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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5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1238 號
  要  旨:
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
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
格證據,雖然不免帶有法官個人之若干主觀判斷成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尚有相關人員(證人、鑑定人、當事人
、代理人及辯護人)到場,第二百十九條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四
十九條規定,亦有地緣有關人員(住居人;看守人;鄰居;就近自治團體
職員;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秘密處所長官或其代表人)在場陪同
,隨時任意表示意見,當足趨於客觀,況經記載於筆錄,審判時仍可爭執
,核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明力範疇,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
配,不應將之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相混淆。

2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2294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係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亦即如屬事實上之理由者,應非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法定
要件;故行為人若以事實認定之取捨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屬事實上之理由
為之者,應難認屬合於法定程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5052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本質上應屬刑法之詐欺罪,且該所稱之詐術
,應不以欺罔為限,即若屬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有該
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70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案之圍標人縱辯稱同夥與第三人間之圍標協議與其無關,然行為
人與同夥係就相同之工程,分別向不同之廠商進行協議圍標事宜,目的一
致,且其同夥與第三人達成圍標協議後,行為人及其他業者均未與第三人
接觸進行圍標協議,第三人亦順利投標未受攔阻,自堪認行為人與同夥所
為,係屬同一圍標集團成員相互間之行為分擔,自均屬共同正犯。至於第
三人固證稱其未與行為人接觸,亦難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718 號
  要  旨: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倘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貪污罪所
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次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非同條例第 8  條之例外規定,兩者規範目的明顯
有別,是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法院或地檢署者,法院依上開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辦理時,就該已自動繳交予法院、地檢署之全部所得財物
部分,固無庸再諭知追繳,但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案件判決
確定後,據以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802 號
  要  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而所稱之非法進入,自不應
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而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
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
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
,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
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
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
,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
後之餘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
其他舞弊情事」,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從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
事,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必要成本、稅捐及其
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一○二年度第三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民國一○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及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其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二、四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
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
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
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
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
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
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
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是以,新刑法關於不法利得沒
收之規定,與本院前揭見解並無不同。

8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
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
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
,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
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
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
,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
後之餘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
其他舞弊情事」,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從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
事,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必要成本、稅捐及其
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一○二年度第三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民國一○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及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其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二、四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
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
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
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
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
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
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
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是以,新刑法關於不法利得沒
收之規定,與本院前揭見解並無不同。

9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0 號
  要  旨:
按里長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之「村里長」欄蓋用其章於其上,乃
係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因執行該里公務,核銷相關公務之「工作經費
」,而對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刑法第 213  條所稱
公文書無疑,此不因尚須有其他公務員於該類核銷單上之其他欄位蓋章及
其他公務員係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974 號
  要  旨:
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
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
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
」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1578 號
  要  旨:
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
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之
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2245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
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
務員為逃避刑責,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
、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
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
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
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512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於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告成
立,亦包括假借餽贈、顧問費、代付消費款項等變相給付之名義。並不以
本人直接收受者為限,形式上假借、利用第三人名義或由第三人收受,亦
屬之。是否具相當對價關係之判斷,則應就執行職務行為、交付者與收受
者之關係、賄賂內容與贈與時間等客觀情形審酌之。又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而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包
括處理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
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人員。辦理採購時,自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
收,均屬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連貫性,不容任意割裂。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亦即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
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
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
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1179 號
  要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
      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
      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
      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
      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
      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二)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之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如何有證據能力,業已說明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
      訴意旨指為違反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
      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
      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
      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
      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
      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四)原判決認定楊○弘等 3  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
      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 2  次撥付款項,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最後取得工程款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何
      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理由,載述甚詳,核無不合。

15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1557 號
  要  旨:
(一)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1  條既明示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
      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之立法本旨。查其規範內容適用範
      圍除監獄管理人員外,尚及於受刑人、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等,並明
      定法務部巡察、檢察官考核監獄等項。則監獄管理人員等公務員對
      於主管監督事務,若明知而違反監獄行刑法或依同法第 4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 7  條規定者
      ,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違背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前述辦法之法律性質何屬等爭議,囑請國
      立○○大學表示法律上意見,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顯然曲解前述法律與法規命令之性質。
(二)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
      第 6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監獄收容受刑人眾多,為維護公
      共衛生及團體秩序,對於送入飲食或物品之份量等,宜有限制規定
      ,同法第 70 條乃明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
      以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另依同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
      由法務部訂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規定,送與
      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應依後列規定
      限制之:二、必需物品:毛巾每次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
      准再送入。該施行細則第 85 條亦明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
      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上訴人等依所任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之職務,為維護受刑人財產法益
      及公共衛生、團體秩序,明知依上開法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監
      獄外送入之財物、飲食及必需物品,應經檢查、保管或登記,並依
      規定限制其種類、數量,經許可者,始得逕交受刑人。
(三)原判決因而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
      ,乃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
      成犯罪,並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說明公務員與無公務員
      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
      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自得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
      定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自無不合。

16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3327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
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
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14 條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
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
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
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逕自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不當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780 號
  要  旨:
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參與投標之廠商,形式上為價格之競
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其他正當之各投標廠商及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實則行為人因該行為而減少競爭對
手,進而增加得標機會,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即構成妨害投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232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公
務員為主體之犯罪,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之概念,
該條項第 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
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
稱「授權公務員」,;至於同條項第 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
「委託公務員」。其中關於「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
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 1  款後段併規定之。可見公營事業之員
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私權
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
務,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3915 號
  要  旨:
對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作成之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當事人已承認
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固得採為判決
之依據。惟如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勘驗該通
訊監察之錄音,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譯文所載通話者本人及其內容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作證,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始足作為判斷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318 號
  要  旨:
污水廠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收取之設施維護費、系統使
用費等,係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為目的,對具有使用產
業園區設施及系統排放污水之共同特定關係之人,徵收一定之費用,收費
所得金錢依同條例第 49 條納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性質上應屬特
別公課。此等費用之核定及收繳等收取行為,其性質上應屬公共事務。從
事此收取行為之人,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之人,自為受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2648 號
  要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其任用方式,或
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
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
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
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又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
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
為亦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3452 號
  要  旨: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
(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393 號
  要  旨:
(一)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
      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
      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
      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
      能行使,皆非所問。依其立法本旨,行為人依據選舉結果已知其當
      選為議員或代表,而認知其具有正、副議長或正、副主席選舉之投
      票與候選資格,並預期於宣誓程序後即得為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
      行使,則其本此因果歷程必然實現之認知與預期著手對其他當選人
      實行賄選行為,則於期約、收受賄賂之其他當選人因宣誓就職成為
      現實之有投票權人而完成犯罪時,基於對向犯之犯罪性質,行為人
      自亦成立期約、交付賄賂罪,不因事後行為人因知悉檢調偵辦故不
      予宣誓就職,或因受羈押致不及宣誓就職而有所影響。
(二)本件原判決說明林○山於當選區民代表後,已預期其經宣誓程序後
      即得參與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進而本於此認知與預期,與具
      有犯意聯絡之呂○雄對朱○益為期約賄賂,則於朱○益宣誓就職而
      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人時,林○山已該當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之期約賄賂罪,嗣後縱因其遭逮捕、羈押而無法如期宣誓就職,亦
      無從解免其犯意等旨,因而認原審辯護人所辯林○山並未宣誓就職
      即不該當期約賄賂罪云云為不可採,即無林○山上訴理由所指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林○山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4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9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
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
負共同責任,其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
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五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331 號
  要  旨:
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行為之權勢,假藉不利被
害人之事由為藉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不從,將因公務員之作為或
不作為而致生不利之後果,以達公務員索取財物之目的者,嚴重危害人民
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公務之信賴感,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自該當貪污治
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而不再論以刑
法第 346  條第 1  項及第 134  條之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恐嚇取財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787 號
  要  旨: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
,雖非法律所明定,然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
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
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
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
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
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非因其本身職務權
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788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
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
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
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而係應行為
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或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或證件以供行為人投標,則
行為人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即與本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同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
定論處。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
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但尚未達成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者;或雖已達成合意,但並無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
為價格之競爭者,尚未造成限制競爭而損及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之結果,則
僅能依同條第 6  項、第 4  項論以本罪之未遂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790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
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
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
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而係應行為
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或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或證件以供行為人投標,則
行為人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即與本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同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
定論處。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
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但尚未達成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者;或雖已達成合意,但並無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
為價格之競爭者,尚未造成限制競爭而損及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之結果,則
僅能依同條第 6  項、第 4  項論以本罪之未遂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2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
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
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
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任
,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
令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1301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
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
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
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
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
,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反之,倘公務員單純受無公務員身分之人
之關說或請託,而單方面圖利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所圖得之不法利益,
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彼此間處於對向關係,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該無身分關係之人,除涉犯其他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
之共同正犯論擬。惟所指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係指可以具體量化或估算
財產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不包括職場或人際關係間
無從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反射利益在內,如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同時
,附帶地亦增加該無身分關係之人職場或人際關係之影響力、信任度等正
面效益,仍難謂係此之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尚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
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51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固不及於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
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
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
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
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
法益,不無侵害,應認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7091 號
  要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該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
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
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
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
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
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7191 號
  要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
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
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
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
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
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
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
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
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
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
、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
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
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五條第二
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四項
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
,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
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
,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34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7078 號
  要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
(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
(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
(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
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
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係因
被繼承人既因病重而無法為舉債、出售財產等事務者,亦應不能自行對該
借款或價金為處分動作,因此若繼承人無法證明該部分之正當用途者,則
亦應納入遺產課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15 號
  要  旨:
殯葬設施經營業係向消費者收取管理費或墓基使用費、骨灰存放單位費等
費用,而有償提供存放設施,供消費者安置存放亡者之遺體或骨灰,依民
法第 590  條規定,此等業者較諸未收取費用而自願接受信眾寄託存放遺
骸之教堂、寺廟等宗教設施管理者,負有更高之保管注意義務。殯葬管理
條例第 36 條對此等基於有償交易契約而營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課予提
撥費用之義務,藉以成立經管基金,為業者未能依約永續經營時,國家須
代為支應營運必要費用,預為財務準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與未收取對價
而無償提供存放設施之宗教團體為差別待遇,難謂違反平等原則。至宗教
團體因受信眾寄託存放遺體或骨灰而受捐贈者,其受捐贈金額是否已逾一
般信眾隨喜布施之程度,而可認其間已形成有償之對價關係,應適用同條
例第 36 條規定提撥費用,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個案情形而為判斷,尚難因
此即認同條例第 36 條規定有何牴觸平等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0年上訴字第 1809 號
  要  旨:
按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5 款規定,對於主管、非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或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
人因而獲得利益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99年上訴字第 952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係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雖已告白者,仍應探究其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可藉此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並該補強證據係非應包含全
部事實,但仍應有相互利用之關係,並能依此使犯罪事實獲確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5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係指辦理
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
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
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承辦採購人員。而行
為人就採購事項實質上均具有決定權限,且各該採購事務均與公共事務有
關,其屬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縱令未取得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採購資格或
證照,亦不影響其構成其授權公務員之認定。因此,行為人擔任職務之期
間,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就
採購物品之主管事務,為圖自身之不法利益,規避法令之採購行為,已該
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26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其主
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規,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
尚須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
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者。又依刑法
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
公文書,不因其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祇要其登載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又參
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
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
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95年矚重訴字第 4 號
  要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
(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該條例於 95 年 5  月 5  日修
正公布,同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修正規定,公務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公務員之定義為何,該條例並未規定,依
同條例第 19 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10 條之規定。依本件行為時之刑法
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而行為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
因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以定義本
件被告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47 號
  要  旨: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所謂「貪污」,並不以「勘
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為限,凡公務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
之事項,圖得私人不法利益者,不論其係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不論
處刑輕重為何,均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貪污」。次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軍
人侵占屬公有財物之軍用物品,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
有財物罪處罰,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軍人犯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罪,經判
決確定,判決書縱未引用貪污罪之法條,惟其所犯之罪性質仍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則退輔會據以
停止就養,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04 號
  要  旨: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所謂「貪污罪」,並不以勘
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為限,凡公務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
事項,圖得私人不法利益者,不論其係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不論處
刑輕重為何,均屬之。又具公務員身分之軍人侵占屬公有財物之軍用物品
,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貪污治罪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罰。是具公務員
身分之軍人,盜賣軍用品,經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8條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
品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軍事判決書縱未引用貪污罪之法條,然
依前揭所述,其所犯之罪性質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主管機關自得據以停止其榮民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81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
因素及該等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
必要,始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