨准許申請範圍
雖不明確,然由行政處分之說明欄及附件能確定准許範圍,則難認有重大
明顯瑕疵。

17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539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各款所定退除給與條件,乃明文以「軍官
退伍時」作為判斷核給之時點,並未見有何可待嗣後構成要件合致或法律
要件事實實現再為支給之規定,而生活補助費之支給,乃在特定期間內專
案補助尚未領取退伍金之軍官退伍後之經濟生活,與該條各款所定退除給
與要件,核屬二事。又該條第 3  款就服現役實職年資十五年以上但未逾
二十年者,卻得等同服現役年資逾二十年者支給退休俸終身,所增須年滿
六十歲之限制,實寓有考量軍官退伍時若已為高年齡族群,依通常情形已
無一定之工作能力,另予輔導轉業或自行就業之可能性甚低,為落實軍人
退撫法制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服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後之生活,尤以老
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照護為要,並以酬謝其甚為長期衛國之付出與辛勞,因
認有給與退休俸終身之必要,而非服現役滿十五年者,不問其何時退伍,
於其年滿六十歲時,國家仍負有照護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