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1183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係規定,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 小
時,而該規定又係於 89 年 7  月 19 日所修定,應可認該締約基礎之客
觀情事,有因該法修定而有變動者,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自應允許
雇主對於增加勞工薪資支出部分,為工期之延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2625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因此
機關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或利益,自應證明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尚不
得逕謂廠商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廠商所
受之溢價或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326 號
  要  旨:
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
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
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但仍須以實際所
受之損害為度,始合乎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因此,被害人終身無
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為確認之事實,惟被害人主張其未來聘
請專業人員看護須支出之金額,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認,逕
按被害人所提金額核計看護費,並不妥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00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與同條第 1 項二者規範之目的及範圍並不相
同。廠商是否違反不得支付不當利益之規定,與其採購價格有無高於最低
底價,並無必然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761 號
  要  旨: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於調查證據前,並應將爭點曉諭當事人。第二審法院如將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尤應使其得預測原舉證可能不足,而賦與補強舉證之機會
。避免該第一審勝訴之當事人,因其舉證業經第一審法院採納,並為其有
利之認定,致輕忽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及提出證據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495 號
  要  旨:
按 108  年 5  月 22 日採購法第 59 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標
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
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
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7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01 號
  要  旨:
惟查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已於 99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並於 99 
年 5  月 1  日施行,條文明定:「(第 1  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第 3  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原審於 99 年 12 
月 2  日判決,自得直接適用已公布施行之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2 項規定,毋須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之規定。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始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上揭條文自明,換言之,該規定之適用
,必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
限。

8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141 號
  要  旨:
二等甲級郵局係可獨立行使職權之公營事業機構,就所屬人員年終考成處
分為有核定權限之管轄機關。

9 裁判字號: 101年重上字第 32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
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調解、仲裁均屬民事紛爭解
決機制之一環,調解成立及仲裁判斷均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
為調解、仲裁之事件,以當事人得依法和解之民事爭議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4年上字第 255 號
  要  旨:
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
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
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
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7年重訴字第 24 號
  要  旨:
承攬人承攬政府機關之工程,因颱風期間,政府機關指示承攬人緊急啟動
應急分洪致承攬人受有費用損害,係政府機關本於職權實施之防汛緊急應
變措施,應急分洪之指示,核屬政府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
害擴大,依災害防救法規定之必要之應變、搶救措施,為行政公權力之行
使,承攬人既因政府機關應急分洪之指示受有財產之損失,自應適用災害
防救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損失補償規定,惟應先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申
請政府機關依法補償,於政府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後,
如有不服,方得依行政訴訟依第 8  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始符合法
定救濟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32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所處理之租稅案件多具複雜性,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係發
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無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
私經濟活動,其所能掌握之當事人間之契約訂立、約定或資金流程等資料
,自不若當事人,如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得由客觀上所存之各種事證及資料
,經相當之調查,如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資推認有贈與之成立者,即難
指稽徵機關未盡舉證責任。是以,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所提本證若已
使法院之心證達確信程度,即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此時若認
該項本證有誤,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自得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否則法院
仍得認定該事實為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反證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14 號
  要  旨:
交通禁制標線之劃設,性質上屬於「對人之一般處分」,且對用路人而言
,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便利車輛駕駛人得為車輛停放之位置,此一開放停
車之輔助標誌,除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外,性質上更屬授益處分,主管機
關的「劃設行為」,屬一種「公告」措施,故此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
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