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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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10年台上字第 37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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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檢察官依法訊問證人且經具結,若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該陳述原則上
具有證據能力,縱於檢察官訊問前,證人受前詢問者詢問時之不正方法影
響,致先前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該影響若未延伸到檢察官後來之合法訊
問,則此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不能強令後來之訊問者負擔不法之名。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
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
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
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
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
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均非所問,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
全一致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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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裁字第 17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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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明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
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
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
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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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裁字第 21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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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同為送達處所,係因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 3 種性質之處所,均為
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 3 種性質之處
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其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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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9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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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應認對違法之授益處
分,允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
,並無行使時間之限制。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行
使撤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則有 2 年除斥期間
之限制,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法施行後
始行使撤銷權者,即應受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另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
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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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8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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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
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
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如稽徵機關未合法送達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者,雖上述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進而請求退還其與一般稅率計算之差額稅款之權利,亦應於得請
求時起適用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
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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