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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29 號
  要  旨:
(一)按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是一個法律程序的實踐,而程序
      實踐之目標則是為了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實證上其有未了結之事
      務,在處理該事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
      上認定為繼續存在,此乃為團體法之基本法理原則,而與有程序上有無申
      報清算完結無涉。從而稅捐機關以發現有登記在納稅義務人名下之土地為
      由,認其尚有未了事務存在,法人資格在處理此一事務範圍內,尚未消滅
      ,即無違誤。
(二)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雖然課予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但並非
      更強烈之職權探知義務,因此法院仍需在有跡證、途徑而對與法律適用上
      有關待證事實之存在或細節產生懷疑時,才有發動職權調查之義務,如果
      一項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事前完全沒有提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調查義務根本無從發生,也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反可言。而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所指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亦是指特定法律適用需要一組構
      成要件要素事實均具備,才可導出特定法律效果,是以,事實審判決僅認
      定其中部分構成要件要素事實,遺漏另外部分之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即作
      成判斷,但因當事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各自獨立,且當事人只主張其中
      之一,事實審法院根本無從意識到還有其他獨立攻擊防禦方法存在,其職
      權調查義務無法開展,判決未予斟酌此等事實,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自然
      不符合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之定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88年判字第 693 號
  要  旨:
受任人之權限,應依委任契約訂定之,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及同法第九十八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委任書略謂,原
告係委任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就AA/八四/六二七九/○○三六號
進口報單向被告辦理報關手續,其於通關過程中應為之一切手續,諸如代
繕及遞送報單、會同查驗貨物,簽證查驗結果、繳納應完稅捐、規費及提
領放行貨物等、受任人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捨棄認諾與收受有關本
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以及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之
特別委任權。是原告委任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者,乃向被告辦理報關手
續,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委任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該委任書所謂:「
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依該委任書明
定之委任事項及當事人真意,應係指與辦理報關手續有關之一切屬於行政
程序之通知而言。本件原告聲明異議時,均以本人名義提起,而未以全○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可資佐證。至異議程序,乃海關緝私條例第
四十七條規定,就受處分人不服海關依該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所設之救
濟程序,性質上不同於報關手續 (行政程序) ,關於行政程序所授予之代
理權,並非當然及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
委任之權限,無論依委任契約之內容、委任事項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真意,
均不能解釋為包含報關事件之行政救濟事項在內。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37、47、48 條 (84.01.18)
          訴願法 第 9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136、137 條 (88.02.03)
          民法 第 532 條 (18.11.22)
          行政程序法 第 66、67 條 (88.02.03)
          行政訴訟法 第 26 條 (87.10.28)

3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411 號
  要  旨:
前行政處分為作成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
,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4 裁判字號: 95年訴更一字第 160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
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
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
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
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
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359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此因撤銷訴訟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政府機關及人民,雙方存
在不對等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
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此規定。因此,撤銷訴訟,證據提
出非當事人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
觀舉證責任」。但是,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情形,
故當事人仍有客觀舉證責任,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3 號
  要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在二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
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該條項係規範原眷戶
死亡後其子女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且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之短期消滅時效特別規定。對於本件原眷戶死亡後,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
通知原眷戶子女得繼承原眷戶權益義務之問題,由於原眷戶權利義務之承
受權係屬受處分人之權利,且並無其他法律規範課與行政機關須通知受處
分人之義務,受處分人亦未提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證據,行政機關對於
受處分人逾越時效期間之申請,自得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