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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72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所謂「裁處根據之事實」係指構成裁罰基礎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事實。若事件已合於該款規定,對於同一事件之罰
鍰裁量因素事實部分之事實,不論是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當事人
就該非基礎事實部分陳述意見,其程序亦難謂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10 號
  要  旨:
大學自治與私人興學自由,均屬憲法層次關於學術自由之保障,並非私人
興學自由於任何事項均應對大學自治退讓。私立大學依據私立學校法及學
校捐助章程準則之規定,而於捐助章程中規定,學校董事會掌有審核該大
學組織規程之職權,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78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
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4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728 號
  要  旨:
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定
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
溯及既往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易字第 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課與義務命其作為等,
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
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
故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
而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建上字第 2 號
  要  旨:
按採購契約要項第 39 點規定,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
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載明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
資或其指數及基期等事項,是故工程契約如確有約定,得依物價、薪資或
其指數調整價金者,自應依規定,就調整計價公式,詳為載明訂定。惟工
程契約內之物價指數調整並未填載且於選項處亦未擇一,是依契約內所載
無者免填之意旨,已難認就物價指數調整之有約定適用之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重國字第 2 號
  要  旨:
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存續力,應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於該處分廢止前
應無權得以命當事人拆除已經核准之建物;故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
建、改建部分,則非建造執照許可之範圍,命其拆除處分函之效力範圍,
應僅及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然該部分與層轉容許使
用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是否有所疏失,無任何關聯,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
之過失致其有受命令拆除建物之損害,顯然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國字第 11 號
  要  旨:
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而
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否則,若違法行
政處分之受害人,不經行政爭訟救濟程序,均得於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
定二年或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則提起行政爭訟期間之限
制將形同虛設,且迫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有侵越行政法
院審判權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重訴字第 2 號
  要  旨: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此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
。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曾聲請限定繼承,並准辦理,而繼承人迄未繳清遺
產稅,則遺產稅債權自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分配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6年國更(一)字第 6 號
  要  旨:
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為既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施工設置之
排水設備,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內涵,亦應有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適用。而包括當事人所有建物在內之前後兩排建物之原
有排水出口、化糞池均在土地上,堪認新北市政府交承予公司承攬施作埋
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及相關管渠應有符合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但書「擇
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其設置並無不法,自難認新北市政府所
為工程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7年店簡字第 1495 號
  要  旨:
按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
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
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
,僅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
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故違建戶之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建
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斷,亦應將其
與原眷舍之附屬(連結)關係列為判斷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9年原訴字第 31 號
  要  旨:
當事人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請求部落會議決
議有效,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法律又別無歸由通法院審判之規
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9年原訴字第 4 號
  要  旨:
當事人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請求部落會議決
議有效,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法律又別無歸由通法院審判之規
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11年重訴字第 7 號
  要  旨:
工程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成立之契約,屬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工程採購,在民法上則具承攬契約之性質。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
,其性質乃政府機關因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對於洽請其
他廠商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基於兩造契約約定而
生,與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報酬請求權有別,自無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
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 1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328 號
  要  旨:
就行政機關與廠商間之承攬契約來說,仍有適用民法規定,參酌民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故以該工程中之檢測工程,依其性質無須交付,
則行政機關自應於廠商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若以廠商發函請求行政機關
就已完工部分辦理部分驗收,而行政機關未為驗收,此時則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業經驗收,並須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7年簡上字第 106 號
  要  旨:
兩造之系爭勞務契約,屬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契約終止前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給付
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
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予廢棄改判,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8年建字第 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業者簽訂工程契約,契約中並約定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
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與工程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材
料及其他事物。若發生損害或毀損時,承包商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且
以民法第 508  條、第 510  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
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
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故以業者工程完成後,但未進行驗收,即可
認該工程未經受領,而此時業者因材料失竊重作而生之損失自應依兩造間
契約及上述民法規定,由業者自行承擔。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40 號
  要  旨:
本件行政機關主張,以承攬人之測速儀器檢測道路用車超速情形,出現許
多測速錯誤例子,業據居住附近之多名證人供述,且觀諸常情,如用路人
因遭處罰鍰而得知何處有測速照相機,日後行經該處時即會減緩速度,然
附近住戶卻仍時常被認定為超速行駛,又連續錄影畫面明白顯示有緩慢行
駛之車輛遭判定為超速之情形,則系爭測速器之準確性即容有疑問。承攬
人雖主張雙方訂立契約時並無約定需提供執法用途之高性能測速器,惟就
契約之訂立意旨觀之,應認承攬人所提供予行政機關之數據及資料,應具
有高度準確性,且不能有高出一般誤差情形甚多之錯誤數據資料之情事存
在,故行政機關自得依據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損
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5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做成之行政處分,其本身不生瑕疵補正之問題,僅是該處分原
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事後發現有誤,而成為違法處分者,該項違法之
處分是否已達到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而
應認為無效之程度,於判斷上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
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
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
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自不應隨意讓該處分成為無
效之處分,而應視該處分在被正式廢止前,仍依然有效,充其量只是得撤
銷而已。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
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
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則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之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
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97 號
  要  旨:
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2  款,所漏稅額處 3  倍之罰鍰,該倍數表為財
政部就罰鍰所為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有
拘束行為人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