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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4 條
現行條文: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已執行論。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42 條  (易服勞役)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
          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
          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第 44 條  (易刑之效力)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
          論。

第 74 條  (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第 75 條  (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75-1 條 (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