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
7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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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7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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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
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九十二年
度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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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7年判字第 9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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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於被告知應加以遵守該注意事項後,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二度因酒後駕車而
觸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而有違法情事,並經法院分別二次判決確定,堪
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2 款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 74 條之 3 規定,為撤銷假
釋之處分,亦不因為係判處罰金刑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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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7年聲字第 38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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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行為人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因而於從事委託相關之公共事務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言。貪污
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修正後,既以公務員作為行為主體,則不論是刑法
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抑或同條項第 2 款規定
之委託公務員,均有其適用餘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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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0年訴字第 42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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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准許假釋係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為一種行政處分,而非由監獄或法務
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則撤銷假釋之核定機關,當然為有權核定假釋之法
務部,而非經由法院之裁判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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