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6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292 號
  要  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
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
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
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
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
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
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對於行政機關所訂之規範,究係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抑或係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倘有疑問
者,即應進一步調查,尚不得逕認相關規範屬機關內部規範秩序及運作,
而為不利之判斷,如此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3452 號
  要  旨: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
(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1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程序中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
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
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81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
因素及該等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
必要,始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