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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69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者,應遵守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本件合法登記
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
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
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
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上訴人無法在系爭
土地完成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工作,若長期令系爭建造執照繼續存續,勢
必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是系爭建造執照已不
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而同筆之系爭土地上竟存有 2  個不同且合
法存續之建造執照,究何者始為合法,得在其上為建造或使用等行為,一
般人無法得知,滋生疑義;而就主管機關言,何者係為可合法建造或使用
之建築物,於管理上亦徒生困擾,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
無法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徒有建造執照而無法依建造執照內容建
築,故系爭建造執照如繼續存續,核對公益有危害,被上訴人以其為建築
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益考量,廢止系爭建造執照,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第 4  款要件,並無違誤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無不
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重上字第 20 號
  要  旨:
(一)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能履行契約,多要求承攬人提出
      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
      得標廠商(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
      困難,乃肯認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
      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性質上為
      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因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
      即使承攬人毋庸繳納依工程合約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移
      轉由出具該保證書之保證銀行承擔,是該保證書實屬付款之承諾,
      為現金之替代,具有利益第三人(即定作人)之性質,定作人得依
      此保證書逕向保證銀行請求給付,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
(二)又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係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並非違
      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民法上之保證具備從屬性及補充性
      迥異。申言之,履約保證為定作人與保證銀行間之契約關係,要與
      承攬人及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或承攬人及保證銀行間契約關係均
      各自獨立。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全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
      獨立認定,定作人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保證書約定之事項
      發生,即可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無須證明所受損失數額,保證銀
      行即應依約給付。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若干,乃其與承攬人間之
      關係,要非保證銀行所得主張或援引抗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