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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1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761 號
  要  旨:
檢察機關就告訴人告訴竊盜罪案件,經實施偵查後,將該偵查結果所為決
定通知,核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程序法
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89 號
  要  旨: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23 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屬於繁榮街
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
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
位地價;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
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宗地單位地價應以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本件市
政府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時,依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一般地價區
段,並將其地價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並依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 23 條規定,計算其 96 年公告地價,97  年公告土地現值,並無
違誤。而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
令上設有超然獨立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查估評定,因而原判決以苟
無足資證明其評定之程序有明顯違法之事證,其有關地價之判斷應予以尊
重,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4年再字第 10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 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4 款
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時,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
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兩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同,彼
此互斥,同一證物無從同時涵攝於該兩款規定之情形。故同法第 273  條
第 1  項第 13 款之證物係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曾提出者為限,必須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漏未斟酌者,方屬於適用第 14
款款規定之範疇。故當事人未區辨所提證物性質究竟該當於何款規定之證
物,而泛言同一證物兼具上開兩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顯欠允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