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 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4 款
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時,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
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兩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同,彼
此互斥,同一證物無從同時涵攝於該兩款規定之情形。故同法第 273 條
第 1 項第 13 款之證物係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曾提出者為限,必須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漏未斟酌者,方屬於適用第 14
款款規定之範疇。故當事人未區辨所提證物性質究竟該當於何款規定之證
物,而泛言同一證物兼具上開兩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顯欠允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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