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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176 號
  要  旨: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以所有權妨害為原因,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倘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變更、限
制原告對物之所有權、設定所有權之負擔,或是使原告喪失對物之所有權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 號
  要  旨:
當事人就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若有必要確認處分是否違法,以
利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其自得
向法院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於
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執
行或代執行行為,核屬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簡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按營利事業因遭竊盜(包括營利事業職員監守自盜或第三人竊盜)或被其
職員侵占,其不能追回部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除外),均屬查核準則第
103 條規定之「其他損失」,依法可以核實認定,嗣後如經收回,應作為
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而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不論是營利事業
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或其他應收款項,均應提列適當之備抵
呆帳,而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或依法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年度沖抵備
抵呆帳。末按,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之損失及同法第 49 條之呆帳損失
,只要能提出確實發生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
者,均應准予認列,前揭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 103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應屬主管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所為原則性(或例示性)之規定,尚難據此
解為除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外,其他足以證明其他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
失之確實證明文件縱然屬實亦在不得認定之列。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