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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2154 號
  要  旨:
按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
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
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
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
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第
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
定之事由,應包括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在內(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
一三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經當事人釋明非因其過失不能於判斷書交付
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該事由者,其非不得自知悉宣告有罪判決已確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時起,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仍應受自仲裁判斷書
作成日起五年期間之限制。而關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
涉及其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參照),
當屬其訴之先決問題。倘當事人起訴時,就該先決問題之相關刑事訴訟,
已在法院審理中,而依其情形判斷,未能於仲裁判斷作成時起五年內判決
確定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避免該當事人於五年期間屆滿後,無從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以否定其
執行力,致生他方無需返還其本於仲裁判斷執行所得之不合理結果。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
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
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
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
定之。又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
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
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上字第 562 號
  要  旨: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
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是軍人與其配偶固於服役期間,搬
入軍方所有之房地居住,惟該房地並不符合作為軍眷住宅使用之眷舍,因
而軍眷住宅之主管機關,於清查後將系爭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中刪除
。則該軍人就住居之房地,充其量僅能謂係因任職關係而與主管機關成立
一般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規定之適用。亦即
當該軍人亡故後,即已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為依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雙方使用借貸之關係消滅。是以,縱其配偶未再婚,
亦難認有何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之問題,其配偶自無繼續居住使用之權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4年勞抗字第 8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
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
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
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
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
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
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
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
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又依行政程序
法第 92 條之定義,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有五,即:(一)須為行政機關
之行為。(二)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
。(四)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五)須為單方行為。再行政
處分有效成立後對於普通法院之拘束效力如何,自權力分立之觀點,行政
機關之處分,法院應受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
之拘束然,惟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
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言,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
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是此一問題,自應依憲法或法律規範之內容觀之
,即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
(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庭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
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普通法院效果。反之,法
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並非審查對象之行
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法院亦應
有拘束之效果。再本條之適用要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或違法為據」,乃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係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本
案法律關係應先解決之問題而言(即先決問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5 號
  要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無效,並該處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應以「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
額頭上般」為標準,即如瑕疵未到達重大、明顯,一般人對其是否有違法
性上有所懷疑時,為了保持法安定性,於未被正式廢棄前,仍應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72 號
  要  旨:
依同條例第 29 條、第 30 條規定在未達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之
程度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於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時,自非不得斟酌各該情
形,決定是否准予繼續使用之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