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
7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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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7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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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
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九十二年
度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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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15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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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假釋係由監獄報請被告,得許假釋出獄,
尚非由受刑人主動申請,亦非法制規範受刑人之權益。而假釋乃刑事司法
體系為達自由刑行刑目的,所為之一種權宜性行刑措施,並非受刑人達到
假釋之基本要件時,即須准予假釋出監,尚須考量個案犯罪情節、犯罪對
社會所生之危害、在監表現、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及對被害人補償
或犯罪所得追繳情形等,並衡酌整體刑事政策趨勢後,據以判斷其是否具
有「悛悔實據」,始為假釋准駁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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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1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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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監獄就自由刑之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 1 條之規定,係為使受刑人達
到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故同法第 20 條定有累進處遇制度,
即受刑人入監後,其累進處遇分成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各級別之受
刑人在戒護、作業、教化、日常生活之給養及接見書信上會因級別之不同
而有不同的處遇。受刑人之級別處遇採取由嚴而寬之原則,以逐步漸進方
式最終使受刑人為復歸社會生活預作準備而給予較多的自主空間,以利受
刑人出監後之生活規劃。而外役監遴選制度亦屬監獄為實施階段性處遇,
對於表現良好之受刑人為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所採取他種自由刑之執行
制度,該制度給予外役監受刑人較一般受刑人優渥之處遇,僅屬監獄為達
矯正目的之附隨效果,此與假釋制度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權之回復,並不
相同,自無創設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
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
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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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0年訴字第 42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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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准許假釋係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為一種行政處分,而非由監獄或法務
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則撤銷假釋之核定機關,當然為有權核定假釋之法
務部,而非經由法院之裁判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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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6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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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
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
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
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
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
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
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
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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