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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5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787 號
  要  旨: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
,雖非法律所明定,然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
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
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
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
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
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非因其本身職務權
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選字第 1 號
  要  旨: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
、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
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以各
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性質應可
認屬確認之訴,即如以檢察官為起訴者,因其屬代表國家公益即具備有確
認利益;至候選人部份,應以符合資格,經公告已列於候選人名單中並得
為競選活動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2 號
  要  旨: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
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
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
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
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