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又
所謂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
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同辦法第 5 條規定,存款帳戶依分類標準認定
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將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
應即通知聯徵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
退回匯款行。同辦法第 7 條規定,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
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
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
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金管會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之事項,訂定法規
命令予以規範,亦即管理辦法符合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授權之目的及範
圍之情形。且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
限,經其認定為警示帳戶並向銀行通報後,即發生銀行應採取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同辦法第 5 條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又司法警
察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之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
方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款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
,當認為行政處分。行為人主張,恐警察局對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於將來作
成通報警示之行政處分,使其無法自由利用金融服務,損及其權益,乃起
訴請求判決「被告除依法律規定外,被告不得對原告之任何銀行帳戶作成
通報為警示帳戶之行政處分,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使用任何銀行帳戶」
,其訴訟性質屬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預防
性不作為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且對損
害之發生,無法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獲得救濟保護時,始可認具有特別權
利保護必要。若公司法人之帳戶若遭警示,公司法人有應檢附相關文件配
合調查之義務,且配合調查之同時,亦得申請解除警示,甚或於申請解除
未果時,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救濟之。且如該行政處分已
執行者,尚有因該處分之撤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
求原處分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而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衡情難認
有何應容許行為人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必要性,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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