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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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裁字第 3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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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者,於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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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6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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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事實若有爭議,屬需舉證證明之待證事項,須經調查程
序始得判斷事實者,即非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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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7年裁字第 1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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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
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
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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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7年裁字第 1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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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
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
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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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4年抗字第 1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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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應適
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但有關寄存送達生效之日期,基於保障應受送
達人權益的同一理由,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之規
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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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7年交抗字第 1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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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郵政機關為送達時,行政程序法就寄存送達之文書何時發生效力,付之闕
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送達文書,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換言之,公路主管
機關如欲對汽車所有人裁罰,自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
合法送達為前提,而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合法送達期間,法律並無特
別規定,參諸前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交通事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
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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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10年交抗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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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寄存送達程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或送達通知書內容為
必要,僅需符合法定送達方式,即發生法律賦予之送達效力,俾利法律關
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至於應受送達人於該受達處所有無同居人或受
雇人、或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送達文書,均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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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5年訴更一字第 1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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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
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
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
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
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
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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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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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在二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
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該條項係規範原眷戶
死亡後其子女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且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之短期消滅時效特別規定。對於本件原眷戶死亡後,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
通知原眷戶子女得繼承原眷戶權益義務之問題,由於原眷戶權利義務之承
受權係屬受處分人之權利,且並無其他法律規範課與行政機關須通知受處
分人之義務,受處分人亦未提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證據,行政機關對於
受處分人逾越時效期間之申請,自得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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