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前段規定「本法 (農會法 )第 12 條第 1 項所
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
主者。」其中有關實際從事農業之定義,非僅指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
般簡易輔助性部分工作,而應指包括「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
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399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農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實際從事農業,
並非僅有從事農業之事實為已足,尚須現實確有參與農業之生產,是農會
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後段規定「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
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係指從事農
業者,因耕作面積及農業生產規模之需求,自己本身有為農作生產有關之
一貫工作外,由於因缺乏勞力,另須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
耕之必要,予以耕作,亦視同實際從事農業,然必須其有參與事農作生產
之一貫工作為要件,如其本身無法從事農業全部生產過程之工作,所有農
事完全委諸他人,即非該規定之所謂實際從事農業者,如此方符合農會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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