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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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上更(一)字第 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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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
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
質不同。此外,國有財產中,屬公用財產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非公用財產則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時,始由國有財產局為接管,而原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之公用財產,則移交
由接管機關管理,故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並無管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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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上國易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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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課與義務命其作為等,
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
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
故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
而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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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6年重上國字第 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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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機關在護欄放置完成後,並未妥善修繕維
護,護欄在事故發生時,因懸空而未完整擺放在路面致生事故,機關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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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3年上易字第 9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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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要點第 14 點第 4 項規定,各管線單
位應將所有位於交通(捷運)用地範圍內之管線埋設位置、高程、管徑及
長度之詳實資料提供捷運施工單位,並配合於試挖、施工時至現場確定實
際管線位置。故試挖係查調管線單位圖資上所顯示管線之實際位置,若圖
資未顯示特定管線存在,即無從藉試挖而發現之。電線原應位在路面下
1.2 公尺以下,至少也應該在地下 0.75 公尺以下,且上方距地面適當處
應加一層標示帶;而電線僅在路面下 0.6 公尺處,且無任何標示或套管
,則該電線所在位置,既非合法之埋設,且有使施工或其他挖掘需求者難
以預見並注意避免損及之情況。工程公司因施作工程,為避免損及地下管
線,先就施工範圍進行管線調查,但行為人未提供該路段有淺埋管線之資
料,工程公司亦未發現該路段法定範圍有何電纜或線路。且工程公司在施
工前,亦透過新北捷運局向行為人查詢最新管線資訊,確認該路段並無淺
埋管線後,方進行開挖。則工程公司就無從目視得知之地下管線顯已盡調
查能事,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未能發現淺埋之電線存在。可見
行為人不僅未就該路段確認有無淺埋管線並予以改善,以符道路挖掘準則
規定,甚至就電線非依法規埋設系爭路段路面下 0.6 公尺處亦渾然不知
,自無從指責工程公司就電線有何未盡注意之過失情事。且因電線上方,
既未依法加上標示帶,埋設深度亦不符法律規定,施工者難以預見並注意
避免損及;則工程公司為施作工程而開挖路段之車道,損及無從預見之行
為人之電線,自難謂有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工程公司就挖損行為人之
電線,既無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行為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工程公司賠償損害,於法即非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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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9年建上易字第 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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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如當事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僅係辯稱可裡用其他區域之互通而讓相關之工
程可得順利同時進行,但因依照專業之技師工會所作之鑑定報告書內明確
指出,其所建議之方法因為包含於施工項目及費用之內,即無法納入審酌
考量時,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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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2年國字第 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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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而
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否則,若違法行
政處分之受害人,不經行政爭訟救濟程序,均得於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
定二年或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則提起行政爭訟期間之限
制將形同虛設,且迫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有侵越行政法
院審判權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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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2年國字第 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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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
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如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雖
可享有反射利益,但不得請求該公務員為該職務之執行者,縱因公務員怠
於執行該職務,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民事或刑事法院在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即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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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6年重訴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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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此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
。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曾聲請限定繼承,並准辦理,而繼承人迄未繳清遺
產稅,則遺產稅債權自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分配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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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7年店簡字第 14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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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
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
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
,僅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
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故違建戶之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建
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斷,亦應將其
與原眷舍之附屬(連結)關係列為判斷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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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7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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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而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
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民法第 817 條有所規定。然若雙方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等
事實,可認渠等就建物亦均無應有部分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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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9年原訴字第 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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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請求部落會議決
議有效,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法律又別無歸由通法院審判之規
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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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9年原訴字第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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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請求部落會議決
議有效,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法律又別無歸由通法院審判之規
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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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11年重訴字第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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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工程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成立之契約,屬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工程採購,在民法上則具承攬契約之性質。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
,其性質乃政府機關因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對於洽請其
他廠商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基於兩造契約約定而
生,與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報酬請求權有別,自無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
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 1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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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7年簡上字第 1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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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兩造之系爭勞務契約,屬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契約終止前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給付
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
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予廢棄改判,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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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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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行政機關主張,以承攬人之測速儀器檢測道路用車超速情形,出現許
多測速錯誤例子,業據居住附近之多名證人供述,且觀諸常情,如用路人
因遭處罰鍰而得知何處有測速照相機,日後行經該處時即會減緩速度,然
附近住戶卻仍時常被認定為超速行駛,又連續錄影畫面明白顯示有緩慢行
駛之車輛遭判定為超速之情形,則系爭測速器之準確性即容有疑問。承攬
人雖主張雙方訂立契約時並無約定需提供執法用途之高性能測速器,惟就
契約之訂立意旨觀之,應認承攬人所提供予行政機關之數據及資料,應具
有高度準確性,且不能有高出一般誤差情形甚多之錯誤數據資料之情事存
在,故行政機關自得依據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損
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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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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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
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
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
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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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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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
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所謂
「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
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
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
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
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
,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
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基於
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
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
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
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適
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
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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