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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法律問題:
若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同條第 3  項第 2  款規
定,而行政執行處通知義務人到場時,義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
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及得限制其住居;並得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惟此一通知文書,若因無法送達
於應受送達之義務人,而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
政機關,以為送達時,該通知文書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寄
存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抑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

2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 號
  法律問題: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同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經合法通知」,如係寄存送達,送達效力之依據?何日發生送達效力?

3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2 號
  法律問題:
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並將裁決
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駕駛人。問:該裁決書之送達係於寄存之日即生效
力,並自送達翌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20  日);抑或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始生效力,並自送達 10 日後始起算聲明異議期間?
4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3 號
  法律問題:
甲設籍於臺南市,臺南監理所將對甲之交通事件裁決書,按甲住所地址以
掛號郵寄,然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接受
郵件之人員,遂於 97 年 3  月 19 日寄存於郵局,甲於 97 年 4  月 
14  日具狀向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已逾聲明異議
之 20 日不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