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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2年台抗字第 459 號
  要  旨:
按行政執行屬行政程序之一部分,除適用行政執行法規定外,仍須遵守行
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查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四項後段:由郵政
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五項:前項郵務機關之送達,準用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同
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司法院會銜修正發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
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員
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
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相對人陳林
○惠住所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十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夫陳○
儀原在該址經營紐新公司,並由該公司員工即證人林○月以受僱人身分收
受信件。嗣紐新公司停業,林○月仍在設於上址之在仁成公司工廠工作,
仍負責收受信件,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林○月應屬本件應受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將系爭執行命令按址送達,未獲晤應受送達
人陳林○惠,而將該文書付與該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首開說明
能否謂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所為送達為不合法,非無研求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833 號
  要  旨:
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如佐以其
他事證,可資認定應受送達人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

3 裁判字號: 88年判字第 693 號
  要  旨:
受任人之權限,應依委任契約訂定之,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及同法第九十八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委任書略謂,原
告係委任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就AA/八四/六二七九/○○三六號
進口報單向被告辦理報關手續,其於通關過程中應為之一切手續,諸如代
繕及遞送報單、會同查驗貨物,簽證查驗結果、繳納應完稅捐、規費及提
領放行貨物等、受任人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捨棄認諾與收受有關本
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以及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之
特別委任權。是原告委任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者,乃向被告辦理報關手
續,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委任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該委任書所謂:「
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依該委任書明
定之委任事項及當事人真意,應係指與辦理報關手續有關之一切屬於行政
程序之通知而言。本件原告聲明異議時,均以本人名義提起,而未以全○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可資佐證。至異議程序,乃海關緝私條例第
四十七條規定,就受處分人不服海關依該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所設之救
濟程序,性質上不同於報關手續 (行政程序) ,關於行政程序所授予之代
理權,並非當然及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
委任之權限,無論依委任契約之內容、委任事項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真意,
均不能解釋為包含報關事件之行政救濟事項在內。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37、47、48 條 (84.01.18)
          訴願法 第 9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136、137 條 (88.02.03)
          民法 第 532 條 (18.11.22)
          行政程序法 第 66、67 條 (88.02.03)
          行政訴訟法 第 26 條 (87.10.28)

4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337 號
  要  旨:
送達如非於應送達處所為之,即無從為補充送達,亦不可能有「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可言。

5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331 號
  要  旨:
應受送達人向行政機關陳明以其戶籍所在處所為送達處所者,雖其未實際
居住該處,平日之文書郵務送達由居住或使用該處所之人代為收受,已可
認該收受文書之人員即為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人員將文書付
與該等人員,即發生送達效果。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規定,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
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又送達乃行
政機關依職權應為之事項,無待於人民單獨對於送達而為申請,人民原則
上亦無申請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申請對第三人而為送達或同法第
78  條申請公示送達等規定,屬另一問題,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對於
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為二事。繳納稅捐之文書如有送達不合法
之情事,依前所述,該項繳納稅捐之文書因未對外發生效力,其所規制之
內容尚不會對人民發生拘束力,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送達之繳納稅
捐文書,認因送達不合法而對其效力是否發生有所爭執時,應就該繳納稅
捐文書本身為行政爭訟,而非另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補行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72 號
  要  旨: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指應於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
而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
所問。

8 裁判字號: 95年訴更一字第 160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
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
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
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
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
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3 號
  要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在二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
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該條項係規範原眷戶
死亡後其子女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且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之短期消滅時效特別規定。對於本件原眷戶死亡後,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
通知原眷戶子女得繼承原眷戶權益義務之問題,由於原眷戶權利義務之承
受權係屬受處分人之權利,且並無其他法律規範課與行政機關須通知受處
分人之義務,受處分人亦未提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證據,行政機關對於
受處分人逾越時效期間之申請,自得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