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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07 號
  要  旨:
按原處分係以公司之行為與 91 年 7  月修正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創設新公司或事業要件該當,屬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惟未依行
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5 條規定辦理,乃依行為時同
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是以,原處分認定之違章行為並非未經
申請許可而從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5  條所稱在大
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則原判決僅就原處分認定之違章事實範圍為審查
,並無不合。又原審法院已本於職權依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前
段、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就原處分附表所列相關案卷證據
及兩造各項主張再為調查,並審認公司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在大陸地區
以專門技術投資之行為,且於判決理由欄就公司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
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10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 250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之聲明
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
度。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若
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2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贈與,其贈與標的除動產、不
動產外,尚包含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
所稱之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避免因贈與稅之課徵
,如僅侷限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成立
之贈與,則外觀上非屬此類型而實質上卻為贈與者,可規避贈與稅。是以
,行為之性質若已屬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之態樣者
,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範圍,而無同法第 5  條關
於以贈與論規定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611 號
  要  旨:
要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固應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當
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顯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8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乃係廢止之概括原因,故雖未有第 1  款
至第 4  款之廢止事由,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
必要時,亦得廢止原合法之授益處分。至於是否構成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應依個別情形按具體情事認定之,非可空泛以維護公益為理由而予以廢止

6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481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決定後,發生對決定具有重要性之新事實;而基於該變
更後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原來之法律規定有權不作成原授益處分,且不
廢止原授益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原處分機關即得廢止原授益處分。

7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經公告後,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第 3
項之規定,即成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
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供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之用
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利益,依此可認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
之行政行為,又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
土地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區土地決定之,然各該地區內個別地號土地
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
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該
公告之法律性質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83 號
  要  旨:
(一)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第 17 條,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
      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為限,倘非職權內作成或取得
      之資訊,機關應通知權責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次按言詞辯論筆
      錄乃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各該法定
      事項之文書,有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二)申請人於提出申請之初,並未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其請求
      性質上當係於行政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與案件相關之資訊,屬
      行政程序法上之卷宗閱覽權,故其處理期間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一
      般性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2  項為 2  個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78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
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10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931 號
  要  旨:
關於限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七種公私文
書,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五點規定,但因此要點亦無法律授權依據
,核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但此僅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不及於
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2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41  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於
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惟同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
專以筆錄證之。經查原審於 96 年 3  月 1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既載明,
「兩造各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
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等語各在卷,足見原審於踐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兩造當事人為辯論,並使當事人
陳述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
踐行調查證據筆錄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