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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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10年台上字第 29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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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章
第二節所定裁決制度,係屬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無行政程序法
之適用。該法就當事人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死亡者,雖未明文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 168 條、第 173 條規定,惟其性質上為準司法權之行使,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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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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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申請核撥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一經行使,即成
為財產上之權利,而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並得成為繼承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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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1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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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既未明定僅以
同法第 305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
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的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
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
按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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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1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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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於辦理眷戶拆遷補償事宜時,依據同
條例第 2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7 條等相關規定,核定並發給原眷戶輔助
購宅款。主管機關核發輔助購宅款,性質上既屬授益行政處分,若該輔助
購宅款有溢發之違法情事,主管機關自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
循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依職權自為撤銷溢發之違法行政處分後,
始發生該受領輔助購宅款者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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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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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
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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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6年國更(一)字第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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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為既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施工設置之
排水設備,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內涵,亦應有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適用。而包括當事人所有建物在內之前後兩排建物之原
有排水出口、化糞池均在土地上,堪認新北市政府交承予公司承攬施作埋
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及相關管渠應有符合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但書「擇
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其設置並無不法,自難認新北市政府所
為工程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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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7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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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而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
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民法第 817 條有所規定。然若雙方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等
事實,可認渠等就建物亦均無應有部分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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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6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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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公開徵求彩券發行機構之公告或解釋以及獲選之銀行所提出之申
請文件與相關說明或保證,均屬指定發行機構行政處分之一部分;至於該
處分同時課予銀行應負保證盈餘之義務並經其承諾同意遵守之要求,核屬
授益行政處分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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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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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
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
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
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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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7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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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書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該行政處分無法對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而發生
「外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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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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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
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所謂
「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
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
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
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
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
,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
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基於
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
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
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
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適
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
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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