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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607 號
  要  旨:
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因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而私立學校將教師解聘並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之存續
力,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遭解聘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為理由,向
民事法院提起雙方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根據法官依照法律審判獨立之
原則,法院仍應就學校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之審認,不必然受前開形
式存續力之拘束,讓遭解僱教師之權益有獲得最終救濟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6年台抗字第 64 號
  要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
院以裁定酌定之」。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假處分之
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
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

3 裁判字號: 105年上國字第 21 號
  要  旨:
按國防部所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係國防部依組織法
所設立之機關,而國防部所設其他軍事機關,則須視其組織有無以命令定
之,以決定其是具備機關之地位。又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須有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
表示之權限者,始足當之。是國防部所設其他軍事機關倘非基於法律或命
令之組織法規所設立,而僅係基於業務分工所設立之內部組織,則屬單位
性質,自不具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