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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8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1704 號
  要  旨:
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
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是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沒收,除
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 80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該條明定宣告沒收之時效,係以刑法第 80 條依行為人所犯之罪最重本刑
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交抗字第 414 號
  要  旨:
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
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規定。又由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領域內,行政機關於作成
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
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為之恣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
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復禁止任
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從而,所謂恣意,實際上等
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之事理上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交抗字第 3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件舉發單,其上記載違規時間為
 94 年 6月 16 日 19 時 40 分,本件裁決日期為 97 年 12 月 3  日,
即該處罰係在異議人違反本條例行為後 3  年餘始作出裁決處分,而完成
交通案件裁處程序。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經警舉發的違規事實,其裁處
權之行使,應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的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
規定,受 3  年裁處權期間的時效限制。原處分機關的行政罰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已經消滅,而仍於 97 年 12 月 3  日為本案裁決處分,該處
分當然無效。原處分機關既有如上重大明顯的瑕疵,即不合法。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16 號
  要  旨:
健保署為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固得自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時起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處分倘復經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會作成撤銷處分之爭議審定時,則該公法上請求權即因爭審會所作
成之爭議審定,而使原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817 號
  要  旨: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
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
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故除非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
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
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
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